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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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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9 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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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内容提要

本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的总则,共5条。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立法目的,即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信托业的健康发展。(2)规定信托的定义,即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他信托的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3)确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4)授权国务院规定营业信托经营机构的组织和管理的具体办法。(5)提出从事信托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二是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立法宗旨的规定。

信托起源于英国,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财产所有者出于某种特定目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信托制度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具有突出的功能,尤其是在完善财产制度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已经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信托制度很好地适应了社会公众在财产管理方面的各种需要。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信托业已经发展成为现代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与银行、证券、保险井称为现代金融业四大支柱。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领域的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参与国际竞争,就必须尽快完善金融服务体系,当前,迫切需要规范发展信托业。

中国实行信托制度有近一个世纪的历史。20世纪初信托制度引入中国,20年代出现信托公司,从事营业信托活动,主要是证券业务,民事信托和真正代人理财的信托业务很少。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信托业得到很大发展,已经在金融业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实践证明,信托投资业在弥补银行信用的不足、动员社会闲置资金、拓宽投资渠道、完善金融体系、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等方面,都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也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例如,信托经营机构的地位和发展方向不明确;信托业务范围不确定、业务经营不规范;投资规则不完善,资产结构不合理,风险控制能力差等。一些信托经营机构出现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冲击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究其原因,既存在信托经营机构自身素质和外部监管不力的问题,但更重要的是信托立法滞后,信托活动和信托业的经营、发展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缺乏应有的法律规范和保障。因此,通过制定《信托法》,规范信托关系,为信托活动、信托业务的发展和规范奠定法律基础,是十分必要的,也是非常迫切的。

另一方面,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人民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财富不断增多,私人所有的货币、证券和房地产日益增加,从发展趋势看,中国正在形成一个巨大的财产管理市场。由于种种原因(比如,有的人没有能力和专业知识管理自己的财产,有的人虽有能力但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亲自管理,有的人不愿意亲自管理,还有的人因事不能亲自管理等),许多人希望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不少这方面的情况(例如:将资金委托朋友炒股等),迫切需要通过立法予以承认、保护和规范。

因此,我国制定《信托法》不仅十分必要,而且非常迫切。立法的目的就是要通过立法承认信托制度,用法律调整信托关系,规范当事人的信托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从而促进我国的信托活动和信托业的健康发展。进而有利于完善我国金融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定义的规定。

一、信托的定义

本条规定的信托定义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含义:

1.委托人信任受托人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基础。通常,受托人是委托人信任的亲友、社会知名人士或某个组织,或者是具有专业理财经验的商业经营机构,委托人可以放心地让他们实现自己的某种目的或者愿望。正是因为受托人受到委托人的信任,一旦受托人接受信托,就应当忠诚、谨慎、尽职地处理信托事务,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即所谓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对于违背这种信任的受托人,信托法规定了严格的责任。

2.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编辑)

信托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财产是成立信托的第一要素,没有特定的信托财产,信托就无法成立。所以,委托人在信托受托人的基础上,必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所谓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上的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原则上,就委托人设立信托来说,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以外,其他任何权利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以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但是,信托公司等信托经营机构作为受托人,以营业为目的从事信托业务的,为便于实务操作和监管,对它们可以接受的信托财产的范围,信托业法或者相应法规通常会有所限制。如日本、韩国信托业法规定,信托公司只能承受金钱、有价证券、金钱债权、动产、土地及其固定物,地上权及土地租借权,作为信托财产。因此,委托人以信托经营机构为受托人设立信托的,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财产或者财产权设立信托。

此外,依信托法原理,消极财产权、委托人及其受赡养人的生活必需品等,不能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编辑)

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没有直接控制权,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不需要借助于委托人、受益人的名义,这是信托的一个重要特征。

管理或者处分的具体内容,首先应当依托文件的规定确定,例如,信托文件规定,将信托财产积累三年后平均分配给三位受益人,就确定了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信托文件未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民法上管理、处分的一般含义确定。根据民法原理,管理是指保存、改良、利用财产的行为,以取得收益、增加财产的价值或者维护财产。处分是指财产的变形、改造或者毁损,以及财产权的转移、限制或者消灭等,使财产的形态或者所有权发生变动。

4.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

根据信托的定义,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还有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愿望。委托人的愿望是爱托人行为的基本依据。二是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的目的,必须是为了收益人的利益(如果是公益信托,必须是为了某个或者某些特定的公益目的),不能为了自己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受托人也不能从信托财产上取得个人利益。受托人违背这两个前提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属于违反信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贵任。

二、英美的信托定义(编辑)

按照英美信托法的信托定义,信托是一种衡平法义务,约束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他所控制的信托财产,受益人可以要求强制实施这项义务,受托人的疏忽或者不当行为未得到信托或者法律豁免的,均构成违反信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与大陆法系的信托法相比,英美的信托定义则强调信托的义务性质,指出了信托的两个基本特征:(1)信托是一项强制性义务,受托人接受信托后,只能按照信托文件及法律规定,实现委托人的愿望。(2)区分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与受益所有权(即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受托人实际地控制信托财产,是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者:受益人依法享有信托财产的实质利益,是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者或者衡平法所有者,不仅享有信托的全部利益,并且有权强制实施信托。(编辑)

三、信托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区别(编辑)

1.信托与委托代理的区别(编辑)

委托代理是一种与信托非常近似的制度,也可以用于财产管理。二者之间存在一些共同之处,例如,受托人和代理人都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行事,不得使他们的利益与责任发生冲突,不得获得未经授权的报酬等。

信托与委托代理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成立的条件不同。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没有合法所有的、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信托关系就无从确立。委托代理关系则不一定以存在财产为前提,没有确定的财产,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成立,比如,委托他人签订合同等。英美信托法认为,信托与委托代理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信托关系是财产性的,受托人控制信托财产;委托代理关系是对人的,代理人不需要控制委托人的任何财产。(2)财产的性质不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是独立的,它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委托人、受托人或者收益人的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委托代理关系中,即使委托代理的事项是让代理人进行财产管理或者处分,该财产仍属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仍可以对该财产主张权利。(3)采取行动的名义不同。信托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动,代理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采取行动。(4)委托人的权限不同。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通常只能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实施信托,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委托人通常不得干预。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可以随时向代理人发出指示,甚至改变主意,代理人应当服从。

2.信托与行纪的区别(编辑)

行纪是一方当事人(行纪人)接受他方当事人(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代购、代销、寄售等活动并获得相应报酬的行为。行纪与信托极为相似,行纪人与受托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利益从事交易活动。但二者之间也存在重要区别:(1)适用范围和要求不同。行纪主要适用于动产,信托适用于各种财产。而且,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行纪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2)财产的性质不同。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有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行纪关系中,行纪人为委托人购买或者出售的财产,其所有权都属于委托人。(3)第三人的地位不同。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享有自主权。行纪人实施委托的事务的范围通常限于代他人买卖财务,并且要遵守委托人的指示。行纪人未经委托人授权将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的,第三人通常不能获得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可以获得财产的所有权。

3.信托与合同的区别(编辑)

信托与合同的联系主要体现在,有些信托是通过合同设立的。但信托与合同存在重要区别:(l)目的和对价要求不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分别给予对方某些好处,双方的协议必须得到对价的支持。信托的设立通常不需要对价,通常也不需要与受益人协商。(2)变更、撤消的权利不同。信托一经成立,不能随意变更或者撤消,除非征得受益人同意。合同是可以随时变更或者撤消的,例如,甲与乙签订一份为第三人丙的利益合同,甲与乙随时可以变更或者终止合同。信托即使是通过合同设立的,委托人也不能与受托人协商变更、终止信托,除非得到受益人的同意。(3)第三人的权利不同。甲与乙为第三人丙的利益签订合同后,第三人丙不能要求强制履行合同。但是,甲与乙协商签订信托合同设立信托后,作为受益人的丙有权要求强制实施信托。

4.信托与遗赠、赠与(编辑)

遗赠是遗嘱人以遗嘱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在其死亡后无偿送予其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所有的行为。赠与是财产所有人无偿将自有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的行为。信托与遗赠、赠与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制度设计不同。信托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目的是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遗赠和赠与则没有受托管理这一环节,只有双方当事人,遗赠包括遗赠人和被遗赠人,赠与包括出赠人和受赠人。(2)标的物性质不同。信托财产有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只有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才能回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遗赠和赠与关系中,被遗赠人、受遗赠人成为财产的新所有人。(3)原财产所有人的权限不同。信托的委托人对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情况,具有了解和监督的权利;遗赠和赠与关系中的遗赠人、出赠人在遗赠、赠与生效后,通常就失去了在该财产上的所有权利。

第三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规定明确了信托当事人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区分了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等基本的信托类型。在此基础上规定,信托当事人在我国境内从事民事、营业和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的规定。

一、信托当事人(编辑)

信托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编辑)

1.委托人(编辑)

委托人是信托的创设者,他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我国信托法特别强调委托人的监督权,明确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必要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和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等。

2.受托人(编辑)

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须为受托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和法律的规定管理和处分信托事务。由于受托人实际地控制着信托财产,很容易利用信托财产谋取私利,所以,信托法既赋予受托人相应的职权,更着重对受托人施加了严格的义务:受托人除依信托文件的约定收取报酬外,不能从信托财产上获得其他任何利益;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开;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不得己事由外,必须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受益人,并依法予以保密;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职责、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必须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等。

3.受益人(编辑)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有信托利益,有权放弃其信托受益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外,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受益人同委托人一样,对受托人实施信托享有监督权。

4.公益信托监察人(编辑)

除上述信托当事人以外,还需包括公益信托的监察人。公益信托监察人是指由委托人或者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的、依照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维护受益人的利益、监督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信托目的是为了杜会公共利益,需要加强对受托人的监督。因此,公益信托必须设立信托监察人,由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指定,信托文件未指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二、信托的分类(/www.trustlaws.net编辑)

信托具有非常广泛的适用性,可用于实现各种有益目的,因此,信托的分类比较复杂,而且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信托的分类也存在很大差别。这里主要介绍几种与本法有关的信托分类。

1.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www.trustlaws.net编辑)

委托人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是自益信托。自益信托的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只能是私益信托。委托人以他人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是他益信托。他益信托可以是私益信托或者公益信托。根据定义,委托人同时以自己和他人为共同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也属于他益信托。

2.生前信托与遗嘱信托(/www.trustlaws.net编辑)

委托人在生前设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信托,是生前信托。生前信托通常采取信托合同的方式,可以是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他益信托。委托人以遗嘱方式设立、并于委托人去世后生效的信托,是遗嘱信托。遗嘱信托只能是他益信托。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除遵守信托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继承法对有效遗嘱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3.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www.trustlaws.net编辑)

委托人为自己、亲属、朋友或者其他特定个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是私益信托。私益信托可以是自益信托或者他益信托。委托人为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是公益信托(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慈善信托)。公益信托只能是他益信托。设立公益信托不得有确定的受益人,只能以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作为受益人,并且必须得到税务机关或者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或者许可。各国均对设立公益信托给予鼓励,例如,在信托法或税法中规定,公益信托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

4.营业信托与非营业信托(/www.trustlaws.net编辑)

这一分类只适用于私益信托。委托人为自己和他人的利益,委托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商业机构为受托人从事商事活动而设立的信托,是营业信托,也称商事信托。委托人为自己和他人的利益,委托自然人为受托人从事一般民事活动而设立的信托,是非营业信托,通常也称为民事信托。

5.固定信托与自由裁量信托(/www.trustlaws.net编辑)

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已经确定了受益人及各受益人的受益权份额或者数额的,称为固定信托。每个受益人按照自己的份额或者数额对信托则产享有权益。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只确定了一类受益人,比如“我的子女”,实际的受益人及其受益权数额授权受托人自由裁量做出决定的,称为自由裁量信托。

6.意定信托与法定信托(/www.trustlaws.net编辑)

依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人为设立的信托,是意定信托,也称设定信托。意定信托可以是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也可以是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等。法定信托是指依法律规定、不依委托人的意思而成立的信托。

三、信托法的调整范围(/www.trustlaws.net编辑)

1996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模式,将基本信托关系与信托业合并立法,起草统一的信托法,同时对信托的基本关系和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做出了规定,重点是规范营业信托。在审议过程中,考虑到下面几个原因,最终删除了有关信托业的规定:(1)近年来,国家先后对信托公司等信托经营机构进行整顿,信托经营机构存在的问题比较复杂;全社会对信托业在金融业和金融体系的定位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将信托业的管理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客观条件似乎还不够成熟。(2)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年初刚刚发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需要通过试行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对信托经营机构的管理和规范。(3)目前信托经营机构存在的不少问题,与缺乏信托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有关,迫切需要制定规范信托关系的法律。(4)现实经济生活中已经出现了许多信托活动,迫切需要依法加以规范。由于这些原因,宜先行制定调整基本信托关系的《信托法》。据此,本法主要调整信托关系。但根据本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基本信托关系和法律规则,也适用于信托经营机构从事的营业信托。今后将根据信托业的实践经验,确立并完善规范信托业务的具体规则,逐步制定《信托业法》。

四、境外信托的效力(/www.trustlaws.net编辑)

本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托活动,适用本法规定,从而排除了境外信托在我国的效力。因此,在我国香港台湾地区成立的信托,目前还不能获得我国法律的承认。

为解决不同法系国家设立和承认信托面临的困难,1985年在荷兰召开的第25届国际私法大会通过了《关于信托的承认及其法体适用的公约》,并于1991年正式生效。该公约规定了信托的定义和基本特征,加入公约的成员国应当承认公约的定义和特征,并且规定了信托准据法的选择和适用。随着经济日益全球化和资产运营的国际化,特别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信托制度,保护我国在境外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目前似有必要研究境外信托的承认问题。

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信托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的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信托公司等信托经营机构发展很快。到1995年底,全国具有法人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达392家,总资产6000多亿元,约占全部金融资产的10%。信托业的发展,对于弥补我国传统单一的银行信用的不足,利用社会闲置资金,引进外资,拓展投资渠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一是各机关、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信托经营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多数是货币形态的资金,由专业信托经营机构经营这部分资金,既可以发展信托业务,也可以分流巨额储蓄,减轻银行的风险;二是通过信托经营机构对信托资金的规范化管理,有利于筹集社会闲散资金,用于国家急需的发展领域;三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投资主体多样化,信托经营机构的经营活动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多渠道投资的需求,实现财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四是信托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国际化的需要,有利于完善我国金融体系。

但是,信托业的发展也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理:一是信托经营机构的法律地位不确定在金融体系的地位不清楚,业务范围不明确。有的信托经营机构从事银行业务,有的从事证券业务,还有的搞实业投资,没有也很难充分发挥信托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社会公益等方面应有的功能。二是信托经营机构违规经营现象比较严重,资产结构不合理,风险控制能力低。有的信托经营机构大量发放信用贷款进行股权投资,特别是利用短期同业拆借资金发放长期贷款,效益低,风险大;有的将信托资金大量投资于房地产,随着房地产市场降温,造成大量资金难以收回。三是内部约束机制不健全,管理混乱。一些信托经营机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盲目扩大机构和资产规模,造成产权关系不清,有的甚至账表不实,财务管理健乱。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国信托业恢复之初,人们对信托和信托业的认识不足,不明确信托业的功能和发展方向。同时,我国经济建设面临的资金严重不足的矛盾,客观上促进了信托经营机构的盲目膨胀,容易造成管理困难。另一方面,信托立法产重滞后,在银行、证券、保险都制定了法律的情况下,信托法迟迟不能出台,信托经营机构经营信托业务缺乏法律的规范和保障,虽经反复整顿,但由于信托业的目标、地位不清,法律规则不健全,正常的信托业务难以拓展,更难以做到规范经营。

同时,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社会财富迅速增长,个人拥有的财富增长得更快,迫切需要新的财产管理方式。各种类型的社会基金(如社会保障基金、养老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保险基金和各种公益基金)以及公众投资者正在寻找有效的保值增值手段。为满足这些客观需要,形形色色的财产管理机构和财产管理活动开始兴起。实际上,几乎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在经营具有信托性质的业务。例如,在金融体系内部,信托公司开展受托理财业务,商业银行兼营信托业务,证券公司经营“资产管理业务”,基金管理公司经营证券投资基金业务,资产管理公司经营债转股的资产,保险公司经营投资连接保险业务等;在金触体系外,经过工商登记的各种形式的所谓的投资公司、投资顾问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财务顾问公司等,已经超过1000家,开展各种代人理财、委托资金管理等业务的经营额已经超过2000亿元。

目前,这种缺乏规范的代人理财的信托市场正暴露出日益严重的问理和隐患。一是各种所谓的代人理财业务的形式十分混乱,有的以委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有的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有的订有契约,有的只有口头协议,容易引起纠纷。二是缺乏国家法律规范。针对信托公司的代人理财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1月12日发布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针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中国证券监督关里委员会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条例》。这两个部门规章虽然能够发挥一定的约束和规范作用,但法律效力较低。其他一些经营机构开展的代人理财活动,可以说几乎不受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和约束。由于无法可依,造成监管不力,有的代人理财活动已经成为变相的“高息揽存”,甚至变成非法集资不仅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搞不好可能扰乱金融秩序,造成严重的后果。

为把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建立在法制基础上,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当前迫切需要制定规范信托业务的法律规范。但是,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整顿工作结束不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还需要通过试行,进一步总结经验。而且,目前代人理财市场的情况和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认真调查研究,找出解决办法。考虑到这些因素,目前制定规范信托业法的条件还不够成熟,可以先行制定行政法规予以规范。据此,本条规定,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今后可以根据信托实践的发展和积累的经验,逐步制定有关信托业方面的法律。(/www.trustlaws.net编辑)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信托当事人从事信托活动必须遵守三个原则:一是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二是遵守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三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合法原则(/www.trustlaws.net编辑)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即合法原则。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立法程序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合法,合法的信托活动才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活动的某些方面做出限制性规定,例如,对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利范围,担任受托人的资格等都有限制,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这些规定。信托实务中,由于我国信托法律、法规目前还很不完善,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方面,还应当遵守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的规定。例如,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信托业法》,信托公司等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信托业务,除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中国人民恨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章对金融机构从事相关信托业务的规定。(/www.trustlaws.net编辑)

二、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www.trustlaws.net编辑)

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充分、自主地表达自己的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信托活动,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强迫。自愿原则首先要求当事人在信托活动中表达自己的意志,虚假的意思表示或者受欺诈、胁迫而表达的意思,均属无效;其次,自愿原则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意志自由,有权依法进行信托活动,例如,委托人是否设立信托,受托人是否接受信托,受益人是否接受信托受益权,都有权依法自愿决定,其他人无权非法干预。

公平原则又称公平正义原则,要求当事人本着公平的观念,公正、合理地实施信托活动公平实际上是一种社会道德观念,它与社会主义的道德标准是一致的,从信托的起源来看,信托制度就是以公平、正义和良心为基本准则的衡平法发展起来的,以弥补、纠正普通法的缺陷或不足。因此,从事信托活动特别强调公平、正义,防止以合法的外衣掩盖实质上不公平、不符合正义的行为。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相辅相成,自愿原则要求当事人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以公平、正义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当事人的真实一直与外在表示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公平原则,从行为的结果是否公平、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判断该行为是否出于当事人自愿。而且,对于显失公平的行为,可以依法撤消。同时,公平原则也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司法机关处理信托纠纷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观念,使纠纷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符合正义的理念。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以真诚的善意从事信托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方式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不得故意规避法律和信托文件。一方面,当事人应当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井获得法律、信托文件规定的报酬或者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滥用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当事人特别是受托人应当以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隐瞒,不得背叛委托人的信任,更不得有任何欺诈行为。 (/www.trustlaws.net编辑)

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www.trustlaws.net编辑)

任何国家为维护其根本利益,都利用国家强制力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和根本利益,包括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信托活动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不得违反公共政策,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这是一项概括性规定,也是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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