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增值业务中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0-29 14:48:19
 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中知民初字第21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7号。
 负责人:方裕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明,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出生,该分公司综合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大云,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51号。
 负责人:邹炳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宏,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建昕,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该分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增值业务中心,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56号。
 负责人:陈建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闾新,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该中心职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宏,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建昕,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
 案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电视剧作品《亮剑》的合法著作权人将该作品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发生侵犯该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时相应的诉讼权利独家授予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但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调查发现,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未经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上述作品的在线有偿播放服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和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目前没有电视剧《亮剑》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承诺今后不发生电视剧《亮剑》播放侵权行为;
 二、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5000元,该费用包括民事诉讼状中所列各项损失、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此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支付给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费用为处理本案的全部费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增值业务中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向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另行支付任何费用;
 四、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050元,由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 飞
 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
 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