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孙立贤律师
孙立贤律师
山东-济南
合伙人律师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9-07-10|人阅读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7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住山东省临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聂某某的近亲属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聂升远、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立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某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68KM公里桩东侧路口时,遇高某乙、聂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此处,货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接触,造成聂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聂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书证收条、谅解书。

事实认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某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68KM公里桩东侧路口时,遇高某乙骑电动车载聂某某行至此处,由于被告人冯某某未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使货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碰撞,造成聂某某当场死亡、高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聂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聂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9日早上,他骑电动车载聂某某到裕兴化工厂上班,行至国道308线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田庄路口处时,见一辆由东向西的货车向他们行驶过来,他将电动车停下,准备让货车先过去,不知为何货车从北侧向南侧冲着他撞过来。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某号牌厢式货车车主,与冯某某是雇佣关系。2014年10月19日8时许,冯某某给她打电话称发生了交通事故。

3、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明:聂某某是他大娘,案发当天上午聂某某在去裕兴化工厂上班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4、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接报警情信息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经过。

5、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书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情况。

8、书证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聂某某的死亡时间及高某乙的受伤情况。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聂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10、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所驾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及与被害人所骑电动车的碰撞部位。

11、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2、书证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聂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13、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根据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晓玲

人民陪审员 刘 芸

人民陪审员 郭光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明夏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