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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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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被盗,仍要还钱

其他2012-02-17|人阅读

——杨某诉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评析

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   李明律师

论文摘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贷款人将钱存入借款人的银行帐户后,钱的所有权就转变为借款人所有。借款人的钱被犯罪嫌疑人通过网上银行划走,而犯罪嫌疑人不是贷款人和借款人,借款人仍应归还借款。本案不是刑事案件,先刑后民原则对本案不适用。

一、基本案情

杨某与景某系某公司的同事。2007123日,景某向杨某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于20071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景某未及时归还。杨某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85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

二、争议焦点

1、杨某与景某之间是否有真实的借款关系

杨某认为有真实的借款关系,理由是杨某将钱存入景某的帐户,景某对该借款也予以确认,有景某出具的借款借据及银行出具的户名是景某的存款凭条为证。

景某认为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理由是虽然杨某将钱存入自己的帐户,但自己并没有拿到钱,钱被人通过网上银行划走,涉嫌盗窃,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2、本案是否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杨某认为本案是民事案件,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景某认为本案是刑事案件,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三、双方观点及主要辩论意见

杨某认为:

1、杨某没有实施针对景某的盗窃行为。

本案中,杨某将85000元钱借给景某,存入景某的帐户。20分钟后,景某的钱被人通过网上银行划走。景某在庭审中也承认,根据当时的情况,杨某在这么短时间内应该不可能将钱划走。景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也没有将杨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

2、杨某与景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景某提出向杨某借钱,杨某予以同意。杨某将钱存入建设银行景某的名下,此时,钱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与银行建立存款关系的是景某,而不是杨某。借款关系自杨某将钱存入景某帐户时生效。景某后来也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表明杨某与景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密码虽由杨某设置,但并没有改变景某与银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的事实,没有改变钱的所有权。杨某没有因为知道密码而将钱划走,也没有将密码泄露给第三人。

3、本案不是刑事案件,先刑后民原则对本案不适用。

本案简单地讲,就是杨某将钱借给了景某,景某的钱又被犯罪嫌疑人通过网上银行划走。这里面有2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杨某与景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另一个就是景某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犯罪关系。如果本案是刑事案件,那么,犯罪嫌疑人是杨某还是景某?景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承认杨某与景某都是受害者,这无疑表明了本案不是一个刑事案件,先刑后民原则对本案不适用。

景某认为:

景某以自己名义开设了银行帐户,并开通了网上银行,由杨某将钱汇入其帐户,但密码由杨某设置,该帐号的钱20分钟后被人划走。景某虽事后出具借条一份,但真实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景没有收到这笔钱,景某也是受害人。整个案件就是犯罪嫌疑人通过网上银行将钱划走,是刑事案件,应先破案后再审理本案。

四、法院说理评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杨某、景某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2、本案是否刑事案件,依法应先诉讼中止。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按生活惯例,存折或银行卡实行实名制,即存折或银行卡上的户名是谁,该人即对存折或银行卡上的钱享有所有权,任何其他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把该存折或银行卡上的钱划走,即构成侵权。本案中,景某庭审中已确认杨某将款项85000元打入景某帐户,即景某对该85000元享有所有权,且景某亦向杨某出具借条一份,故本案原、景某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景某存折中的钱被人划走已被公安部门定性为盗窃,但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杨某参与或者直接实施了对景某存折中的钱进行了盗窃,且根据景某在庭审中陈述,从时间上看,杨某、景某都没有盗窃该钱的可能性,并认为杨某、景某均为受害人。据此,法院认为,杨某出借钱给景某与景某存折中的钱被盗窃系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故本案非刑事案件,不应诉讼中止。

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景某向杨某借款理应偿还。现杨某要求景某支付借款人民币850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景某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杨某要求景某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因景某不认可双方曾约定支付人民币3000元,故杨某该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景某归还杨某借款人民币85000元。

一审判决后,景某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五、作者评述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杨某将钱存入景某的帐户后,钱的所有权就发生转移,钱的所有权人就变为景某。至于景某帐户的钱后来被犯罪嫌疑人划走,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所谓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一个案件中,出现可能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时,应当优先审理刑事法律关系。这个原则的法律渊源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7号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并不是所有可能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案件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例如,同一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根据最高法院法释(19987号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只有刑民交叉的案件才有可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例如,不同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那么就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但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只存在刑民界定的问题,即按刑事案件处理,还是按民事案件处理,不存在先后处理的问题。同一主体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案件只能是一个案件,而不是二个案件。

本案中,杨某将钱存入景某的帐户,景某开具借款借据,这都不是犯罪行为,因此,不存在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景某帐户的钱被犯罪嫌疑人通过网上银行划走,而犯罪嫌疑人不是杨某与景某,景某在庭审中也承认从时间上看,杨某、景某都没有盗窃该钱的可能性,杨某与景某都是受害人。杨某出借钱给景某与景某存折中的钱被盗窃系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并非刑事案件,先刑后民原则对本案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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