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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托财产(第14-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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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2 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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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内容提要

本章是关于信托财产的定义及独立性的规定,共5条。主要内容包括:(1)信托财产的定义和范围: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以及因管理运用、处分该财产而取得的财产。(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第一,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财务状况的恶化、甚至破产的影响,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一般也无权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因此,信托财产的安全较有保障。目前,我国养老金和社会保险金的运作,尤其需要这种财产独立性的法律支撑。第二,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的控制,让具有理财经验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有效管理,能够较好地确保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第三,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包括收益和损失,都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享有信托利益。(3)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起草过程中各方面的认识比较一致。信托有效设立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其他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务于信托目的。对委托人来说,他丧失了对该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对受托人来说,他取得了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对受益人来说,他取得了信托收益的请求权,即信托受益权。维持这种状况的条件是信托存续。信托一旦终止,上述情形就会产生变化,信托财产即丧失独立性,回归于法律确定的人,一般为委托人、受益人。

对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问题,即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到底归属于谁,起草过程中一直存有较大的意见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3种不同意见:(1)一种意见认为,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受托人成为新的所有权人。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移转,是信托不同于委托、捐赠等其他类似制度的本质特征之一,不转移财产就不能成为信托;二是世界各国的信托法均对此做出了规定,如《日本信托法》规定是“财产权转让”,《韩国信托法》规定是“信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规定是“财产权移转”。(2)另一种意见认为,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委托人。出于这种考虑的理由,主要是担心委托人利用信托制度规避法律,如逃避债务和税收等,从而保护委托人的债权人利益。(3)第三种意见和第一种意见近似,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但新所有权人不是受托人。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则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中独立出来,处于一种待定状态,条件成就后,才能明确其所有权人。

与此相关,对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学术界也一直存在争议,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准确的说法。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以下4种学说:(l)物权说,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2)双重所有权说,认为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3)债权说,认为只有受托人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的是债权。(4)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说,认为信托财产归受托人所有是有条件的。条件成就前,所有权归受托人;条件成就后,所有权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编辑)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财产定义和范围的规定。

信托财产是构成信托的基本要素之一,关于信托财产独立的制度设计,也是信托的基本特征之一,并由此产生了积极的法律效果。初始的信托财产是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或者财产权,信托成立后,这部分财产就成为独立的信托财产。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可能因受托人的管理、处分、灭失或者损毁等事由而转化成各种形态,但无论其形态、价值如何变化,这种转化所产生的代位物均属于信托财产。对此,本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即初始信托财产。第2款又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包括收益、利息和孽息等积极财产,也包括债务等消极财产。 (编辑)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借其受托人身份取得的利益,是否属于信托财产,尚有争议。例如,信托财产是一家公司的大部分股份,受托人作为股份的所有者自然成为公司的董事,他领取的报醉(董事津贴)应归入信托财产吗?《英国信托法》早期认为,如果受托人运用其受托人身份使自己获得有报酬的职位,并取得报酬的,所得报酬应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自己不能享有由此所得的收益或者薪水。但目前,许多信托文件明确允许受托人保留借其受托人身份获得的董事津贴,以激励受托人更好地管理信托事务。

本条第3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主要是指枪支、走私物品、反动书籍和淫秽物品等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财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8规定,人民币币样,禁止流通。

本条第4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需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主要是指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不得流通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家限制流通的生产资料,其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限制性规定。以这些财产设立信托的,应当经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关系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一个重要方面,主要体现在: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就委托人自身来说,不得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或者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也不得将信托财产视为委托人整体财产的一部分对外承担责任;就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来说,不应把信托财产完全看作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不能因其与委托人的关系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

2.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存亡(/www.trustlaws.net/编辑)

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受益人是构成信托的基本要件之一,没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信托就不能成立、在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即是受益人,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即是受益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在此情形下,受益人不复存在,信托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信托自应终止。按照本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该信托财产归属于作为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成为委托人自有财产的一部分,并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样规定,可以防止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来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www.trustlaws.net/编辑)

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不因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也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只是委托人的信托受益权需要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种情形是指在同一信托中,委托人是受益人之一,同时还存在其他受益人。当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时,为保护其他受益人的利益,也为了全部实现信托目的,信托存续。在此情况下,由于委托人对信托仍享有部分受益权,因此可能出现委托人一方面破产,无法清偿债务,一方面又自信托获取大量收益的局面,这对于委托人的债权人显然不公平。因此,本条还规定,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时,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应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本条未明确涉及委托人以自身以外的其他人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他益信托。在此情形下,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的,结合上述规定,当然应当推定为信托存续,不影响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撒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关系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一个最重要的方面,主要体现在:

1.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www.trustlaws.net/编辑)

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处于一种特殊的独立地位,受托人取得了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甚至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信托财产井非就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就受托人自身来说,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开,分别进行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也不得将信托财产视为其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对外承担责任。就受托人以外的其他人来说,不应把信托财产完全看作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不能因其与受托人的关系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www.trustlaws.net/编辑)

为充分体现和保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本法在第四章(信托当事人)对受托人做出了不少义务性的规定,如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等。

2.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www.trustlaws.net/编辑)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是保护受益人权利的一个重要原则规定。在此情形下,受托人职责终止,信托并未终止,只需按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任新的受托人,信托财产转移给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和处分。这是信托制度连续性、稳定性的体现,目的是为了实现委托人的信托意图,保证信托财产的连续有效管理。同时,更重要的是,有利于保护信托财产。受托人死亡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其继承人不得对信托财产提出请求;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不得对信托财产提出请求。(/www.trustlaws.net/编辑)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己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规定。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相对人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这些法定措施主要是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指定交付财物或者票证,以及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等。

从强制执行的对象来看,一般是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行为。但在信托中信托财产是独立的,它既不属于委托火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因此,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和完整,不论是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的债权人,除有本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外,均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1.设立信托前享有的优先受偿权(/www.trustlaws.net/编辑)

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己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对该信托财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信托设立前,债权人己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委托人设于信托财产上的抵押权或者担保物权),并且依法行使该项权利,信托成立后,自应允许债权人继续行使其权利,防止委托人以设立信托为借口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谓依法行使该权利,是指债权人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此外,债权人也可以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撤消该信托,申请权的有效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原因之日起1年。

2.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www.trustlaws.net/编辑)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生产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而受托人不予清偿时,债权人可以对该信托财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一般来说,受托人应当以信托财产清偿处理信托事务产生的债务,否则,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故受托人在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应当用固有财产弥补信托财产遭受的损失。

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www.trustlaws.net/编辑)

依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需要对信托财产本身征收税款的,有关机关可以依法直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www.trustlaws.net/编辑)

此项规定属于兜底条款,目的是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为今后立法做出有关规定留下余地。(/www.trustlaws.net/编辑)

对于违反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即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认为强制执行即将侵犯或者已经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不同意见,甚至申请人民法院撤消强制执行程序,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值得研究的是,在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前提下,委托人的债权人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而委托人又没有出现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时,委托人的债权人能否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国外一般认为,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委托人破产,然后按规定终止信托,并将信托财产作为委托人的破产财产。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信托的债权与不属于信托的债务不得相互抵消的规定。

抵消属于《民法》上债的消失的一种方法,它是指当事人就互相负有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抵消的效力,可以促使当事人之间对等数额的债权消失,当事人双方债权的数额不等的,对尚未抵消的部分,债权人仍享有受偿的权利。(/www.trustlaws.net/编辑)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相互存在债权且届清偿期,抵消的债务又属于同种类给付的,即可进行抵消。但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抵消在信托中受到了严格限制,它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清偿自己的债务,从而保护信托财产的安全和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二是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多个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同一受托人进行管理处分的情形。 (/www.trustlaws.net/编辑)

值得研究的是,如果该受托人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集合运用,即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集合成一个整体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似应能相互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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