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适度监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9 11:26
人浏览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进行了重大的调整,使之更富有可操作性,然而,现行制度仍然存在着结构性缺陷。以新中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演进为视角,全面分析现有制度的亮点及不足,探讨其价值取向和功能,从而提出进一步的完善设想,应该是解决该问题的出路所在。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
[论文正文]:
关键词 仲裁裁决 适度性 司法监督

2006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在监督的范围、方式等方面进行了重大的调整,在合同争议事项的约定、超范围裁决的处理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更具有可操作性。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监督的情形,既尊重了仲裁制度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又保证了法院对不当仲裁裁决的适度的纠偏功能。但是,现行制度仍然存在着结构性缺陷,这表现为过度监督或放弃监督都可能限制发挥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应有的功能。笔者以新中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演进为背景,分析了现有制度存在的不足,探讨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价值取向以及功能,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设想,以求教于大方。
一、新中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演进及评析
自新中国成立起,到仲裁法颁布,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经历了“只裁不审”、“又裁又审”和“或裁或审”三个阶段。[1]每一个阶段与当时的政治、经济制度相适应,仲裁司法监督制度都彰显其特色。新中国成立后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为“只裁不审”阶段,这一期间,经济合同纠纷不是交由法院,而是交由经济委员会仲裁解决。七十年代末到1981年为“又裁又审”阶段,工商局或经济委员会享有对经济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权,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在这两个阶段,法院对仲裁裁决拥有自动的全面司法审查的权力,表现为不仅赋予法院对仲裁程序的监督权,而且也赋予法院评判仲裁案件实体内容的权力,这在世界各国和其他地区的立法中并不多见。九十年代初以《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标志,我国才确立起如今人们耳熟能详的司法仲裁双轨制,即“或裁或审”制度,从此步入了第三个阶段。
1991年8月以后,为了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以及建立与国际仲裁体制接轨的新体系,全国人大法工委开始着手制订九四《仲裁法》。与此相适应,《民事诉讼法》第216条“不予执行”的规定,其实是为了解决1991年以前“又裁又审”阶段时出现的法院审判中的实际问题而制订的。它实际上体现了我国当时对仲裁的一贯态度:将仲裁看作是一种非独立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故而在法院审查阶段,确立了比二审还要严格的法律审查标准,既包括程序上的监督,又包括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的实体审查。此外,由于仲裁机构当时还仍然隶属于行政部门的体系,因此1991年《 民事诉讼法》以相当审慎的程序来规范国内仲裁行为及裁决。
直至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施行,这种立法的惯性仍然影响深远。其典型之处在于,九四《仲裁法》的第58条第4、5项,仅对司法审查的条件有了小范围的变动,但其他几项仍然沿袭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了法释〔2006〕7号,于2006年9月8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近几年来仲裁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司法审判的工作经验以及学术界讨论的理论成果,对仲裁法律规定做了一定的突破和尝试。最新司法解释共有四个突破之处,并且彰显出四大亮点:
突破及亮点之一:明确了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几种情形。《解释》第2条将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认定为是合同争议的仲裁事项。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合同争议究竟为何物”这一难题,使得今后的司法审判能够有法可依。
突破及亮点之二:尊重当事人在纠纷处理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并尽量确保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解释》第1条列举了几种“其他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各种数据电文,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得比较宽泛,适应了当今信息时代的交易习惯。第3、4、5、6条从选定仲裁机构的角度支持仲裁,除非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尽量确保仲裁协议不因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失效。第8条规定,除约定外,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或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继受人或继承人继续有效。这也是对支持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一大突破,以往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因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或死亡而失效,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得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具有了承继性和延续性,这对于降低交易成本和维持交易秩序都是有益的。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同时又以但书形式限定了失效的三种情形,这三种情形分别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和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等。以往在债权债务转让时,仲裁协议只对原当事人双方有效,而最新司法解释对该情形做了明显的改变,承认仲裁协议对受让人继续有效,但与此同时,这种承认又是有限度的,即除了但书的三种情形之外,才能认定仲裁协议对受让人仍然有效。
突破及亮点之三:对仲裁裁决中超裁部分的司法监督更加合理,体现出适度监督的原则。原《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时,当事人可申请撤销裁决,而《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庭超裁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只撤销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新规定对仲裁裁决的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做了区别处理,这样的规定显然更为合理。仲裁裁决以仲裁协议中的仲裁范围为基础,超裁部分是当然无效的,但是其他裁决事项并不应因仲裁庭的裁决失误而失效,除非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时,才对仲裁裁决的整体效力有所影响。
突破及亮点之四:避免了法院对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的重复审查。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形,申请撤销裁决的败诉方,仍然有机会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以此对抗胜诉方的执行,使得仲裁的经济性和效率性难以体现;同时也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无法发挥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实际作用,也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为糟糕的是,撤销仲裁裁决的败诉方对不予执行的申请一旦被批准,那么将导致仲裁裁决在法律上有效而在事实上无效的尴尬局面。为了解决该实际问题,《解释》第26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抗辩而提出不予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age]
虽然《解释》有着诸多的亮点,也增强了仲裁司法监督的可操作性,但《解释》并没有改变我国法院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的双轨制模式,同时,受司法思维方式和历史发展轨迹的影响,现行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仍表现有不足之处。
不足之一:司法解释本身难以突破现行法律的局限。
司法解释本身是囿于成文法的窠臼的,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适用解释,既不能突破也难以突破,否则就会陷入违法越权的两难处境。人民法院审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和做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时,审查方式既包括程序上的监督,又包括实体内容上的审查;然而,仲裁与司法审查不仅在程序上有诸多不同之处,就连实体评价标准上也大相径庭,司法审查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仲裁是依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它包括了法律评价和民间评价的双重标准,既要合法,也要合理;不违反现行法是仲裁的法律底线,公平合理是仲裁解决民间纠纷的正当出路。因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干预不仅会侵犯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自主权,而且造成了仲裁合法性与正当性之间的冲突,侵蚀了仲裁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从而损害了仲裁制度作为一种准司法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所预期的功能和优势。[2]
不足之二:我国现有司法制度对仲裁功能有部分不当的制约。
根据现行的司法制度,人民法院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展开仲裁司法监督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裁决和做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之前,将仲裁庭排除在外,不理会仲裁庭的意见,完全是在听取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意见的基础上做出裁定。该种做法完全符合两造诉讼的基本构成。但是,当仲裁裁决本身是公正合理时,一旦被错误地撤销和不予执行,势必会影响仲裁在公众中的形象和在解决纠纷体系中的地位,造成诉讼的扩张和仲裁的萎缩。[3]退一步说,即使公正合理的仲裁裁决得到了司法审查的维护与执行,也妨碍了仲裁经济性和效率性作用的发挥。
同时,由于历史文化的不同,大陆法系形成了规范出发型的理性司法,它的特点是法律渊源上以制定法为主,制定法均以抽象的概念和普遍性的命题为内容,具有抽象性和系统性的特点,是以法学理论的系统、精细、理性为基础的。法律推理采用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方法。逻辑推理从制定法规定的抽象命题作大前提出发,有选择地查明事实是否符合抽象的法律要件,最后得出是否发生法律规定之效果的结论。[4]例如,《解释》第19条规定,以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是否可分为标准来进行区分处理,当二者可分时,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当二者不可分时,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这条规定是《解释》对原有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一大突破和亮点,但同时,限于制定法的局限,该条规定对于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是否可分的标准,没有做出说明,什么情况下才算是可分的呢?如何分呢,是依仲裁当事人的请求还是依仲裁庭确认的仲裁法律关系呢?若是依据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我们在《解释》中找不到相关答案,若是交由法官在判案中自由把握和裁量,未免失之轻率,将有可能产生司法擅断的后果。
二、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价值取向及功能分析
仲裁制度是一种融合了民间性、私权性和准司法性的混合性制度。从仲裁制度的产生看,它具有民间性;从权力起源看,仲裁源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它具有私权性;从程序运行和最终裁决结果的法律效力看,它还具有准司法性。它把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国家的司法权威有机结合,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司法途径外的另一种选择。与此同时,仲裁与国家司法之间的关系也十分微妙:一方面,仲裁权作为一种权力,与其他权力一样,“在它未受控制时,可以将它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其效果往往具有破坏性,”[5]需要有另一种权力来监督和制衡;另一方面,囿于自身局限,倘若没有国家司法机关积极有效的支持,现代意义上的仲裁也就不复存在,[6]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权应当对仲裁权的行使和发挥提供保障作用。
仲裁的独立存在是仲裁司法监督的前提。市场经济是一种主体多元化的法制经济,其法律属性使得权利本位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机制作用的必然结果。一方面,意思自治包括根据自身意愿选择行为方式,包括纠纷解决方式,这是市场主体独立行为的必然结果;而另一方面,公平竞争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而最大限度地实现效益则是市场经济的最高信条。仲裁自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价值目标之一,自愿原则也成为仲裁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仲裁作为解决市场主体之间利益纠纷的自治体系,对于自然正义的追求是它的基本内涵,第三人居中裁决就是这种追求的自然反映。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仲裁制度功能的发挥必然需要一个完美的制度设计,在这样一个制度中,作为一裁终局的有效救济手段和不公开审理的公正性保证,仲裁的权力制约机制必不可少,从广义上讲,我国对仲裁的监督体系应当包括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和司法监督[7]三种主要方式,以此初步构筑了一个内外结合的仲裁监督体系。然而,由于实践中除仲裁司法监督外的其他方式的有效性都受到质疑,事后行使的仲裁司法监督实际上成为真正发挥核心作用的仲裁监督方式。仲裁司法监督实质上就是司法权对仲裁权的监督,作为仲裁权的主体,仲裁庭的行为是仲裁司法监督的直接指向对象;作为仲裁权的结果,仲裁裁决是仲裁司法监督的审查重点,加上出于防范个别仲裁员品行丧失可能造成仲裁公正丧失的风险的考虑,对仲裁权予以适度监督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行之例。
那么,仲裁司法监督究竟应到何种程度才算是适度呢?或者说,仲裁监督的价值取向究竟是以什么为标准呢?这个问题不仅是仲裁司法监督的核心和重点,也是所有的仲裁制度正当性及有效性的基石。从学术界全面监督说与程序监督说的争论,到现行解释的新规定,似乎都还缺乏一种以发展的视角来看待这个问题。从本质上说,仲裁是与诉讼并存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它具有自身独特的纠纷解决特点,而与此同时又不得不依赖司法权的支持和保障。但是与监督和审查仲裁裁决的公正性相比,保障仲裁制度的独立存在与发展无疑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这表现为:一方面,仲裁具有民间性和私权性的特点,它的存在和发展是对它自身负责的表现,当事人选择仲裁,也是选择了对自身负责的方式;另一方面,仲裁中的程序、实体公正与诉讼中的程序、实体公正有着不同的评价标准。当事人选择仲裁,而不选择诉讼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实际上就已经选择了不同的评价标准。依照这样的功能定位,仲裁司法监督的价值取向应当表现为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实现处分权提供一个更有效的救济机会,而并不去评价仲裁裁决结果是否正当。因此,仲裁司法监督的适度性应包括两项基本内容:其一,程序标准,即为仲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提供了一个司法程序;其二,实质标准,即只要不是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合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司法监督就没有介入的必要。[page]
在仲裁合意的诱导下,保证合意能够维持出于当事人真实的自由意思这一本质,应当成为司法审查最基本的目的。[8]仲裁的优势在于迅捷、便利地解决纠纷,当事人选择仲裁,也就是选择了对自身利益负责的一种方式。然而,限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束缚,其优势往往又成为软肋,当事人也可能由于这种非强制性而放弃仲裁。因此,为了保证仲裁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存在和发展,司法监督是必要的,但却没有必要过分强调。总而言之,在监督的时间上滞后,在监督的启动上慎重,在监督的救济上完善才是仲裁司法监督的应有之义。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构想
为进一步完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合并相关仲裁司法监督程序,统一适用标准。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司法解释不能够代替法律的修订。具体到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而言,在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的制度上实行单轨制,把不予执行的内容合并到撤销仲裁裁决中去,并统一规定在仲裁法的内容中,删除仲裁法第70条规定,合并国内和涉外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
第二、简化仲裁司法监督机构,规范其司法监督工作的程序。目前对仲裁协议,法院交由立案庭审查;对仲裁裁决,交由审判庭审查;对裁决的申请不予执行,则交由执行庭审查。这种现状人为地复杂了分工。因此,规范其工作程序,确认一套评价标准,交由一个部门去审查为宜,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
第三、限制仲裁司法监督范围。在司法审查的内容上,应进一步缩小范围,淡化全面监督的色彩,重申司法机关的被动地位。仲裁司法监督应仅限于仲裁裁决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形(包括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违反仲裁法的规定),违背当事人的合意(包括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撤销、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和仲裁庭的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这四种情形)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共三项内容。故而以此为标准,《解释》第20条是值得商榷的,仲裁程序违背了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不应成为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这种监督方式交由仲裁委员会内部监督和行业监督去解决更为适宜,一方面,由法院去审查仲裁程序是否符合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有越俎代庖之嫌,第20条规定超越了仲裁法赋予法院的职权,有违法嫌疑;另一方面,世界各国的仲裁机构都有其自身的规则,通过它们体系内的方式在仲裁过程中解决更富有效率。至于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4、5、6项应当删除掉,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不应包括实体标准的判断,否则极易损害仲裁权威。
笔者建议,修订之后的仲裁法第58条应包含如下内容: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或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1.仲裁裁决的内容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2.仲裁裁决违背当事人的合意,包括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撤销、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和仲裁庭的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3.仲裁裁决不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四、赋予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时的上诉权。现行法律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该种做法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表明法院在有关事项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上与仲裁庭存在重大分歧;这一分歧的是非如何,理应由更高级别的裁判机构来评判。司法程序之所以在各种法律程序中被称为最公正的程序,正是因为它为程序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提供了最充分的参与机会,使其能够以各种合法的手段影响程序的结局。如果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时一裁终局,将有可能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况且当事人在遭遇到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时,理应获得通过某种渠道来吸收不满的权利。此外,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会为某些地方法院滥用司法监督权、曲解法律精神、偏袒一方当事人提供便利。法院在进行仲裁司法监督时出现失误是难免的事,当事人应当有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加以纠正。尽管最高法对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建立了报告制度,但是这应被认为是一种权宜之计,况且这种内国仲裁与涉外仲裁分别的处理方式,也有违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
第五、在撤销裁决程序中明确保障第三方的救济权。当仲裁的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的方式侵犯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时,应赋予第三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方式来保护第三方利益,但是鉴于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的双轨制模式并轨,那么,在撤销裁决中对保障第三方的救济权应当专门加以规定。

Abstract: " the explanation about some problems applying to arbitration law " has carried out significant adjustment to our system of arbitrate judiciary supervision, which makes it more operative, however, system currently in effect existence still has structure defect. Taking the system evolution of arbitrate judiciary supervision of new China as visual angle, analyzing brightened dot and deficiency, discussing its value chooses and function, and suggesting the perfect thought ought to be the key to the problem.
Key Words: Arbitral decision Appropriate measure Judiciary supervision
(责任编辑 张翔)


--------------------------------------------------------------------------------

*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从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的研究。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200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
[1] 陈忠谦:“论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兼谈《仲裁法》的修改”,载《仲裁研究》第8辑,第6页。
[2] 傅郁林:“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商事仲裁”,2007年2月15日访问,载http://rmfyb.chinacourt.org[page]。
[3] 宋朝武:“我国仲裁制度:弊端以及克服”,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
[4]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6页。
[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研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
[6] Jacques Werner:“Should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be Revised to Provide for Court Intervention in Arbitral proceedings?”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Vol.6, 1989, No.2, P115.
[7] 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212-214页。
[8]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