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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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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3 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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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4-22 15:30:25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杭民三初字第236号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顺平路沙岭段8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戎朝、庄舰兵(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华路172号湖畔大厦东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嵩,董事长。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文公司诉称:慈文公司发现泛亚公司在其所有的www.5fad.com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视剧《雪山飞狐》的在线播放服务。经慈文公司审查确认,泛亚公司提供的涉案电视剧,系慈文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作品《雪山飞狐》,而慈文公司从未许可泛亚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泛亚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慈文公司的权益,并给慈文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泛亚公司:1、立即停止对原告慈文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视剧《雪山飞狐》的在线播放服务;2、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慈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慈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为调查、起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33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慈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正版光盘及封面复印件、声明书两份、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证明:慈文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2、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沪静证经字第1579号公证书。

 证明:泛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3、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

 证明:慈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泛亚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泛亚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参加庭审,本院视其放弃了对原告慈文公司的起诉所享有的抗辩权。

 原告慈文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慈文公司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发行的电视剧作品《雪山飞狐》(王晶导演,聂远、朱茵主演版本),其制片人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东方传奇国际传媒有限公司、浙江广播电视集团。2006年12月、2008年3月,北京东方传奇国际传媒有限公司、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分别出具声明书,称,著作权人之一的原告慈文公司有权代表该部作品的全体著作权人,对侵权行为单独采取法律行动。

 域名为www.5fad.com的网站系被告泛亚公司拥有、运营。2007年5月28日,原告慈文公司的代理人向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进入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www.5fad.com后,即进入泛亚公司“娱乐基地”的主页。作为娱乐基地的注册用户,在搜索栏中输入“雪山飞狐”后,即可搜索到电视剧作品《雪山飞狐》并可以免费在线观看。

 原告慈文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慈文公司为电视剧作品《雪山飞狐》的著作权人之一,在得到其他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之人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被告泛亚公司未经权利人慈文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www.5fad.com网站上,提供《雪山飞狐》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慈文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慈文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

 对于原告慈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泛亚公司停止侵权、停止提供电视剧《雪山飞狐》的在线播放服务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慈文公司提出的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慈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30万元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泛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本院将考虑涉案电视剧作品的知名度、涉案网站的影响力、涉案电视剧的点击率,并考虑泛亚公司放弃抗辩等因素,按照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慈文公司要求赔偿1000元公证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3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提供电视剧《雪山飞狐》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其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四、驳回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莉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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