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7日,某销售公司以侵犯经营秘密为由,将某绿叶公司、李某、谢某、郭某诉至法院,本律师接受四被告的委托,担任本案代理人,成功的为当事人赢得胜诉。 原告某销售公司诉称:李某、谢某和郭某分别于1996年和1999年到某销售公司公司分别担任经理、出纳和业务员的职务,1999年3月7日,李某与谢某利用职务之便,由李某出资5万元,谢某开具虚假购货发票,以谢某之母张某的名义,违法登记注册了与某销售公司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某绿叶公司。某销售公司与李某、谢某和郭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但三人违约,与某绿叶公司共同使用了某销售公司公司的商业秘密。具体侵权行为是:某绿叶公司成立后,被告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将某销售公司公司的医疗器材以低于正常市价的价格批发给某绿叶公司,又操控某销售公司公司从某绿叶公司以高于批发价的价格买进商品,致使某销售公司公司损失利润8 029。6元;李某、谢某、郭某又利用职务之便,将某销售公司公司长期形成的销售网络披露给某绿叶公司。某绿叶公司在绵阳某大药房销售41 328元,牟利6 889。37元,在成都某大药店销售125 315元,牟利20 890。01元。
我方某绿叶公司辩称,某绿叶公司没有侵犯某销售公司公司的商业秘密,某销售公司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所诉争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至于虚假注册,开具假发票,某销售公司公司无权追究某绿叶公司的法律责任;欧姆龙电子血压计的价格不是商业秘密,并且没有采取保密措施。 李某、谢某和郭某辩称,三人没有侵犯某销售公司公司的商业秘密,某销售公司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所诉争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至于虚假注册,开具假发票,某销售公司公司无权追究三人的法律责任;欧姆龙电子血压计的价格不是商业秘密,并且没有采取保密措施。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成都某销售公司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