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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浩律师
钱浩律师
江苏-扬州
高级合伙人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刑事辩护2022-09-14|人阅读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 10 刑终 15 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江苏省扬州市z级人民法院公司经理。

2018 年 1 月 28 日上诉人李某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扬州市公安

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6 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 7

月 5 日被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

年 11 月 2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浩,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济野,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

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 2018 年 11

月 27 日作出(2018)苏 1091 刑初 191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

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

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

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 年 4 月,扬州f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f顺汽车公司)成立,被告人李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

人。2014 年 1 月左右,凡s汽车公司与中国g商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扬州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

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后工行开发支行工作人员为了方便将空白信用卡申请书等办理银行信用卡资料放在f顺汽车公司处。

2015 年 1 月至 11 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私自提供虚假的汽车购销

合同、购车首付收据等材料,在明知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等材料

系伪造的情况下,虚构何某、朱某甲、朱某乙、施某以及本人在

f顺汽车公司购买车辆,分别以何某、朱某甲、朱某乙、施某以

及本人的名义,填写在f顺汽车公司内的信用卡申请书等办理银

行信用卡资料,先后 5 次向中国g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开发

支行申请贷款,骗取银行贷款 230.8 万元,用于他用。2016 年

10 月前,被告人李某分别以何某、朱某甲、朱某乙以及本人名

义分期偿还部分贷款,剩余贷款共计 96.1953 万元未能偿还;

2016 年 12 月前,施某分期偿还贷款,剩余贷款共计 18.3758 万

元未能偿还。2016 年 12 月后至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未能偿还贷

款合计 114.5711 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 年 1 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提供虚假的汽车购销合同、

购车首付收据等材料,在明知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等材料系伪造

的情况下,虚构以何某名义购买车牌为苏K×××××的奔驰牌

轿车,骗取工行开发支行购车贷款 36 万元。2016 年 10 月前,

被告人李某以何某名义偿还分期贷款共计 22.9008 万元,未能偿

还贷款共计 13.0992 万元。

2.2015 年 3 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提供虚假的汽车购销合同、

购车首付收据等材料,在明知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等材料系伪造

的情况下,虚构以朱某甲名义购买车牌为苏K×××××的奔驰牌轿车,骗取工行开发支行购车贷款 36 万元。2016 年 8 月前,

被告人李某以朱某甲名义偿还分期贷款共计 19.1308 万元,未能

偿还贷款共计 16.8692 万元。

3.2015 年 6 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提供虚假的汽车购销合同、

购车首付收据等材料,在明知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等材料系伪造

的情况下,虚构以朱某乙名义购买车牌为苏K×××××的奔驰

牌轿车,骗取工行开发支行购车贷款 60 万元。2016 年 8 月前,

被告人李某以朱某乙名义偿还分期贷款共计 29.8062 万元,未能

偿还贷款共计 30.1938 万元。

4.2015 年 7 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帮助施某提供虚假的汽车

购销合同、购车首付收据等材料,在明知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等

材料系伪造的情况下,虚构以施某名义购买车牌为苏K××××

×的奔驰牌轿车,骗取工行开发支行购车贷款 39 万元。2016 年

12 月前,施某偿还分期贷款共计 20.6242 万元,未能偿还贷款

共计 18.3758 万元。

5.2015 年 11 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提供虚假的汽车购销合同、

购车首付收据等材料,在明知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等材料系伪造

的情况下,虚构以本人名义购买车牌为苏K×××××的马萨拉

蒂牌轿车,并私自提供f顺汽车公司担保函,骗取工行开发支行

购车贷款 59.8 万元。2016 年 12 月前,被告人李某偿还分期贷

款共计 23.7669 万元,未能偿还贷款共计 36.0331 万元。2016 年 8 月,被告人李某将位于扬州市维扬路 89 号(中集

集品嘉园)2-2310 室房屋抵押给工行开发支行。经评估,房屋

价值人民币 49.81 万元。

另查明:2013 年 11 月,被告人李某购买车牌为苏K×××

××的奥迪牌轿车,在工行开发支行办理了购车分期付款,至

2016 年 10 月被告人李某付款完毕。因工行开发支行发现被告人

李某骗取贷款,一直未出具该轿车撤销抵押的手续。案发后,公

安机关让被告人李某提供该轿车进行评估,被告人李某未能提供

该轿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

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蒋某、吴某、竺某、朱

某甲、刘某、曹某、施某、何某、朱某乙证言,中证房地产评估

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证(扬州)估字(2018)第 0282 号

房地产咨询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房地产抵押合

同,房屋交易告知单(抵押),奥d汽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

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

票,税收缴款书,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货物进口证明书,中

国g商银行开发区支行逾期催收记录,中国工g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扬州开发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执行汽车分期付款优惠费

率的申请,中国人寿c险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华t财产保险有限

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t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保险单,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扬州市

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的车辆号牌记录,扬州f顺汽车

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书,

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分期付款谈话笔

录,分期付款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

个人薪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首付收据,汽车购销合同,分

期付款调查报告,个人信用报告,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

朱某乙、朱某甲、何某、李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商银

行特约客户 POS 消费凭证,扬州f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

交易明细,李某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徐某工g银行账户

交易明细清单,朱某、徐某、李某、刘某、俞某银行账户内交易

明细清单,施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中国y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房地产

抵押合同,g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

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

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

被告人李某将部分资产抵押给银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

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

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 64.7611 万元。

上诉人李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

上诉意见。

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提出量

刑畸重的,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李某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相同,相关证据业经原审

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

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

上诉人、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

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李某归案后

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犯罪行为

被发现后,上诉人李某将其房产抵押给银行作为还款的担保,可

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畸重,请求适用缓

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多次骗取银行贷款,给

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且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使用了伪造的车辆登记

资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

动车行驶证等票证,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的犯罪数额、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所判刑罚在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

所提上述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铭

审判员 苏岐华

审判员 陈圣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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