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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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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
主办律师

本案红木家具的所有权如何确定

其他2012-02-17|人阅读

—鲁××诉沈××返还原物纠纷案评析

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    李明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鲁××

被告:沈××

原告以前做红木家具生意。20068月左右,原告有一批红木家具没地方存放,通过一个朋友介绍,将该批红木家具存放到被告位于文一西路×号被告公司的仓库里。当时讲好无偿使用半年。半年后,原告未找到另行存放家具的地方,便通过朋友向被告要求继续存放此处,被告亦表示同意。此后,原告数次带人来选购家具,被告均热心予以安排。20106月,原告准备将该批家具出售,但发现被告仓库内缺少了原告的部分家具,且另有部分家具已由被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批家具时,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红木家具2 21 7 1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被告处确实存放有一批家具,但这些家具是俞×的朋友经俞×介绍存放在被告处的,俞×并没有说过这些家具属于原告,且俞×告知被告对方租用被告的仓库期间将按市场价计算租金。这些家具并非原告所说的红木家具,数量并非2 2套共1 7 1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批家具属于原告。即使这批家具属于原告,原告长期租赁使用被告的仓库,也应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租金36万元,被告对此将另行主张。

争议焦点:

1、本案红木家具的所有权是谁的?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红木家具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家具的种类、数量;

2.照片8张,用以证明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部分家具情况:

3.仓前派出所出警录音2段、家具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处的红木家具属原告所有并原告存放于被告处;

4、收据联、发票联、家具商品质量保证书、现金交款单、收款收据、订货单、税收通用完税证共12张,用以证明原告曾在杭州华东家具市场租赁商铺销售红木家具;

5、王×发送的短信5条,用以证明本案的红木家具属原告所有,以及原告将该批家具存放在被告处;

6、收条、出省木材运输证、货物运单、货票、服务业发票、收据、农业特产税完税证、货运统一发票、入境货物通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专用缴款书、货运专用发票,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红木家具由原告从越南进口;

72002年拍摄于华东国际家具馆的录像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红木家具属原告所有;

8201084日录音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红木家具属原告所有并存放于被告处;

9、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家具属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存放于被告处;

10、杭州生华博艺家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是由原告开办,法定代表人是原告;

11、照片8份,用以证明法院在被告处拍摄的家具中没有编号的两组也属原告所有,原告的家中和仓库中有相同款式的家具;

12、接警反馈单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家具属原告所有;

1320106月仓单派出所出警拍摄的照片19张,用以证明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家具数量。

被告向法院提交对俞×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20068月与俞×联系要求存放家具的是王×,而非原告,双方约定按照市场价支付租金,且当时王×称家具是她的,后来俞×并没有打电话给被告要求继续存放。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从事家具经营。2 0 0 68月,原告有一批家具需要场地存放,让其女友王×帮助寻找场地。王×又联系俞×,俞×遂联系被告,被告同意原告将家具存放在其公司仓库中。后原告将该批家具存放至被告的公司内。2010年,原告向被告要求取回该批家具,双方就保管费用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拒绝返还家具。原告遂于201062 1日报警。仓前派出所民警出警至被告公司后,原告要求对现场家具进行拍照,以备诉讼之用,经被告同意后,该所民警对被告公司内与双方争议有关的家具进行拍照固定,拍摄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异议。2010年底,原告再次报警,该所民警出警后对原、被告进行了谈话录音,并再次对部分家具进行拍照。2011221,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处的涉案家具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存放于被告公司门厅、仓库及被告办公室内的部分家具采取保全措施并拍照,同时对被告认可系他人寄存的家具进行了编号。

一审法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是基于合同关系,也可以基于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两次报警的相关材料、对俞×的调查笔录、王×的证言以及本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对原告所作的笔录等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通过王×、俞×联系被告,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将家具存放至被告安排的场所即其公司内。因被告并未将存放场所交付原告使用并由原告占有、控制,故原、被告之间并非租赁合同关系,而系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寄存的家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保管费,在审理中,双方就保管费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保管合同为无偿,被告对保管物不享有留置权,其无权拒绝返还原告寄存的家具。

关于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家具即本案保管物的范围。第一,对于本院进行财产保全时予以编号的家具(附件一),被告认可该部分家具系由他人存放的保管物,其未能举证证明系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所存放,故本院对该部分家具予以认定。第二,对于本院财产保全时未予编号的家具及仓前派出所第二次出警时拍摄的家具中的圆桌椅一套(附件二),被告虽不认可该部分家具系保管物,但原告仓库内的部分家具与上述家具款式相同,而此类雕花家具具有同批产量小、花纹独特的特点,故该部分家具亦由原告寄存于被告处的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家具有其他合理来源,故本院对该部分家具亦予以认定。第三,对于仓前派出所第一次出警时拍摄的照片中除上述两部分之外的其他家具(附件三),该部分照片系仓前派出所民警经被告同意后所拍摄,当时原、被告仅对保管费用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并未对所摄照片中家具的存放人系原告这一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批家具亦予以认定。被告应将上述家具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除上述三部分家具外的其他家具,因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应返还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鲁××木制家具9 3(具体名称、形状详见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二、驳回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 8 0 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 0 2 0元,合计1 1 8 2 0元,由鲁××负担4 4 0 0元、沈××负担7 4 2 0元。其中沈××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被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在二审开庭过程中,原告申请王×出庭作证,被告申请俞×出庭作证。对于证人证言,沈××认为:因为证人王×与鲁××之间是男女朋友关系,不同于其他朋友关系,所以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证人俞×证词的真实性应予认定。鲁××认为:对证人王×的证言均于认可。对证人俞×的证言中与事实不符、有违常理之处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经审核认为:证人王×与鲁××系男女朋友关系,证人俞×与沈××系朋友关系,鉴于两位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各自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两位证人之间互相矛盾的部分不予认定。但对两位证人证言相互一致部分,即王×于20068月份一天的下午打电话给俞×,由俞×联系沈××后,将案涉家具存放至沈××公司仓库内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返还原物,以一方当事人具有物权,而他方当事人系无权占有为前提。本案中,鲁××对该批家具是否享有所有权,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此问题,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的事实以及本院认定的证人王×、俞×的证言,可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家具系经王音联系俞×,而俞×联系沈××后存放于被告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王×主张该批家具为鲁××所有,则在王×与鲁××之间形成代理关系。沈××主张其不知谁系该批家具所有权人,该主张如属实,则可认定王×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沈××成立合同关系,而王×属于隐名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经查,沈××与王×间合同关系成立时并不存在如果知道该批家具系鲁××委托王×存放就不会设立合同的情形,故而,当王×向鲁××披露合同对方当事人是沈××时,鲁××即可以行使王×对沈××的权利。按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既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批家具是王×交付给沈××存放,而王×又陈述家具为鲁××所有,即可推定鲁××合法拥有所有权,沈××如主张该批家具非鲁生华所有而另有所有权人,则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其不能举证证明的,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需确定的,系沈××是否属于无权占有,此需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法律性质为其前提。双方当事人之间究系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应解释当事人之真意,而不应拘泥于当事人之自述。经查,鲁××成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存放该批家具,而非占有使用沈××的仓库;沈××仅系为鲁××提供场地供其存放家具,而非将仓库交由鲁××占有使用;双方未约定收取相应的费用。该节事实,可由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俞×当庭对质时所作陈述予以证实。准此以言,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应是保管合同,不能因当事人在交涉中使用“租金”一语即认定为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寄存人提出领取保管物时,保管人占有保管物的法律依据即告消灭;同时,保管合同如当事人对保管费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也不能确定的,保管合同属于无偿保管。据此,鲁××提出领取该批家具时,沈××即应返还,其不返还而占有没有正当权源,应属无权占有。对于沈××提出的物权纠纷不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保管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既可以基于保管合同要求保管人返还保管物,也可以基于其对物享有的所有权要求返还原物,两种请求权系属竟合关系,当事人得择一行使。据此,鲁××要求返还其所存放于沈××处的家具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返还物品的范围,对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第一部分(原审判决书附件一),基于前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第二部分(原审判决书附件二),本院认为,鲁××存放案涉家具于沈××的仓库内,且该圆桌与上述附件一中的家具款式相同,则对该家具权属存在争议时,应由沈××承担举证

责任,沈××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部分(原审判决书附件三),本院认为,根据仓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定,200962 1日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报警系因双方为了家具摆放涉及费用等问题发生纠纷,沈××诉称其本意仅是对拍照行为无异议、而非对权属无异议,该主张与上述警方记录显有出入,本院不予采信。故而对于民警拍照固定的家具,本院也予以认定。

综上,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 4 2 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经典评析

本案涉及到动产所有权的确权问题。本案原告要求返还红木家具,原告就有义务举证证明该批家具属原告所有。但是,在实践中举证证明动产的所有权是有一定难度的。因此,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上来看,双方发生争议主要是因为费用的问题,无论是因为租金还是因为保管费,都是因为费用的问题产生争议。在原告起诉到法院之前,被告从未对红木家具属原告所有这个事实提出过任何异议。在原告举证证明了该批家具的来源以后,被告仅凭说原告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该批家具属原告所有就不具有说服力。被告一直陈述该批家具是他人存放的,但不知道是谁的,那么就由当初的联系人俞×、王×来出庭作证。虽然俞×说当时联系时,王×说这批家具是王×的。而对于这个事实,王×是否认的,王×说当时就已经明确说明了该批家具是鲁××的。如俞×的陈述属实,则可认定王×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沈××成立合同关系,而王×属于隐名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经查,沈××与王×间合同关系成立时并不存在如果知道该批家具系鲁××委托王×存放就不会设立合同的情形,故而,当王×向鲁××披露合同对方当事人是沈××时,鲁××即可以行使王×对沈××的权利。按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既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批家具是王×交付给沈××存放,而王×又陈述家具为鲁××所有,即可推定鲁××合法拥有所有权,沈××如主张该批家具非鲁生华所有而另有所有权人,则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其不能举证证明的,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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