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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9-07-10|人阅读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16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系中国某集团财务公司二级业务主办,2007年4月至2014年7月任中国某(香港)有限公司销售部杭州分公司经理,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立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集团)系全民所有制公司。中国某(香港)有限公司系中国某集团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某(香港)有限公司商用车销售部提请中国某集团提前备案、批准同意,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4月至2014年7月任中国某(香港)有限公司销售部杭州分公司经理。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上述职务期间,负责分公司的各项管理工作。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负责审核改装订单、推荐、选择改装单位的职务便利,为业务单位中某车辆(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获得商用车上装的加工定做业务提供帮助。中集公司根据改装商用车的数量,按照每台500元的标准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回扣款。2007年4月至2010年5月,李某某先后5次收受中集公司给予的回扣款共计118000元,占为己有。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中国某集团纪委投案,当日,公司纪委工作人员陪同李某某到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李某某退缴全部赃款。

事实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刘某甲、洪某某、刘某乙、文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书证关于李某某相关情况的说明、中国某(香港)公司关于下发《中国某(香港)有限公司工作运行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明确中国重某(香港)有限公司所属单位领导人员职务的通知、党委会记录、中国重某集团关于印发《中国重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主管级人员聘任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重某集团公司销售部关于李某某等同志聘任、解聘职务的通知、重某集团公司销售部关于柴某某等同志聘任、解聘职务的通知、香港公司关于唐某某等同志调往财务公司的通知、主管人员聘任备案汇总表、关于李某某相关情况的说明、山东省工商局的企业信息、重某集团营业执照、中国重某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销售部购车通知单、汽车买卖合同订单、中集公司的车辆改装数量统计表、中某公司营业执照、中集公司财务凭证、单据、交易记录、交易凭条、交易明细、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信息表、明细对账单、到案情况的说明、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和户籍证明、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业务单位给予的回扣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赃款全部退缴,依法可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积极退缴赃款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㈡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

二、扣押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晓玲

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

人民陪审员 刘 芸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明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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