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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丹与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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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3 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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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丽丹与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3-17 15:08:56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8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丹,女,汉族,1981年 11 月 28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西市区梅山路69号。

 委托代理人李孝霖,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向爱,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贺德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无志,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5号乙内1号。

 委托代理人宋建宝,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5号乙内1号。

 上诉人王丽丹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丽丹原审诉称:《乡镇卫生院院长胜任力研究》一文(以下简称《乡》文)是王丽丹独立创作完成的硕士学位论文,其依法享有著作权,该论文至今未公开发表。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以扫描录入的方式将《乡》文录入其制作的“万方数据资源系统”中的“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以下简称学位论文数据库)内,并出售给高等院校图书馆及其他图书馆等用户,供他人浏览、下载。万方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王丽丹对《乡》文所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方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制品,在《法制日报》和万方公司网站www.wanfangdata.com.cn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精神损失2000元以及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6800元。

 被上诉人万方公司原审辩称:王丽丹已经在《乡》文中授权其毕业院校安徽医科大学处置论文的相关权利。根据安徽医科大学与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以下简称中信研究所)就行使著作权签订的协议,中信研究所取得了涉案论文的授权,有权将涉案论文录入学位论文数据库。并且,中信研究所是国家法定的学位论文保藏和服务机构,有权利和义务对各学位授予单位寄送的学位论文进行文献库的开发建设。万方公司是接受中信研究所的委托开发学位论文数据库,使用涉案论文获得了中信研究所的授权,因此,有权在学位论文数据库中收录涉案论文并向用户提供。另外,万方公司从未进行商业销售。综上,万方公司使用涉案论文有合法授权,并未侵犯王丽丹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王丽丹在安徽医科大学创作完成了其硕士学位论文《乡》文。《乡》文中附有一份王丽丹于同年6月1日所作的《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内容为:“本人完全了解安徽医科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学校有权保留学位论文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其指定机构送交论文的电子版和纸质版,有权将学位论文用于非赢利目的的少量复制并允许论文进入学校图书馆被查阅;有权将学位论文的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有权将学位论文的标题和摘要汇编出版。”

 安徽医科大学曾与中信研究所签订共建学位论文数据库协议书,双方约定:安徽医科大学同意汇集其所拥有的硕士、博士学位论文并提交中信研究所进行全文电子化处理,同意中信研究所将论文加入学位论文数据库并对外进行信息服务;安徽医科大学同意中信研究所将全部学位论文以有偿许可的方式收录入学位论文数据库,进行数字化处理汇编并通过网络进行交流传播;安徽医科大学提供的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归属其所界定的著作权人,且其应享有学位论文的使用授权,中信研究所享有学位论文数据库的整体版权等。

 中信研究所的前身为中国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1984年4月20日题为“关于寄送博士和硕士学位论文的通知”的要求,各学位授予单位应将已通过的全部博士和硕士学位论文和摘要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两大类分别寄送中国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国内文献馆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情报研究所图书资料室。

 中信研究所(甲方)与万方公司(乙方)曾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关于开发学位论文数据库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系中国中文学位论文的重要收藏单位,为加强科技文献资源数字化建设,更好地为用户提供文献服务,提高中文学位论文的利用率,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学位论文数据库;甲方的开放式数据(裸数据)不对外提供,只作为国家战略性数字化文献资源由甲方资产管理部门封存保管;甲方日常服务所使用的数据库为镜像产品,该产品不用于网络服务,只限于开展公益性阅览服务;甲方向乙方无偿出借学位论文馆藏印刷样本,供开发建设数据库使用,在甲方获得国家专项资金资助情况下,向乙方提供数据库建设费用;甲方委托乙方与学位授予单位签订有关建库和服务使用的知识产权协议书,收集的资料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完成学位论文的全文数据加工任务,并保证数据库建设的质量和时效性;在甲方未获得国家专项资金资助情况下,乙方发生的数据库建设费用可以向镜像产品用户收取加工成本服务费;乙方应在向镜像产品用户收取的加工成本、服务费中提取适当比例的知识产权费用,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万方公司依据该协议制作了学位论文数据库,其中收录了《乡》文全文;且在其制作的关于学位论文数据库的宣传资料尾页列有万方数据京津销售区、万方数据设在各地分公司的邮编、地址、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2008年,王丽丹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北京工业大学图书馆在其内部局域网使用学位论文数据库提供《乡》文在线浏览和下载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将下载的《乡》文电子版附于公证书中。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向王丽丹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诉讼中,万方公司认可北京工业大学图书馆局域网内的学位论文数据库由其提供,并提出每篇论文仅收取2元加工成本费。

 王丽丹曾与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诉讼代理费为3000元。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已向王丽丹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代理费发票。王丽丹称其实际支付律师费金额即为1000元。万方公司提出,王丽丹并未实际向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乡》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84)学位办字011号文件、中信研究所与安徽医科大学签订的协议书、中信研究所与万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万方公司宣传资料、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丽丹作为《乡》文的作者,依法享有《乡》文的著作权。根据王丽丹在《乡》文中所作的授权声明,其已将《乡》文涉案的相关权利授权安徽医科大学行使。而万方公司是依据其与中信研究所的协议以及中信研究所与安徽医科大学的协议取得并使用了《乡》文。并且,万方公司对《乡》文的使用具体体现为将《乡》文录入学位论文数据库并向用户提供,上述使用方式与王丽丹在授权声明中许可安徽医科大学的使用方式和目的相符合,不会对王丽丹的著作权造成侵害。故对王丽丹提出万方公司使用《乡》文侵犯其著作权并据此要求万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丽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丽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万方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关于万方公司使用上诉人论文不侵犯上诉人的著作权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和使用上诉人的论文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万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丽丹向本院提交了《国务院学位办 教育部办公厅档案处:查无此文》一文,用以证明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教育部办公厅档案处均未查到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1984年4月20日题为“关于寄送博士和硕士学位论文的通知”,故无法确认该通知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万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通知的原件。故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丽丹是涉案文章《乡》文的作者,依法对《乡》文享有著作权。王丽丹在《乡》文中所作的授权声明中已将《乡》文涉案的相关权利授权安徽医科大学行使;依据安徽医科大学与中信研究所的协议及中信研究所与被上诉人万方公司的协议,万方公司取得了《乡》文的使用权,可以将《乡》文收入学位论文数据库并提供给用户使用。因此,万方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并未侵犯王丽丹的著作权,上诉人王丽丹主张万方公司使用《乡》文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丽丹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丽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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