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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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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襄阳
主办律师

李XX盗窃一案的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3-09-06|人阅读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枣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XX涉嫌盗窃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李XX。通过刚才的庭审,辩护人本着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枣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的盗窃行为及事实不持异议。

通过庭审和质证被告人李XX对盗窃的行为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已如实交待了所有犯罪事实,请法庭在裁判时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XX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本案卷宗材料来看,被告人李XX只是跟随本案其他嫌疑人参与盗窃,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XX于2011921日伙同他人盗窃的行为,该行为发生时其未满十六周岁,不应认定为是犯罪。

根据刚才的庭审以及公安机关于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南城派出所的户籍信息等,均充分证明被告人李XX于2011921日伙同他人盗窃时未满十六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于2011921日伙同他人的盗窃行为,不应认定为是犯罪。

四、被告人李XX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案卷材料及庭审可知,被告人李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未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恳请合议庭能够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地挽救误入歧途的未成年的被告人。

五、被告人李XX是初犯,也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之所以参与盗窃,完全是因为年幼无知,父母离异无人看管,自己又沉迷于网络,才盲目随从其他嫌疑人参与盗窃,是偶然的。被告人李XX作案后非常后悔,深刻认识到了自己所犯的错误是非常严重的,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便主动如实供述了作案的全部经过,当庭又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总的来说,被告人李XX包括其他另案处理的嫌疑人,他们还都是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社会以及司法机关都应当给予他们保护,这本来是一个社会问题,我们都不希望让不懂事的孩子承担过多的社会问题,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时,显得更为重要。因此,辩护人再次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到被告人李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首先,辩护人和被告人对枣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的盗窃行为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其次,被告人李XX于2011921日伙同他人的盗窃行为,因被告人李XX当时未满十六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不应认定为是犯罪。第三,被告人李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一)之规定,能够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为主,对被告人李XX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给未成年的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谢谢!

辩护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郭 强 律 师

      

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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