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张付坚律师
张付坚律师
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熊建某死刑的法律意见书

刑事辩护2014-07-25|人阅读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领导: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熊建某亲属委托,指派本律师为被告人熊建某在死刑复核期间担任其辩护人,在经过本案的一审、二审后,本律师认为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极为不恰当,严重违反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及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死刑原则,理由如下:

一、对被告人熊建某的罪名认定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与被害人在2013315日之前素不相识、无冤无仇,被告人没有杀人的动机,被告人是在看到自己的媳妇被城管推倒在地,感觉生活无望,在脑子发生急转弯的情况下殴打了被害人,且殴打被害人的锄头也是从地上随意捡起,顺手向被害人打去,刚好打到被害人头部。因此,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头部不是有预谋的,而是无意之间打中,尽管被告人曾在笔录中供述:“……我是专门朝他头上打的,一下子把他放倒,他们年轻伢儿,打在其他地方放不倒……”之所以被告人会有这样的供述,是因为被告人不想连累自己的儿子熊某,本律师曾经也对其问道,为什么会做这种供述,被告人表示,不想连累自己的家人。一审及二审法院也是依据被告人的这段口供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四)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规定,若只有被告人口供,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时,应当按照刑法“有利被告”的基本原则处理,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二次庭审中也明确供述: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并不知道被害人是段金寅,之所以要打被害人只是想让城管执法大队尽早离开,也并不是专门朝被害人头上打的,而是顺手拿起地上的锄头,刚好打到被害人的头部,之所以打到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刚好在其前面,说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是没有针对性、没有预谋的。

综上,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并没有杀人的主观心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案中被害人及其执法人员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向熊某下达《停建通知书》的决定不能成立

2013年316日上午9时许,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向熊某下达《停建通知书》时只有胡功钦出示了执法证,其他的执法人员都没有出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的规定: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在下达《停建通知书》后,并没有听取被告人及其儿子的陈述、申辩,而是随即离开。因此,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下达的《停建通知书》的决定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认为“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并无过激行为,并且依法送达了《停建通知书》,有被告人熊建某之子熊某签收,被告人熊建某亦在场,知道此事……(见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4行至6行)”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完全是错误的,该《停建通知书》的决定是不能成立的,且在送达的时候,只有一人出示了执法证,何来依法送达。

2)被害人带队的英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是没有权利对被告人所作的违建物进行强拆的

被害人及其执法人员在2013316日是没有权利对被告人所作的违建物进行强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可知:要拆除被告人的违建物,应当先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若当事人不拆除的,这个时候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而本案当中,尽管被告人建房是没有合法的手续,但被害人及其执法人员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被告人的违建物,属于严重的执法错误,被害人作为执法者,更应当依法而行。因此,我们认为被害人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被害人及其执法人员粗暴执法,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民警来后,城管人员又动手拆砖,我上去制止时发现鞋带松了,准备系鞋带时,几个执法人员把我衣领揪着,我突然听见一声响(见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7行)……

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城管的人过来就推墙,我上前制止,被其中几个城管推倒在地(见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13行)……

证人江某证言证实:……另外还有几个人围着熊建某的儿子熊某,其中一个人还用手抓着熊某的衣领,双方僵持了一会儿(见一审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4行)……同时证人江某在笔录中也明确表示:被告人动手打人是不对的,但执法大队那边粗暴执法也不应该……同时证人江某对本案也有自己的看法:一、熊建某打人的确不应该;二、城管的人应该先协商调解,他们也不应该一去就拆,说来说去也是城管执法错误在先……

通过以上的证人证言我们知道,被害人及其执法人员粗暴执法,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被害人及其执法人员向熊某下达《停建通知书》的决定是不能成立的,也没有权利对被告人所作的违建物进行强拆,且在强拆过程中粗暴执法,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一审、二审法院都忽略了这个重要的问题,一致认为被告人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试问下,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打完后,被告人熊建某还在吗?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打完后,认为其执法方式不合理,被告人熊建某还能回来吗?这样子对被告人熊建某公平吗?为什么执法机关错误执法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这样子对被告人熊建某又公平吗?

三、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因此,根据我国刑事的“少杀、慎杀”政策,对被告人熊建某不应判处死刑,且被告人熊建某至2013316日被刑事拘留后,遵守监规,表现一直良好,在知道自己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被告人并没有自暴自弃,而是更好服从看守所的管理和教育,对于这种人,法律该杀吗?

四、人民群众认为被告人熊建某不该杀

在知道被告人熊建某被判处死刑后,被告人所在村及附近的村民自发为被告人熊建某书写联保书,一致认为城管粗暴执法,被告人熊建某罪不至死,尊敬的法官,这就是民意,民意不可违啊。

五、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的理由荒唐

二审法院的裁定下来后,主审法官告诉我,之所以维持原判,是因为被告人竟然在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实施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本案中,被告人知道凭借自己的力量是不能和城管抗衡的,因此,谎报警,要求警察过来处理,为什么要慌报警,是因为被告人知道要是因城管拆房子而发生的矛盾,警察肯定是不会过来的,为了解决和城管之间的矛盾,被告人把希望寄托在了110身上,这种做法是值得肯定的,可是民警来到现场后,看到双方矛盾尖锐,要求双方都不要动,但城管不听民警的劝告,一意孤行,继续拆砖,且推倒被告人妻子,被告人看到自己的妻子被人推倒在地后,在脑子急转弯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就这么一种激情犯罪,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是否荒唐?

六、本律师的亲身感受

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完后,当地的城管旁听完后在英山县人民法院门口拦截本人,并对本人威胁道:下次再来英山,有来无回。后,被告人的家属十几人维护了本人的安全,使本人顺利返还了武汉,也正因为这样,当地城管和被告人家属打了一架,就在英山县法院门口,这就是城管,我们的执法人员。第二次开完庭后(湖北省高院审理的上诉案),当地城管同样是在法院门口欲拦截本人,后本人同主审法官乘坐湖北省高院的车子离开了英山县法院,才避免了一场打斗。本人并不怕死,只是感到可恨,为什么我们国家的执法人员会是这样,靠这种人如何维护百姓的利益,维护国家的利益,这种人又如何能够文明、合理执法?

尊敬的最高院领导,“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被告人属于可杀可不杀的,且在犯罪后,表现良好,应不杀。被告人熊建某也多次表示:若贵院核准其死刑,他心里不服。请贵院领导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给被告人熊建某一个公正的审判吧。

辩护人:张付坚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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