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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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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
主办律师

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成立

其他2012-02-17|人阅读

同纠纷案评析

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 李明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某生物认证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以来有业务往来。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指纹仪等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09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672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7250元,偿付原告以267250元为本金,自20099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确实自2006年开始建立合作关系,若被告仍有2006年至2008729应付款未支付,原告对此部分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交易中是根据订货单来进行产品买卖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实际收货。被告曾于2009519向原告退回了价值200640元存在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未及时得到妥善的处理。另外,原告也曾向被告购买了价值322900元的产品,至今欠货款131200元。对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付被告拖欠的货款131200元;偿付被告以131200元为本金,自20094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确实通过订单形式向被告购买指纹锁产品。双方交易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242800元的产品并出具了相应发票,原告还于200939收到了被告提供的NR2网络模块75套,但被告未出具发票。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91700元。因此,被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和利息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予认定。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自20061月起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并于2007年、2008年分别签订了销售协议。销售协议作为框架性协议,第二条约定,“甲(被告)(原告)为合作领域内的系统集成商和设备提供商的合作伙伴关系,甲方将乙方提供的指纹技术以及产品进行增值销售’’;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模块一年的保修期。甲方在提货后15天内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并经乙方二次修理不能达到技术指标的,甲方有权选择退货、修理或更换。模块在一年内在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发生质量问题的,乙方负责修理或更换”;双方还约定,甲方(被告)的联系人为廖某某,乙方(原告)的联系人为汪某某。

原告于2006年起向被告提供指纹技术产品,并出具发票提示被告付款。诉讼中,根据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对原告自200 71226日起至2 0 0 978日出具的3 0张增值税发票已全部抵扣,价税合计13 0 28 1 99 6元。被告自2 0 0 612 0日起至2 0 0 978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 018 5 0元。2 0 0 951 9日,原告收到被告寄回的产品589套,1 01 6日收到1 0 7套,1 22 8日收到1 4 0套,共计收到寄回的产品8 3 6套。另业务往来中,原告也向被告购买网络模块产品,并在被告出具发票后支付货款。被告于2 0 0 6年至2 0 0 7年共向原告出具了4张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合计金额7 82 0 0元,原告收到了发票与相应的产品。另根据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对被告于2 0 0 812 5日、6365出具的1 8张增值税发票已全部抵扣,价税合计1 6 45 9 99 6元;但2 0 0 843 0日开具的编号为1 7 4 8 5 7 6 41 7 4 8 5 7 6 51 7 4 8 5 7 6 61 7 4 8 5 7 6 71 7 4 8 5 7 6 85张增值税发票未见申报抵扣。200831 7日与928,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分别签订了采购订单。200939,原告采购工艺部助理陈某某签收了被告提供的NR2网络模块7 5套。原告自2 0 0 671 2日至2 0 0 831 9日,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 9 17 0 0元。

争议焦点: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时效;

2、被告是否还欠原告货款;

3、被告退还的8 3 6套产品是否构成退货;

4、原告结欠被告货款的具体数额。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认为20061月至200872 9日的应付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双方交易过程中互有买卖,原、被告均根据对方的订单发送货物,并经一段时间后出具发票结算货款。因此,双方支付货款与订单、发票并非一一对应,形成了滚动交易、滚动结算、滚动支付的交易习惯。庭审中,经双方核对确认,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被告产品的日期是2 0 0 938日,最后一次付款的日期是2 0 0 831 9日;被告在2 0 0 97月最后一次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同年72 8日最后一次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申报抵扣,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日期是200978。本院认为,双方的交易自2 0 0 61月开始一直持续到2 0 0 97月,以滚动结算付款的方式确认应付款和支付货款。原告于2 0 0 97月最后一次向被告发货,并在72 8日出具增值税发票提示付款,被告收到了相应的货物与发票,并已对发票申报抵扣。因此,原告于2 0 1 08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已向被告出具了价税合计15 6 909 99 6元的发票(包括1 5张普通发票与3 0张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已供货物的具体价值,被告则认为从未收到2 0 071 22 6日之前的发票及相关产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自2 0 0 71 22 6日起至2 0 0978出具的3 0张增值税发票已全部抵扣,价税合计130281996元。增值税发票是一种用于结算的票证,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只有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才可以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获取抵扣的税费,在被告对发票的抵扣情况未做出合理解释并加以举证的情况下,被告的申报抵扣行为应视为对发票记载货物已接收事实以及货物价值的确认,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从未收到2 0 0 71 22 6日之前的发票及相关产品,但从原告提供且经被告确认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来看,2 0 0 6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 01 8 0元,2 0 0 71月至6月支付货款1 7 61 0 0元,共计2 6 62 8 0元;而原告2 0 0 6年开具普通发票8张,金额9 0,1 8 0元,2 0 0 718日至62 8日开具普通发票7张,金额1 7 61 0 0元,共计2 6 62 8 0元,两者相较,自2 0 0 61月双方开始业务往来至2007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与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完全一致。虽被告称未收到20071 22 6日之前的发票及相关产品,但其2006年至20076月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 6 628 o元,且与原告在此期间出具的发票记载的货款完全一致,而被告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 6 90 9 99 6(13 028 1 99 6+2 6 62 8 0)的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13 0 18 5 0元,尚欠原告货款2 6 72 4 99 6元。

关于争议焦点3,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的8 3 6套产品,但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原告即于2 0 0991 5日向被告出商务函件,明确表示被告有意以此批套件抵充所欠原告的货款,在获得被告确认后,原告对此批套件进行了检测,发现大部分已过质保期,没过质保期的也皆有人为损坏和使用过的痕迹。由于该批产品是特别供应给被告而定向开发、制造的,因此不能接受被告要求退货的请求。被告收到后未作出答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举证证明原告收到了其寄回的产品,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退货事实以及寄回产品的具体规格、质量故障与价值,因此,本院对双方已形成退货的事实以及退回产品的具体价值难以认定,由此造成的诉讼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同时,买卖交易过程中,对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所签的经销协议中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模块一年的保修期。甲方在提货后1 5内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并经乙方二次修理不能达到技术指标的,甲方有权选择退货、修理或更换。模块在一年内在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发生质量问题的,乙方负责修理或更换’’,换言之,经销协议作为双方的框架性协议,约定被告只有在收货后1 5日发现质量问题并经原告两次修理无果的情况下,才可单方选择退货处理。双方在庭审中也确认,以往的业务往来中,对于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均由原告提供维修服务,一年内无偿维修,超过一年的有偿维修,被告从未主张过退货,双方之间也没有单方直接退货的交易惯例。因此,原告先后三次收到被告退回8 3 6套产品的事实不等同于原告认定产品存有质量问题,接受了被告的退货,本院难以采纳被告的观点。如上所述,被告发送给原告的8 3 6套产品不构成退货,现产品仍在原告处,被告作为产品所有权人可予以取回。对于产品可能涉及的质量问题,可由双方另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以销售合同为框架协议,另行以采购合同、订购单或收货确认单等形式确定具体交易的产品规格、数量与价格,并在提供产品后出具发票提示对方付款。被告主张共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 2 29 0 0元的指纹锁与网络模块产品,分别对应2006年至2007年出具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4张,200812 5日、43 0日、6365出具的2 3张增值税发票,200812 9日、31 7日、92 8日的3份订单,以及2009391份收货签收单。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出具的4张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金额7 82 0 0元,并收到了相应的货物;对被告于200812 5日、6365出具的1 8张增值税发票已全部抵扣,价税合计1 6 45 9 99 6元,庭审中原告也确认收到了相应的产品;原告还确认于200939收到了被告提供的NR2网络模块7 5套,每套单价1 7 0元,价款共计1 27 5 0元,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寄送了200843 0日的5张编号为1 7 4 8 5 7 6 4l 7 4 8 5 7 6 51 7 4 8 5 7 6 61 7 4 8 5 7 6 71 7 4 8 5 7 6 8的增值税发票,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原告未对上述5张增值税发票申报税务抵扣,同时,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采购合同、订购单或收货签收单证明已向原告交付了相应产品,对此5张发票的价税金额489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了200812 9日价值1850元、31 7日价值115 0 0元与92 8日价值51 0 0元的3份订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向原告发送了产品,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发票,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 9 17 0 0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至今结欠被告的货款金额为6 38 4 99 6(7 82 0 0+1 645 9 9.9 6+1 27 5 0元-1 9 17 0 0)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交易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 6 72 50(2 6 72 4 99 6元取整计算),该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至今尚欠被告货款6 38 4 99 6元,该款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最后1份增值税发票日期为200972 8日,表明原告提示被告付款,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 0 0978,现原告要求自200991开始计算欠款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最后向原告提供产品的日期为2 0 0 938日,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 0 0831 9日,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自200941开始计算欠款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生物认证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 6 72 5 0元;

二、被告上海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生物认证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以2 6 72 5 0元为本金,自20099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反诉被告杭州某生物认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上海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 38 4 99 6元;

四、反诉被告杭州某生物认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上海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以6 38 4 99 6元为本金,自2 0 0 94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海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杭州某生物认证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上海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杭州某生物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海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亦朱提拱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上海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某生物认证技术有限公司相互之间存在买卖的事实已由双方确认。现在双方对买卖的数额发生争议并涉讼,双方均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杭州某生物认证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已由上海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杭州某生物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的事实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上海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否认双方交易的具体事实、拒绝支付货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上海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主张部分退货的事实,既未获杭州某生物认证技术有限公司的确认,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是正确的。至于上海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主张,上海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不能证明其已向杭州某生物认证技术有限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且杭州某生物认证技术有限公司也已收取了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要求杭州某生物认证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数额支付货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反诉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亦应予以维持。上海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典评析

关于本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收付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增值税发票还是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的原始依据和必要资料。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曾规定,工业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017号,以下简称第17号通知)虽取消了关于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的规定,但同时该通知第一条规定了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部门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由此可见,第17号通知并非允许一般纳税人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即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为了促进一般纳税人尽快纳税。否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卖方和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方都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嫌疑。这也是我国税法所要防范和禁止的。实践中,买方在接受卖方的增值税发票后,如果发现卖方开具的发票与所供货物不一致或根本没有供货,则在申报抵扣税款的期限内,买方完全可以退回发票或要求卖方重新开具与所供货物相符的发票,并可以依法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超过申报抵扣税款的期限的,应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发票,办理抵扣税款退回等善后措施。

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至原告起诉时最长有近3年的时间内,既没有以原告未交货为由,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也没有退回原告开具给其的发票,而是在不断支付货款,对于06年度发生的交易还做到了钱货两清,07年度发生的交易被告也就欠款1万多元。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还按规定至国税部门办理了认证抵扣税款的相关手续。因此,应认定被告实际收取了与发票相对应的货物。

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曾说过087月之前的增值税发票未收到,但是原告到税务局进行调查,取得的证据证明被告对087月之前的增值税发票也进行了认证。被告的上述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还对于实际收取原告多少货物表示不清楚,使人怀疑其陈述的真实性。

关于反诉部分,根据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的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反诉人认为和被反诉人之间存在4890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买卖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反诉人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而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合同是双方的合意,而发票的开具是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对发票载明的内容达成合意。反诉人在反诉状中曾制作了一个表格,明确表示该笔货款已收款,变更反诉请求时又说没有收到该笔货款,其陈述前后矛盾,在庭审中也没有作出正面回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反诉人现在反悔的,也要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才行,不是仅凭自己说说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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