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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信托业务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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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1 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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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颁布后,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对信托业务的监督管理,正加紧建立与完善有关配套制度,《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规定》及《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品种管理暂行规定》三个部门规章的修改、制定工作已近尾声,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金融信托部全程参与了修订工作,并进行了大量调研与充分论证, 现就一些问题的思考和观点与读者共同探讨。 (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1、关于信托业务品种审批制与备案制的关系

我国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趋势是逐步缩小审批范围,扩大核准和备案的范围。在信托业务品种的审批与备案的关系上,应以备案制为原则,审批制为例外。由于不同的信托业务品种,其风险、社会影响和复杂程度不同,应区别情况,采取不同强度的监管措施。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特定社会公众投资人利益的信托业务,比如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应重点管理,从严控制,对这类信托业务品种应采用审批制;对于这一范围以外的大量信托业务品种,宜采用备案制。 (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2、对信托业务品种宣传资料的规范

对信托业务品种的宣传资料应加以规范,以保护广大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培养信托投资公司笃守诚信的社会形象。为此,宣传资料应适当揭示信托业务风险,并不得含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保证信托财产最低收益以及虚假陈述、欺诈等内容。同时,不能因为信托业务品种获得审批或备案就让委托人误解,或者削弱委托人自己判断的动力和自己负责的意识,因此,宣传资料应声明“中国人民银行对本信托业务品种的批准或备案,并不表明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和保证,也不表明信托没有风险”。另外,对委托人判断具有决定作用的应该是推介信托业务的有关文件。宣传资料只是辅助、次要的材料。因此,宣传资料应提醒委托人详细阅读推介文件。 (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3、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终止或撤销信托投资公司某项业务品种的后续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终止或撤销信托业务品种后,有关信托投资公司没有资格继续办理该品种的信托业务。但信托并不因此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39条的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根据上述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终止或撤销某项信托业务品种的,可以要求有关信托投资公司将存续的信托业务转移给符合条件的其他信托投资公司接管。 (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所谓“符合条件的其他信托投资公司”是指:第一,接任的信托投资公司是根据信托文件或者依法选任出的新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40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值得说明的是,在集合资金信托中,由于委托人可能成千上万,如果信托文件对受托人的选任没有规定的,委托人很难协调意志以便对选任受托人达成共识。所以,信托文件应有明确规定,避免发生由委托人选任的情形。 第二,接任的信托投资公司对于接管的信托事务有进行管理的资格,即该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获得了有关信托业务品种的审批或备案。(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4、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规定》中处罚合法性的分析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2条的规定,人民银行总行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或者在取得国务院的授权后规定行政处罚;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时,人民银行可以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规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限额需由国务院规定)的行政处罚。因而,人民银行总行可以在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8条所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也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处以警告、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了对金融机构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停办全部业务(即停业整顿)、取缔等形式的处罚;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的处罚。当信托投资公司在处理信托业务过程中出现的一般性违规行为,《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规定》以停业整顿的形式予以处罚,违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 (www.trustlaws.net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5、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发行债券的问题

信托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59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公司法》发行公司债券。信托投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是筹集社会资金的重要手段,应当允许信托投资公司按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批准后发行适当规模的公司债券。

信托投资公司发行债券,除了发行筹集自有资金的公司债券以外,还可在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时,发行特定目的债券,介入以信托财产为支持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在此种情况下,应允许信托投资公司为实现信托目的而发行债券,但同样应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鉴于有的信托投资公司举借外债后屡次发生不能按期兑现、支付迟延等危机,宜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经批准可以在境内发行债券。(www.trustlaws.net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6、信托纠纷的救济途径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29条第11项规定"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仲裁方式"只规定了仲裁作为信托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方式,排除了诉讼救济。《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对于纠纷解决方式,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仲裁和诉讼之间自愿选择。但是,《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不应当只规定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唯一方式。同时,《信托法》许多条款,仅把诉讼作为解决特定纠纷或利益冲突的唯一救济途径,在这些情况下,《信托法》已经排除了以仲裁方式解决此类纠纷的可能性。因此,将纠纷仲裁方式修改为纠纷解决方式更为恰当。(www.trustlaws.net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7、当存在不得已事由时应允许信托投资公司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

信托投资公司自己亲自处理信托事务,是信托法的原则要求,也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体现,但信托事务的广泛性,复杂性,变幻性,对信托当事人来说是难以预料和不可穷尽的的,因此,不可能在信托文件中一一列举。如果发生不可抗力等不得已事由,受托人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可能成本极高,风险极大,也不利于受益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当存在不得已事由时应允许信托投资公司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 (www.trustlaws.net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8、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财产优先受偿权利的保护

尽管《信托法》中规定了受托人在特定条件下对信托财产享有留置权或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考虑到立法的统一性,体例的一致性,既然《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了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就应当同时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费用和债务,享有对信托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否则,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就缺乏充分的保护,不利于信托业务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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