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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梁与被告张X敏、陈X玲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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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4 0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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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张X敏、陈X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X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X清、娄X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X担任记录。本案原告李X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被告张X敏、陈X玲委托代理人宋X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梁诉称,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张X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4%。2008年6月28日,对所欠借款中的20万元,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还款,并继续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4%。2008年10月19日,对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中的另10万元及借款利息16000元(按前述20万元借款本金,利率为年息24%,4个月的借款利息计算),被告张X敏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将该10万元借条交与被告,作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其位于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梅花一弄4号的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住房的首付款,并约定被告张X敏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原告向两被告支付购房余款。2008年11月,两被告停止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所销售给原告用于抵扣欠款的房屋产权已经抵押在银行并贷款21万元,根本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解决房屋产权的过户及借款本金、利息问题,但两被告都极力躲避原告,并拒接电话,原告根本无法联系上两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所欠债务虽未到期,但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原定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20万元借款的借款协议,两被告并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

  被告张X敏、陈X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张X敏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此30万元已清结,后借2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2009年12月30日偿还,同样也未约定利息。因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借款未到还款期限,被告完全有20万元借款的偿还能力,不存在恶意逃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月1日,被告张X敏以其担任负责人的本市某苎麻纺织有限公司采购生产资料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20万元。2008年6月19日经原告催款,被告张X敏在清息后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三张各1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分别注明为2008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不久,原告得知被告张X敏担任负责人的本市某苎麻纺织有限公司已停产,遂担心自己债权不能实现,开始向被告张X敏催款。2008年10月19日,被告张X敏为了偿还其所欠原告的部分借款,决定将其位于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梅花一弄4号的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住房出售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其中被告出具的一张10万元借条交还给被告,并计算了借款利息16000元[按另20万元借款本金,利率为年息24%,4个月(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借款利息计算],合计116000元,抵作原告向被告购买其房屋的首付款,并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被告张X敏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0万元。《房屋买卖协议》还约定,由被告张X敏办理房产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并负责费用,三证必须在2008年12月30日前办好,如有特殊情况,可延期至2009年3月30日。2008年11月6日,应被告张X敏要求延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共20万的要求,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为此被告张X敏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各10万元的借条,共计20万元,并注明了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但落款日期分别提前至了2008年6月20日、2008年6月29日,被告之妻陈X玲亦在两张借条上签了名。此后,原告催促被告张X敏办理其出售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却告知原告已经将该房屋的房产证质押在长沙银行浏阳支行,用于担保其透支信用卡而产生的10余万元债务,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因此认为被告为拖延还款而故意隐瞒房屋产权证已质押的事实,签订虚假售房合同欺骗原告,遂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马王堆南路79号的一套房屋产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庭审中,被告对出售给原告房屋的产权证已质押长沙银行浏阳支行,且该房产证仍未取出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借条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page]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约定所欠原告借款其中的20万元可延期至2009年12月30日偿还,但前提是被告应当切实履行其通过出售房屋先行偿还原告另一笔10万元借款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房产证已质押在银行的事实,被告无法在约定的过户期限2008年12月30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因此,被告虽没有明示拒绝履行后期20万元债务,但由于被告自己先期的行为致其信用状况恶化,故被告会按期还款的合同目的也就无法期待能够实现,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其与两被告之间达成的约定2009年12月30日偿还20万元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X玲亦在欠条上签字,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X梁与张X敏、陈X玲之间达成的关于2009年12月30日偿还20万元借款的协议。

  二、张X敏、陈X玲共同偿还李X梁借款本金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楚。张X敏、陈X玲对上述应付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张X敏、陈X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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