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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敦邦诉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上海龙之梦龙强书城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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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3 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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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戴敦邦诉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上海龙之梦龙强书城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8-11-19 20:10:35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13号

 原告戴敦邦。

 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钟国伟。

 被告上海龙之梦龙强书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

 原告戴敦邦诉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上海龙之梦龙强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强书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龙强书城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敦邦诉称,其系国内外著名的中国画画家,从事绘画50多年,画作均为艺术珍品,其中包括为国家邮票局创作《牡丹亭》邮票图案,为央视《水浒传》电视连续剧设计的108将人物造型。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发行的《梦回红楼》光盘的外包装和内页上使用了原告创作的11幅绘画作品,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复制发行权、获得报酬权。被告龙强书城销售了侵权光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版面向原告赔礼道歉;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龙强书城辩称,其销售渠道正常,对涉讼光盘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也没有义务进行审查,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天津杨柳青画社出版了《红楼梦群芳图谱》一书,该书版权页记载“戴敦邦图”。

 2003年4月,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戴敦邦新绘全本红楼梦》一书,该书版权页记载“戴敦邦绘”。

 2008年1月18日,原告从被告龙强书城处以人民币59元的价格购得光盘《梦回红楼》1张,盘芯及包装盒上均显示:广东鸿艺音像有限公司、广东星动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光盘包装盒正面所印图案使用了《戴敦邦新绘全本红楼梦》一书中第35页上的1幅美术作品,包装盒内页插图依次使用了《红楼梦群芳图谱》第33、37、5、39、25、49、19、41、61、23页上的美术作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2007年8月,上海书店出版社出版《画外之言》一书,该书所附简历记载:戴敦邦自号民间艺人,上海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教授,中国美术家协会连环画艺术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美术家协会常务理事兼连环画艺术委员会副主任,长期从事连环画创作,1996年为中央电视台《水浒传》电视连续剧全剧人物造型设计,出版著作数十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图书《红楼梦群芳图谱》、《戴敦邦新绘全本红楼梦》、《画外之言》、被控侵权光盘、购物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戴敦邦系涉讼图书《红楼梦群芳图谱》和《戴敦邦新绘全本红楼梦》中美术作品的作者,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之光盘《梦回红楼》的包装盒和内页上使用了原告的11幅美术作品,又未标明作者身份,亦未支付报酬,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理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从原告在业内的知名度、涉案美术作品在被控侵权光盘发行中所体现的价值和作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尚属合理,可予以支持。此外,被控侵权光盘印制内容显示,该光盘的出版单位除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外,还有另外两家公司,但因行为实施者应当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责任承担主体的其中之一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被告龙强书城虽然销售了被控侵权光盘,但并无证据表明其与光盘的出版单位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光盘系由正规出版社出版并经正常渠道发行的音像制品,故可以认为被告龙强书城所销售的涉讼光盘具有合法来源,其无需对此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就侵害著作权行为向原告戴敦邦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戴敦邦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戴敦邦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负担700元,被告上海龙之梦龙强书城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长 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盈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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