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许晓地律师
许晓地律师
浙江-绍兴
主办律师

金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7-05-15|人阅读

金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缓刑案

【案情摘要】

2014年5月27日下午,金某某在某建材公司内上班,对该公司内的1-7号蒸压釜进行操作。15时30分许,金某某在完成坯砖进釜之后,通过手摇减速器关闭蒸压釜盖,在未确认蒸压釜盖关闭到位的情况下,转动安全手柄,关闭放汽球阀。后金某某在中控室即开始进汽升压等下一步操作。16点45分许,在蒸汽压力达到0.7MPa左右时,由于啮合齿啮合不到位,在圆周方向的分力作用下,啮合齿面发生“跳跃”滑移,啮合齿端压溃脱开,4号釜盖瞬间拉断吊柄,向前(南)弹出,造成郭某、姚某死亡、田某等人受伤以及设备损坏的重大事故。

【涉案法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词精选】

l 辩护主旨

被告人在缺乏严格按照蒸压釜操作规程作业的期待可能性的前提下,并没有违规操作的行为。

l 辩护思路

一、主观方面,被告人金某某缺乏严格按照蒸压釜操作规程作业的期待可能性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某建材公司“5.27”蒸压釜釜盖弹出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下称“技术鉴定报告”)可知,本次事故的原因包括两个方面:

(一)直接原因

1、操作人员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未将蒸压釜盖关闭到位,即送入蒸汽升压。

2、安全联锁装置维修保养后精度达不到要求,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电气控制系统已失去对釜盖是否关到位的信号指示作用。

(二)间接原因

1、规章制度执行不力,对特种设备操作过程监督不到位……

2、保养制度中缺少对安全联锁装置的检查要求……

从上述技术鉴定报告的内容可发现,金某某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未将蒸压釜盖关闭到位,即送入蒸汽升压。金某某之行为只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辩护人认为金某某在现实情境中,在多方因素的综合作用下缺乏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的期待可能性。具体如下:

(一)技术上的客观不能

根据蒸压釜的工作原理,必须将蒸压釜盖完全关闭后才能进行蒸汽升压,而正规的操作标准是根据蒸压釜配备的电气控制系统上的安全联锁装置来辅助操作人员完成,但被告人金某某所操作的4号蒸压釜所配备的电气控制系统因损坏无法运转。因而被告人金某某和其他车间的操作员一样只能凭经验来判断釜门是否完全关闭,没有准确的参照标准来进行确认。

印证笔录:金某某笔录:

其中显示蒸压釜有没有关闭的指示灯亮着的时候,蒸压釜的安全手柄是不能转到水平位置的,但是我们公司的蒸压釜上都没有装控制柜,所以釜门无论有没有关上安全手柄都可以转到水平位置,平时我在操作的时候凭经验判断釜门有没有完全关闭。

(二)现实条件不能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某建材公司对于蒸压釜电气控制系统已损坏的情况是明知的,且曾经有一位陈姓操作工向一个姓王的车间主任明确提出来过,但公司一直没有放在心上。被告人金某某只是某建材公司的一个普通的车间操作工人,不可能改变公司决策。

(三)主观认知上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要求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都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或可能认识到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将有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但在本案中,根据上文论述,在现有条件下被告人金某某未认识到,也不可能认识到蒸压釜盖未完全闭合的事实,其并不存在明知蒸压釜盖未闭合而冒险违章作业的主观心态。故,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缺乏严格按照蒸压釜操作规程作业的期待可能性,其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客观方面,对于被告人金某某而言,在缺乏严格按照蒸压釜操作规程作业的期待可能性的前提下,并没有违规操作的行为

(一)关于本案中,某建材公司蒸压釜操作规程的标准设定问题,有以下两个标准:

1)严格按照蒸压釜的操作规程:配备电气控制系统,车间配备安全巡视员,增配操作员等等。

2)某建材公司的现实标准,即操作惯例:由一人在没有配备电气控制系统的情况下,根据经验操纵蒸压釜。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某在诸多综合因素制约的条件下,完全无法严格按照蒸压釜的标准操作规程作业,这并非去主观上不愿意,而是客观不能。甚者,其自身也承担着这种现实制约因素所带来的巨大的人身危险。

诚然,金某某可以选择,选择与公司据理力争,要求配备蒸压釜电气控制系统,也可以选择不做这份工作。但试问,选择辞职不干谈何容易,被告人金某某已是50有余,年过半百,若条件允许,又怎会甘愿冒着生命危险来做一名蒸压釜操作工人,生活不易,不言自明。

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在被告人金某某不具备严格按照蒸压釜的标准操作规程作业期待可能性的前提下,应以某建材公司蒸压釜操作的现实标准作为金某某是否构罪的认定标准。

(二)按照某建材公司蒸压釜操作的现实标准,被告人金某某的操作并无不当

在事故发生前,金某某根据自己的操作经验将蒸压釜盖关闭,安全手柄转至水平位置后开始进行蒸汽升压,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安全手柄转至水平位置通常是蒸压釜盖完全关闭的一个参照标准,被告人金某某的操作完全符合往常自己和车间其他操作人员的操作习惯。这也是金某某在笔录中坚持认为自己没有违规操作的重要原因。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缺乏严格按照蒸压釜操作规程作业的期待可能性的前提下,按照某建材公司蒸压釜的现实操作标准,金某某并没有违规操作的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量刑意见

若经合议庭审理,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人认为金某某存在以下法定减轻、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金某某应成立自首

首先,被告人金某某属于自动归案。

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10月9日,金某某在接到某建材公司总经理电话通知后,立即前往绍兴市公安局XX分局接受调查,属于自动归案。

其次,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1、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陈述了案件的主要事实:时间、地点、操作蒸压釜的具体流程等等案件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关于“如实供述”的认定标准。

2、被告人金某某对案件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

第一,被告人金某某在向侦查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的过程中,认为其并没有违规操作,只是操作证过期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的规定: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因此,辩护人认为金某某此部分供述内容只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并没有隐瞒、捏造案件的相关事实经过。并不可因此否认“如实供述”的情形。

3、被告人金某某认为自己没有违规操作,并非完全没有依据

首先,被告人金某某不具备严格按照规程作业的期待可能性,金某某的操作完全符合某建材公司的现实的操作标准。此点在上文中已详细论述,不再赘述。

其次,被告人金某某认为自己没有违规操作,是基于某建材公司蒸压釜的现实操作标准对当时自己主观认知的判断,并无不当。在当时看来,金某某不可能知道蒸压釜盖没有完全关闭的客观事实,若知道的话,其也不可能冒险进行加气蒸压操作。而蒸压釜是否完全关闭,在没有电气控制系统配合的情况下,金某某根本无从确认,也即金某某根本不具有这个认知能力。在金某某的认知上当时蒸压釜盖是处于完全闭合的状态后,其才进行下一道工序,这也是其坚持认为自己没有违规操作的重要原因。

4、被告人金某某的主观认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不能否认自首的成立

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其本身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疏忽及其后果没有准确认知的情况下,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若被告人金某某明知蒸压釜盖没有完全关闭,也不可能冒然进行下一道工序。虽然金某某对当时自己的实际操作行为作出“没有违章操作”的判断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并不是为了掩盖其过错,只是对其自身在事故发生前的操作行为的判断。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符合自首的认定要件,理应成立自首。

二、其他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只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作为员工在本案中缺乏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的期待可能性(见上文论述),在一定程度上主观恶性较小。

(二)被告人金某某为初犯、偶犯。

(三)被告人金某某因其过失,造成此次事故,其自身亦为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内心也非常自责,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判词摘要】

被告人金某某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办案心得】

接受委托后,承办人经过立案、多次会见、反复阅卷,从主客观两方面入手将案件事实还原并进行了深入分析,同时结合实际情况,认为即使构成犯罪,对其自首等量刑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与案件承办人沟通、参加庭审等环节最终法院判处缓刑。

[承办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季慧娈律师]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