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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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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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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是否应当按照继承来处理

房地产2011-07-25|人阅读

 

 原告:韩**,女,32岁,天津机车车辆厂工人。    被告:张*,男,41岁,无职业。    被告:张*,女,39岁,北站新型集体劳动服务社工人。    当事人双方系兄姐妹关系。双方之父母于1966年登记离婚。原告由母亲韩**抚养,并与母亲一直共同生活,相互扶助,韩**病故后由原告出资料理了丧事。俩被告由其父抚养。    双方之母韩**生前系天津机车车辆厂职工,于1993年承租了坐落河北区***3号楼13502号本单位企业产房一套。1994年该厂进行住房改革,由职工购买所住房屋的居住权,韩**支付4898.02元购买了承租的502号房居住权,并与该厂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买方按优惠价购买的住房,享有居住权,可以使用、继承,但不能赠与、出租、转让和改变住房性质”。1997410日,韩**去世,502号房的使用人经天津机车车辆厂同意变更为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同年55日,被告张*撬门占住502号房。原告韩**遂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502号房屋系其承租的单位房屋,被告张*撬门占住,请求法院判令张*腾房,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张*答辩称:该房是天津机车车辆厂的企业产,已由母亲生前买下了使用权。母亲去世后,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过户到自己名下,反诉要求继承讼争502号房屋的使用权。    被告张*要求继承502号房屋的使用权。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两被告另有住房。根据有关规定,讼争房屋居住权价值为8167.80元。   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讼争502号房的居住权系原、被告之母生前出资购买取得,其母死亡后,就该居住权产生的经济价值,应视为遗产由原、被告进行分割。考虑原告尽义务较大,在继承份额上应予照顾。虽然房产所有人对讼争房屋的居住权做了处分,但并未丧失管理权利。鉴于产权单位已为原告办理了变更手续,原告的居住权应予维护,被告应腾出占住的讼争房。原告应给付两被告一定的继承份额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院于19971215日判决如下:    一、坐落河北区***3号楼13502号房一套由原告韩红享有居住权,被告张*立即搬出。    二、判决生效10日内,原告给付被告张*、张*继承份额款各2000元。    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对母生前进行过照顾,应取得争议房的使用权,不能腾房。    被上诉人韩**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之房系案外人天津机车车辆厂管理的企业产,居住权系当事人双方之母韩**出资购买,其母去世后,在被上诉人申请下经产权单位同意,给被上诉人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诉人以对其母进行照顾为理由不同意腾房,并要求取得使用权,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母出资购得该房使用权所出资金应视为遗产,按继承分割为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31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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