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钱浩律师
钱浩律师
江苏-扬州
高级合伙人律师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2-09-14|人阅读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 0213 刑初 1243 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江苏皇缘s贸有限公司市场部员工。2018 年 4

月 11 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1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钱律师、刘律师,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8]1234 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18 年 12 月

2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组成合议庭,于 2019 年 1 月 18 日转普通程序,2019 年 1 月 2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 2019 年 4 月 15 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 2019 年 5 月 14 日恢复审 理。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 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钱律师、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甘某经与江苏皇缘s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王茂林、员工

周某军(均另案处理)合谋后,于 2016 年 5 月至 2017 年 3 月间,

在无锡地区以江苏皇缘s贸有限公司销售“皇缘”酒为名,由被

告人甘某负责上传下达,由周某军负责介绍投资模式、签订协议

书、收款等,采用口口相传、召开推介酒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并以高额返利为诱饵的方法,向朱某乙、薛某、

鞠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 700 余万元。

被告人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

为:被告人甘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

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

人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被告人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

表示认罪。

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甘某系从

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中有年迈的老

人需要照料,请求对被告人甘某从轻处罚。对于投资人薛某用于

支付的 45 万元本票,不能证明已交付给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经与江苏皇缘s贸有限公司负责人

王茂林、员工周某军(均另案处理)合谋后,于 2016 年 5 月至

2017 年 3 月间,在无锡地区以江苏皇缘s贸有限公司销售“皇

缘”酒为名,由被告人甘某负责上传下达,由周某军负责介绍投

资模式、签订协议书、收款等,采用口口相传、召开推介酒会等

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并以高额返利为诱饵的方法,

向朱某乙、薛某、鞠某等 20 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 700 余万元,主要用于返利、市场营销人员的业务提成(具体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金额,详见投资人投资明细表)。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

人王某甲、朱某甲、沈某、洪某、鞠某、苏某、周某、朱某乙、

张某、芮某、朱某丙、王某乙、蒋某甲、王某丙、杨某、蒋某乙、

贾某、席某、漆某、薛某、祁某、韩某、袁某、杜某的证言以及

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涉案人员周某军、王x林、魏x龙、王x、

王x志、陆x艳、陈x彪的供述以及王x林、魏x龙、王x、王

x志、陆x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甘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公

安机关收集的证人沈某提供的皇缘讲师培训资料复印件、商品订

单协议书、交易凭证、王x林 U 盘提取的电子账目;公安机关出

具和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常住人

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营业执照、江苏

皇缘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管理办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

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

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

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

人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

免除处罚。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

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甘某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甘某

系从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

人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提出投资人薛某用于支付的 45 万元本票,不能证明已交付给公

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按照江苏皇缘s贸有限公司

实际收到的投资款认定投资数额,未将薛某将 45 万元本票支付

计入投资数额,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

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

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8 年 4 月 11 日起至 2020 年 4 月 10

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缴纳)。

二、追缴涉案款项,按比例发还给投资参与人,追缴不足部

分责令被告人甘某退赔,并与共同犯罪人员相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莉 波

审判员 张宏元人民陪审员徐仲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倪 曼 丽

投资人投资明细表:

序号 投资参与人 姓名

投资额人民币

(元)

投资人陈述的已获返利额人

民币(元)

1

苏x英

231000

未陈述返利金额

2

洪x静

147000

100000

3

王x琴

766000

536036

4

朱x勇

273000

33000

5

周x英

90000

7875

6

王x强

147000

66925

7

张x昀

519000

432950

8

芮x群

308400

147000

9

蒋x明

27000

3375

10

王x明

287400

163125

11

蒋x芹

723600

405865

12

贾x菊

123000

20970

13

鞠x松

27000

12465

14

朱x根

449500

235864

15

杨x

237000

47500

16

朱x英

300000

45900

17

金x洪

108000

30000

18

漆x华

126600

60000

19

薛x毅

2514000

1462125

20

祁x珍

396600

106375

合计

7801100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

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

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

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

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

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

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

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

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

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

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

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

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

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

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

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

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

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

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

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

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20 万

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100 万

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30 人以上

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150 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

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

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

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100 万

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500 万

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100 人以上

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500 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

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

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

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

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

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

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

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