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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问题及研究对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24 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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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是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问题,而财产刑的执行更难,原因是其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犯罪分子重新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生效裁判书中对罪犯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难以执行,造成财产刑空判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更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钻了空子,起不到从经济上对犯罪分子予以制裁的作用。财产刑执行问题长期困扰着我国司法界,财产刑的判处和执行随意性很大,其原因在于财产刑执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安检察司法等机关配合也不力。而罚金与没收财产这二类财产附加刑则因种种原因一直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财产刑,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立法机关完善财产刑执行的立法, 要不断提高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素质,加强公安检察司法等机关合作意识等方式来要解决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地执行问题。
一、财产刑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法制不健全。刑法规定了财产刑为刑罚种类,但刑事诉讼法中缺少系统的财产刑执行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财产刑执行一共仅有四个条文,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和罚金的缴纳方式及减免、折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只有短短的十一条内容,可见,整个刑事诉讼法体系对财产刑的执行规定相当粗略,而如果适用民诉法则会给法律文书的制作带来问题。由于刑诉法的规定过于粗疏,又不能参照其他的法律规定,导致财产刑执行主体、法律依据以及执行的具体程序均不明确,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执行法律滞后更显突出。

1、法律对财产刑执行途径多样性的可操作性不强。财产刑的执行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财产刑执行一共仅有四个条文,在实践中遇到问多而复杂,可依据的执行程序无法可依。对于财产刑执行不像民事执行一样,在取得一方当事人的谅解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而财产刑执行是国家运用刑法的方式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中间不可能存在妥协的情形,它是以全有、全无的形式存在的。

2、立法滞后,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制度不健全,束缚了执行人员的手脚,限制了执行工作的力度。国家没有专门的财产刑强制执行法,只有在《刑诉法》、《民诉法》、《行政诉讼法》等一些程序法和一些单行法规中有些相关的规定,但远远不能适应错综复杂的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比较少而且缺乏系统,不够完善,在具体操作时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和歧义;有的缺乏可操作性,赋予法院执行的措施少,手段软弱,无法对付现实情况。在执行的过程中,没有对应的法律条文可供援引。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常可能涉及到对被告人财产的扣押、查封及银行存款的查询、冻结、划拨等,但是由于刑诉法缺少相关的规定,使刑事裁定书没有可引用的程序法律依据。出现了被告人死亡、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况,财产刑诉应中止或终结执行的,也由于无法律依据,导致长期不能结案。 同时法律的空白多、漏洞多,执行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法律方面缺乏相应的明确对策。

(二)执行主体不明确。法律只规定了由法院执行财产刑,但对具体由法院内部的哪个部门执行则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目前,大多数意见认为应由执行庭执行,因为执行庭作为法院内部的专门执行机构理应负责所有裁文书的执行(除死刑的执行以外),这也是执行规范化的必然要求。然而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执行庭作为财产刑执行主体的合法性存在疑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关对刑事部分只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文书,不包括财产刑的裁判文书,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排除了执行庭对财产刑的执行。同时,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由法院的其他机构来行使财产刑的执行权,目前,对审执分离的强调进一步剥离了刑庭自行执行财产刑的职能。也就是说,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法律规定的一个空白。在这种背景下,法院内部机构对该项工作相互推诿,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并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page]



(三)意识不到位。社会各界包括法官自身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对财产刑问题认识上的偏差。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来说,认识不到财产刑的性质是一种刑罚种类。他们认为,财产刑与罚款无异,不能“又打又罚”,除非缴纳财产刑能够为之带来可以期待的利益,否则,其对抗情绪就会很大,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很难得到被执行人的配合;对于法官、检察而言,财产刑的执行是国家的事情,执行好坏一个样,缺乏激励和惩罚的双重机制。

(四)法院执行人员素质不高、执行力量不足、装备落后。

应当说,在人民法院内部,现仍存在不熟悉审判业务,文化基础低的人做执行工作的情况,认为做执行工作的人会走路,会讲话就可以了,忽视了培训和提高工作。加之执行队伍长期超负荷工作,疲于结案,忽视了业务学习,很少有时间静心钻研执行业务知识及执行方法、艺术等,势必难以适应越来越复杂的执行案件的需要。

二、解决“财产刑执行”的对策

由于上述原因,法院执行案件积案较多。有的案件因久拖不结,引发出的新的矛盾,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要扭转法院执行难的被动局面。笔者就如何解决“财产刑执行”中的问题谈几点个人意见。

(一)总结实践经验,完善执行立法。

完善财产刑执行立法,已是时势的迫切要求,可以参照日本、奥地利等一些发达国家的做法,制定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从实体到程序,对执行行为加以规范,强化对被执行人的法律约束,确保财产刑在实践中得以执行政,具体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 协助执行。明确规定协助的责任范围,对有义务协助执行而不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处罚,并建议对部门及地方保护主义要加重追究法律责任。我个人认为可借鉴法国执行令制度。按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法院的判决书加盖了执行令,即属于有强制执行力的判决。执行令是国家元首向公共力量发出的执行命令或者协助执行的命令,它显示国家司法的权威性,对提高财产刑执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我国当前财产刑执行中最为薄弱的环节,就是缺乏这种公共力量的协助,公安机关不能插手债务纠纷,并不意味着公安人员不能协助执行。解决财产刑执行的问题,应当从协助执行上下功夫,建议如下:(1)法院可代表国家发布强制执行令,命令执行员、执行协助员、公检法部门及有协助义务的企事业单位,给执行予以有力的支持。(2)在得到执行员合法请求而拒绝协助执行的单位,分情节轻重对被请求单位负责直接领导的主管人员及相关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到追究刑事责任。(3)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因拒绝协助执行,造成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将被告人的履行能力确定为财产刑的判罚依据,对财产刑的判处设置诉辩程序应当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作为财产刑适用中的一个重要指标,在判罚的时候要根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量力而罚。有人认为,财产刑针对的是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它们是被告人通过合法劳动等方式取得的,如果因为被告人有合法财产而判处财产刑,对于不积极创造合法财富的懒汉却不判或少判财产刑,这种做法有失公平。然而笔者认为,如果有财产的罪犯能主动执行财产刑,可以作为一种认罪情节被从轻、减轻判处主刑,因此,他们在量刑上拥有更大的主动权,并无对其不公平之虞。如果不考虑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状况,对所有罪犯同等地适用财产刑,其结果便是,对有财产的罪犯来说无关痛痒,难以起到财产刑的惩戒作用;而对无财产的罪犯来说,则可能使其陷入困境,形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在判处财产刑的时候,应当适当考虑被告人特别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承受能力。

(三)加强侦查部门、检察部门、审判部门沟通、协调机制。财产刑能不能执行,如何执行,直接载体是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只有司法机关从认识上重视财产刑的执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加强沟通协调,互相配合,才能使财产刑得以顺利地执行。 [page]



(四)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财产刑应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庭(执行局)执行。为了加强执行财产刑工作的力度,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人民法院必须统一认识,明确专门执行机构,由执行庭统一办理人民法院的执行事项。

首先,由执行庭执行财产刑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关于执行机构的职责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上述规定已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财产刑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执行庭执行财产刑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其次,由执行庭执行刑事财产刑符合审执分离的司法体制改革程序性的设计。审判权与执行权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从程序上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作为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又执行自身审判案件的财产刑,将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合二为一,这种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审执分离的精神背道而驰。

再者,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庭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人员,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而这些是刑事审判庭所不具备的。具体到个案,如到银行查询、冻结、扣押存款,需要有执行证,否则银行就不让查询、冻结、扣押;如对的处理,需要查询是否抵押,还得析产、评估、拍卖等,这一系列工作在执行庭可以统筹安排。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能够充分发挥其执行职能,优化资源配制,避免资源浪费。

(五)、确立监管部门、基层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财产刑制度。犯罪分子被确定有罪后,刑罚(自由刑)依法由监狱、看守所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执行,因此,由监管部门协助执行财产刑是可行的。在罪犯服刑期间,监管部门除了对罪犯劳动改造的表现情况进行监督外,还可以通过做罪犯思想工作,让罪犯认罪服法,自愿履行财产刑,将罪犯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与罪犯的减刑、假释结合起来。监管部门在报请对罪犯进行的减刑、假释时,应将罪犯是否履行财产刑作为能否减刑、假释考量的依据之一。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能够自觉交纳罚金或者自愿履行没收财产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给予较大幅度的减刑;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建议给予假释。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这样也有利于罪犯的劳动改造。在罪犯刑满释放时,对于财产刑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将没有执行完毕的财产刑造册在案,并将财产刑执行情况函告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接到监管部门的材料后,应登记备案,对于没有执行的财产刑,应继续执行。

(六)、确立新的财产刑执行理念。随着社会进步和发展,确定新的财产刑执行理念是法制建设发展的必然。在执行过程中维护罪犯合法权益,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必须坚持社会主义优先的原则,穷尽法定职责,千方百计克服一切困扰,坚定走完执行程序的每一步,并增加执行工作透明度,使“公正与效率”在执行的每个环节都得有效的体现。有新的执行理念,就会使执行在实践中找出破解难题的钥匙,进而采取有效的执行方法,顺利实现执行目的。

(七)、加强装置设备,提高人员素质。

1、加强装置设备。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信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据笔者调查,我国西部贫困地区的人民法院的执行装置和设备十分简陋,对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局应进行经费单独预算和核算,保障执行工作的正常动转。 [page]



2、加强执行队伍建设。执行队伍面临的工作相当繁重。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执行人员不但要熟悉法律,崇尚法律,还要智勇双全,具备审判与侦察的能力,而且要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文化素养。然而,据笔者了解,大部分法院都不按人员比例配齐执行人员,同时放到执行局工作的人讲身强力壮,不讲文化素质。应当选拨一批身体强壮,品质好,素质高,业务精的新人到执行局工作,并建立科学的职责考核制度,定时进行必要的异地交流,加强执行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廉洁奉公、严肃执法的执行队伍,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

总之,财产刑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是社会转型期所暴露出来的司法现象,是一个可以理解的历史过程。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好转,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其中的问题将会最终得到解决。

作者:陈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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