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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最适合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法律工具:信托持股的主要优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2-29 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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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一系列部委规章的颁布和实施,公司股权激励逐渐成为市场上热门话题。特别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逐渐实施所产生的财富效应和社会影响力,为社会各界所瞩目。

  目前,市场上存在多种模式的股权激励。国际上较为通行的股权激励包括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员工持股计划等。其中,信托模式无疑是最受关注的一种,而在信托模式中,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推出的股权激励信托产品是颇具有代表性的。日前本报记者采访了曹邵鸣。

  记者:目前市场采用股权激励的方式有很多,如公司回购股份、员工代持股、工会持股、设立持股公司等。与上述持股方式相比,信托持股的优势具体体现在那些方面?

  曹:与信托持股相比,上述的持股方式都存在一些无法克服的缺陷。我国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可以为奖励员工而回购自己的股份,但同时规定所回购的股份必须在一年之内转让给员工。股权激励的目的是为公司建立一种长效的激励机制,从而保持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我司目前的股权激励项目大都在三年以上,每年按照一定的业绩规定将股票分批过户到激励对象名下,有的项目甚至在整个存续期间只向激励对象分配股票的收益,信托期限结束后才根据公司业绩要求将股票过户到激励对象名下。公司回购股份显然无法满足股权激励计划的长期性要求。

  员工代持股的方式最大的问题在于股权直接在该员工名下,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并且没有破产隔离机制,很难保证财产的安全。工会持股最大的问题在于工会是一个非营利性组织,由其代为持股与工会的非营利性目标相冲突。

  采用有限公司作为持股公司最大的问题在于股东的变化需要履行工商变更手续,且每个有限公司的股东最多只能有50个,使得股权激励中激励对象人数受到极大限制,且作为激励对象的股东的进入和退出都必须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操作的可能性不大。如果采用股份公司作为持股公司,则股份公司的设立需要满足公司法关于最低资本额的要求,成本较高,且股份公司的运作需要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等等,在程序上较为繁琐。我国目前尚不允许设立类似于美国投资公司那样操作简便的壳公司,所以采用股份公司代持股的形式在实践中也没有多大可操作性。

  信托持股可以较好解决上述种种问题。首先,《信托法》赋予信托财产破产隔离的性质,使得作为激励标的的信托财产(-提示:即目标公司的股权)完全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不受其破产清算的影响;信托受益权的物权性特征使得激励对象对受托人享有的权利大大优于一般的债权性持股关系,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其次,在股权激励中,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一直是法律上的股权所有人,激励对象作为受益人可以通过信托受益权的流转实现激励对象的进入和退出,这种由信托法赋予的优势是其它持股模式所不具备的。再次,股权激励要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需要有一个独立的第三方作为中介机构代持股份,在管理层达到股权激励的要求时保证将股权过户到管理层的名下,从而在管理层和公司之间搭建起互信的桥梁。信托机制中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委托人的监管原则使得信托公司恰好可以作为独立的中介机构,为管理层和目标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提供支点。最后,信托型股权激励中,信托公司可以提供包括方案设计、财务顾问、合同起草、股权管理、股权分配在内的一条龙服务,委托人或受益人代表只需监督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职责即可,无需投入额外的人力和物力成本。

  所以,就目前我国可供选择的法律工具而言,信托是最适合实施股权激励的。

  记者:您刚才谈到可以通过信托受益权的流转实现激励对象的进入和退出。实际上,在以信托公司作为上市公司IPO的发起人时,因为信托背后有许多受益人,有可能出现通过增加受益人实施暗箱操作和利益输送,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另外,由于信托是代持股权,可能会出现发起人超过200人的限制,从而影响公司上市。你是怎样看待这两个问题的?

  曹:在实践中可能出现通过受益人的变动实施暗箱操作和利益输送的情况。但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其一,信托合同是股权激励中各方权利义务的载体,可以将已经公证生效的信托合同在监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管机构对各方是否如实履行信托合同进行的查询。其二,股权激励具有自身的目的和欲达到的提高公司竞争力的功效,并不会随便增加受益人进行利益输送。在股权激励中,激励对象的范围有严格的限制,即局限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和核心员工,而且,对于激励对象的股权的获得,都设有严格的条件,必须公司的业绩达到一定的程度方可授予激励对象股权,这两点正是股权激励的核心所在。这些都会在信托合同中有详细的约定。其三,对于每次激励对象的进入和退出、股权的过户等事项,信托公司都进行相应的公示,并在监管机构要求的时候报送监管机构备案。(www.trustlaws.net)

  实际上,以信托公司或其他公司作为上市公司IPO的发起人并没有什么区别。信托公司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其他作为发起人的公司何尝不是为了其背后的股东利益而存在?而且,相比较受益人对信托公司的影响力,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更大。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与股东是完全的利益共同体;而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虽然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但受托人的一切行为都是依照信托合同进行的;相对于受益人而言,受托人具有自己独立的意志,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利益主体,其与受益人之间客观上存在一种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在信托的架构中,受托人是股份的所有人,受益人所享有的仅仅是受托人管理运用股份而带来的收益而已。受托人在管理运用股份时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需承受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因此而导致的对外责任,也是由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来承担的。所以抛开信托公司这一层面而直接将受益人界定为股份的所有者不太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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