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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其律师
王世其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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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约定使用权人的居住权应保障

房地产2011-07-25|人阅读

  甲、乙结婚后与甲母共同居住于产权人为甲母的一私房内。后甲、乙协议离婚,且约定乙方可居住于该房屋三楼一间20平方米房屋内,但不得用于收益;乙方遂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

几年后,房屋面临动迁,动迁采用“数砖头+托底保障”政策。乙认为根据协议自己应当享有20平方米的“砖头钱”。如此,甲、乙双方原先约定的乙方居住权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具有20平方米,即“砖头钱”的房屋动迁利益?综上,乙方在动迁中享有什么权利?

律师分析:根据离婚协议内容分析,甲、乙双方原先约定的是乙方享受房屋使用权而非产权。甲方并非房屋产权人,对涉案房屋使用权的约定处分属于甲母权利,该约定属效力待定,还需经产权人甲母的同意。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甲母与甲、乙居住在一起,对甲、乙离婚的行为及乙方继续居住的事实应当知晓,故可推定为甲母默认甲处分三楼房屋的使用权;因此,乙方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但不具有产权,所以在“数砖头+托底保障”的政策下,乙方不享有基于房屋产权而产生的动迁利益;但乙方实际居住在内,又享有使用权,因此,动迁后应当由产权人甲母对其进行安置,保证其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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