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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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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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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案成功案例

损害赔偿2016-03-13|人阅读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1407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17目出生,住郑州币金水区某某路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郑州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某某镇某某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公司员工,男,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某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等人到新郑龙湖镇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地地开运输车,原告每月工资是四千五百元。被告张某某干的是被告徐某某的工程,被告徐某某承包的是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工程。工程发包商是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12日原告开运输车进入工地拉配重块,在爬大坡去卸配重块时,因坡太陡,被告徐某某的工人给运输车装载过重,车爬不上去发生溜车,最后翻车。原告被甩出车外,被车上所拉配重块砸中右腿,出事后,工友迅速开吊车将配重块吊开,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叫急救车将原告送到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后转入河南省武警医院医治,做了右腿截肢手术。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但是其余被告均未对原告有任何赔偿。 被告新郑某某置业公司明知自己工地上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解决,也不及时提醒或阻止施工,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检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某某,四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定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5274.1元、误工费33300元、护理费48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720元,、伤残疾赔偿金11865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03.64元、鉴定费3660元、交通费1200元、假肢安装使用费394166.03元。共计896374.74元,扣除张某某已经垫付的133363元。合计758771.74元,请求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张某某已支付138163元。 第三、驳回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 被告徐文忠辩称:一、原告诉状不符合事实情况,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告是被告张某某的雇工,在提供劳务工作中受伤,应由其二人依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受伤并非安全生产事故造成,起诉状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告对其受到伤害有重大过错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认为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徐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二、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有监测装机资质的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监测,与本案受害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如工资等经济往来,因此原告损失与本公司无关;第二、在本案中,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监测工作委托给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桩基监测,关于原告所称的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地存在安全隐患,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提出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在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起诉请求,向法挺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组成,护理人员,被抚养人亲属关系;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原告工资数额; 第四组证据、证据1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一份。证据2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据3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4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八十五页、出院证证明原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转院治疗情况、住院护理人数为两人; 第五组证据、证据1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7份,证据2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医疗费,单据1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 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一份、发票二十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鉴定费一千元; 第七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费用)一份、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假肢费用数额,鉴定、检查费2660元; 第八组证据、证据l河南省假肢中心入院证1份,证据2河南省康复器具技术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一份、资质证明2份、发票2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需要护理、住宿、往返次数情况; 第九组证据、原告父亲残疾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残疾、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 第十组证据、交通费发票39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数额; 被告张某某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爷爷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没有护理证明,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六组无异议、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 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 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这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残疾证; 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用于及鉴定交通费用支出。 被告徐某某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由另外两个被告证明; 对第二组有异议,第一是原告没有提供住所地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家庭成员的人数、关系以及岁数,第二是原告的父亲和母亲未丧失劳动能力,达不到需要原告抚养的条件;第三是原告的爷爷应有原告的父亲及其兄弟姐妹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不应当承担生活费;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身份无法识别,原告的工资情况也没有领取工资的证据证明,只是口述,真实性有异议,运输车辆太重这个问题没有当时称重的凭证,据了解拉货车辆是三辆,第一辆已经上去了,他是第二辆,还有车是溜下来以后原告翻出车;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治疗费用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徐某某无关系;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一是委托程序不合法,二是委托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是没有发生的费用; 对第九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父亲是否构成伤残,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村委会没有这方面证明能力和权力; 对第十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费用是住院还是治疗、转院。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费用太高。 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关于检测公司的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l是证人按规定应当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陈述内容原告的工资等证人无法证明;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治疗费用里新郑市人民医院的收费单据上没有收费专用章,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七组证据对于假肢的费用及维修费无异议; 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对第九组、第十组质证意见同徐某某。 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强调一点上面反映检测公司的经营范围,证明都是有资质的;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我们不清楚具体事故发生情况,需要与在场当事人进行核实,对受伤原因及工资数额需要具体核实;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数以医嘱为准; 对第五组无异议; 对第六组、第七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同检测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两张收条,证明张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138163元。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对这两张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这恰恰证明原告是受雇张某某从事雇佣劳动;第三原告已经收到这笔费用,这与诉讼请求重合,应当扣除。 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徐某某。 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申请证人樊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检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桩基程检测合同》,证明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其1-6号楼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双方是委托关系,并不是原告起诉所称的建筑工程分包关系; 证据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证明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是具备河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地基基础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证据三、驾驶证、行车证及操作证,证明徐某某具备实施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交给其实施部分工作量的能力,包括设备和操作能力;证据四、检测公司证明一份及转账证明十九份,证明被告河南省某某检测公司给徐某某支付工程款及二者之间的关系。 原告针对被告河南省某某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一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检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证据中的第三条承包方证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对证据二资质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复印件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某某检测公司与徐某某之间的关系;对证据四公司出具的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5月7日,是事件发生后,并不能证明发生时及之前的情况,对转账电子回执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他们之间有经济往来,支付目的、用途不能证明。 被告张某某对某某检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有异议,是正商和创新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张某某并不知道该合同,与张某某没有关系;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掘三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举证期限,不予媛质证。 被告徐某某针对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徐某某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恰恰证明徐某某车辆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网上回执都是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查询专用章,转出的费用目的和用途仅仅在汇款附言中有留言,但真实性无法证明,证明徐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关系,公司没有这个能力;这些证据也无法证明徐某某与河南某某检测公司存在承包关系。 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也恰恰说明某某置业公司是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检测;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由法庭进行核实。 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三份合同,证明某某置业公司将装修检测工作委托给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原告受伤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原告针对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异议,从三份合同中的第二条、第三条证明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检测公司是承包关系。但是对于整个工程开工条件是否符合施工条件并没有说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某某针对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三份证据有异议,与被告张某某没有关系。 被告徐某某针对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徐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一、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一至六号楼建设项目桩基进行检测,按照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二、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为履行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徐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徐某某负责检测质量手段的运输及吊装混凝土配重块,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某报酬。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并没有完备的工程设备及机械等相关运输吊装资质,徐某某又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运输,由张某某提供其车辆进行运输配重块,张某某雇佣原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运输。 三、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陈某某作为司机驾驶其运输车辆,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 四、2013年12月12日,原告开运输车进入工地拉配重块,共装车16块,每块质量3吨,在第一次爬大坡去卸配重块时,由于坡度太陡(车翻了之后车跟坡是平的),承载超重,发生溜车,最后翻车,致使原告被车上所拉的配重块砸中右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郑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876.6元;后于2013年12月12日转院至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诊断意见为:“1、右下肢挤压毁损伤:右小腿肌腱血管神经多处多段断裂毁损;2、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共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及门诊费174397.5元。被告张树磊为原告垫付7 138163元。 五、2014年7月28日,我院委托郑州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希望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希望的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50元。 六、2014年9月23日,我院委托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希望进行适配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使用年限鉴定。河假辅司法鉴定[20141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适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价格:每条假肢285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48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57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660元。 七、被抚养人陈萍于2005年11月21日出生,系原告之女;被抚养人陈杰于2007年9月1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被抚养人陈治锋于1955年3月18日出生,系原告父亲;被抚养人潘得花于1958年12月13日出生,系原告母亲;被抚养人陈付春于1925年8月13日出生,系原告祖父。 本院认为,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雇原告陈某某作为司机,驾驶运输车辆,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元,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存在个人劳务关系。2013年12月12日,原告开运输车进入工地拉配重块,配重块共装车16块,每块质量3吨,在第一次爬大坡去卸配重块时,由于坡度太陡(车翻了之后车跟坡是平的),承载超重,发生溜车,最后翻车,原告被车上所拉的配重块砸中右腿,原告受伤。被告徐某某负责挂钩装货,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负责运输货物,被告徐某某在知道装载超重的情况下仍给车辆装载,对此次承载超重,发生溜车的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张某某在坡度太陡,行车非常危险的路况下,雇佣原告运输货物,导致发生溜车,最后翻车,造成原告受伤,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生产运输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明知车辆超载,路况危险的情况下,没有系安全带,对自己的驾车操作技术过于自信,仍然驾车行驶,造成自己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工地路面不平、存在安全隐患属于不正常现象,但提供足够安全的运输环境是其两公司的义务,两公司因没有提供足够安全运输环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雇佣没有完备运输吊装工具及资质的徐某某,应负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分配为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5%的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5%的责任,被告河南省某某质廿检测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I、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郑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876.6元;后于2013年12月12日转院至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74397.5元,两次入院共花费医疗费175274.1元。 2、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2013年12月12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定残之日,误工时间共计242天,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交通运输业上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823元,计算为45823元/年÷365日x242日=30381.3元; 3、护理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陈某某的护理天数按住院治疗天数和安装假肢护理天数计算,住院天数为86天,安装假肢护理天数为40天,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在本案中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故本院认为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天数共计86+40=126天,故护理费28472元/年÷365x126=9828.7元; 4、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天数为86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算为86日x10元/日=8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天数为86天,按原告诉讼主张每天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计算为86日×30元/日=2580元; 6、残疾赔偿金和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鉴定人陈某某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416.1元/年×20年×70%=131825.4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5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鉴定费。河假辅司法鉴定[2014]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适配普通适用型骨髂式气压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价格:每条假肢285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48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5700元。”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2015年5月13发布的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男性为74岁,原告出院开始计算到原告74岁为止,共计40年,更换10次假肢,原告的残疾人器具费为285000元(28500元×10次),维修费用为57000元(5700元×10次),残疾人器具费及维修费共计342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660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案情和原告实际伤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元精神抚慰金。 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陈萍、被抚养人陈杰、被抚养人陈治锋、被抚养人潘得花、被抚养人陈付春于的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南省卫辉市上乐村镇小河口村。故对被抚养人未成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故对被抚养人陈萍、被抚养人陈杰生活费计算为【6438.12元/年×(18-10)】÷2×70%+【643812元/年×(18-8)1+2×70%=40560.2元。 lO、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 首先,原告产生医疗费175274.1元、误工费30381.3元、护理费9828.7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131825.4元、伤残鉴定费1250元、残疾人器具费及维修费342000元、残疾人器具鉴定费2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60.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39219.7元。被告张树磊承担258726.9元(739219.7元×35%),扣除被告张树磊已经支付的138163元,张某某还需赔偿原告120563.9元(739219.7元×35%-138163元),被告徐某某承担36960.99元(739219.7元×5%),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110882.96元(739219.7元×15%),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36960.99元(739219.7元×5%)。 其次,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划分的责任比例7:1:3:1计算,被告张某某需要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833.33元,被告徐某某需要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33.33元,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33.33元。 综上,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126397.23元(120563.9元+5833.33元),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37794.32元(36960.99元+833. 33元),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3382.96元,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7794.32元(36960.99元+833.3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则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人器具费及维修费、残疾人器具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6397.23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人器具费及维修费、残疾人器具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7794.32元。 三、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人器具费及维修费、残疾人器具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3382.96元。 四、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人器具费及维修费、残疾人器具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7794.32元。 五、驳回原告陈希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耒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8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6729.8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717.25元,被告徐某某承担388.18元,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1164.54元,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陈 琛 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 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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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在婚姻步入七年之痒之际,在外地工作的丈夫竟隐瞒妻子金屋藏娇,偷偷地包养了一位年轻貌美、楚楚动人的“小三”,为了达到能长期与“小三”共做鸳鸯梦的目的,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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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的开封首例告赢“小三”案
律师代理的开封首例告赢“小三”案(大结局)
案情摘要:在陈新律师辛勤工作和法院相关领导大力协助下,被告知道已经无法逃避法律追究,被迫同意调解,乖乖交出了本不该属于自己的财产。此案为原告伸张了正义,维护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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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的开封首例告赢“小三”案(大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