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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9-07-10|人阅读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刑初字第18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辩护人董琳、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诉称/辩称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槐荫区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二环西路与粟山路交叉路口处时,向东左转弯驶入粟山路撞到路中间对方的沙石堆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3mg/100ml,达到醉酒值。立案后,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达丽

附: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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