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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繁科律师
曾繁科律师
广西-南宁
主办律师

如何理解“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婚姻家庭2013-11-08|人阅读
【要点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该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完全按照字面理解,从立法体系和目的出发,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对此应享有抗辩权。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179号(2005年1月10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9号(2006年3月9日)  【案情】  原告连**。  被告盛**,男。  被告韦**,女。  被告盛**与被告韦**原为夫妻。2003年9月25日,韦**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盛**离婚。2003年12月25日,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法民一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韦**与盛**离婚;二、离婚后,韦彦希由韦**携带抚养,盛**无须支付抚养费;三、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竹树新村D栋一单元102房及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中泰广场主楼裙楼第三层353号铺位产权归韦**和盛**共同共有;四、离婚后,海尔1匹分体空调、格兰氏微波炉、29寸海尔彩电、扬琴、取暖器各一台,红木双人床一张,14寸电视机一台归韦**所有;29寸彩电、TCL数码相机、消毒碗柜、洗衣机各一台及书机、办公桌椅各一张归盛**所有;五、盛**支付3 921.05元给韦**。  后韦**与盛**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判决: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竹树新村D栋一单元102房归韦**所有。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中泰广场主楼裙楼第三层353号铺位归盛**所有;三、变更上述判决第五项为:盛**支付211 515.41元给韦**;四、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中泰广场主楼裙楼第三层353号铺位的债务由盛**负担。另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盛**在离婚诉讼中,先后提取了其名下的银行存款31万余元,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对盛**的账户余额冻结了96 700.73元。  2003年9月20日,盛**向原告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2003年9月20日~12月20日),年利率10%。”2003年10月13日,广州市芳村区出具[2003]穗芳证字第337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借条上盛**的签名属实。因盛**一直未清偿上述借款,原告连**认为,盛**与韦**尽管已经离婚,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于2005年1月10日诉至天河区人民法院,以盛**与韦**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欠款本金贰拾万元;(2)两被告连带清偿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还款。我在2000年5月向叶有根借款10万元,用于工作调动和结婚开支;2001年国庆向叶有青借款10万元,用于还购房时欠亲戚的钱。后为了向上述两人还款,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我认为上述款项在我和韦**婚姻存续期间借的,并且用于家庭开支,应双方共同还款。  被告韦**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盛**离婚后,法院判令盛**补偿我20多万元,由于盛**不愿补偿我,所以才提出有共同债务。我认为,在我与盛**婚姻存续期间根本不需要借款。我每月收入有几千元,不需要向别人借款。即使有债务,也属于盛**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另在法院审理我们双方的离婚纠纷时,还查出盛**转移财产几十万元。  【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与被告盛**均确认:盛**向原告借款20万元逾期未能清偿。故原告与被告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盛**清偿借款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盛**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现盛**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盛**支付利息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与盛**双方约定年利率10%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若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有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盛**称其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认为属盛**的个人债务,对此盛**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盛**在离婚时的财产状况,可以推断在本案所涉债务产生时,韦**与盛**不需要向他人借款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韦**的抗辩有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盛**清偿原告连**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03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共7010元,由被告盛**负担。  连**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判决两被上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两被上诉人关于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无关,不能对抗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清偿欠款20万元及利息给上诉人,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03年9月20日计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盛**答辩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没有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韦**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连**与被上诉人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和公证书为证,双方也予以认可.法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连**上诉认为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此债务认定为盛**与韦**的共同债务。然而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与细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款不是以盛**与韦**二人共同名义所借,盛**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在与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所借,在夫妻拥有巨额存款和财产的情况下,也不能合理解释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因此,盛**向连**所借的2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盛**的个人欠款,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连**请求判令盛**与韦**对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连**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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