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周炜律师
周炜律师
重庆-重庆
主任律师

退伙协议附条件,律师助其收到退伙款

合同纠纷2016-03-08|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XX与彭XX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514日签订了《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好百年家具店,后双方于2014117日双方达成退伙协议,郑XX退出经营,由彭XX独自继续经营,自负盈亏,并在协议中约定扣除前期相关费用后,彭XX应当向郑XX支付36万余元,如果彭XX经营一年后因亏损撤店,郑XX需承担装修费用的50%,共计21万余元,如果彭XX经营一年后没有因亏损撤店则郑XX不需承担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彭XX向郑XX支付46千元,尚欠32万余元,郑XX多次要求彭XX支付,彭XX拒绝向其支付,称其后期经营亏损,需要扣除后装修费用的50%,共计21万余元,否则不予向郑XX支付剩余款项。后郑XX20155月委托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周炜律师为其办理此案。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彭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郑XX支付32万余元,诉讼费由其承担6000余元。

二、接受委托,到法院起诉:

该案件系原告郑XX20155月委托周炜律师办理,周炜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分析了案情认为:一、本案中彭XX20153月与好百年家具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系彭XX与郑XX签订退伙协议后独自经营该店一年后进行撤店的,这是对我方有利的事实;二、本案中彭XX是否亏损从证据的举证规则应该由彭XX对撤店是否亏损进行举证;三、彭XX是个体经营,对经营的收入和支出不可能有完整的税务和报表凭证,即使存在亏损状态,基本上是无法举示亏损的有利证据。2015529日周炜律师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进行立案,法院当天予以立案受理。

三、开庭审理: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727日和2016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代理人周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周炜律师向法庭举示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退伙协议书,证明被告彭XX在双方签订退伙协议独自经营一年后没有亏损撤店就应当向原告郑XX支付32万余元。被告彭XX代理人举示了如下五份证据:1、员工工资表、员工身份证复印件;2、出厂价格表;3、专柜结算扣款明细表;4、租赁合同终止及转入协议、承诺书、合同终止协议;5订货单。周炜律师对被告彭XX代理人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均系被告彭XX单方制作,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交纳社保证明、工资支付证据,及其员工的纳税证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周炜律师认为被告方提交的出厂价格表不能证明实际进货的数量和价格,并且三性是不予认可的;周炜律师认为专柜结算扣款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合作时的一个扣款情况,且每月扣款不一致,20141-4月期间的扣款明细表无相关单位盖章,不能证明商场的实际扣款情况。无法证明被告处于亏损状态撤店;周炜律师认为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终止及转入协议、承诺书、合同终止协议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与商场转让合同到期后被告方继续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说明被告方不存在亏损;周炜律师认为订货单不足以证明被告方的实际销售情况,因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不通过商场销售的情况是存在的,虽然被告彭XX20153月与商场签订了终止租赁协议,但是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结算,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无法证明是因为存在亏损而导致撤店的。综上所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在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一年后系因亏损撤店。

四、法院判决:

经过庭审的双方举证质证及其法庭的辩论和最后陈述,法庭认真听取了双方代理人的意见,对周炜律师的代理意见及其质证意见进行了全部采纳。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442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方于2014117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方是否系因亏损撤店,原告方主张的款项中,是否扣除装修费用21余元。被告方拟通过其提交的工资表、工厂价格表以及家居销售订单、扣款明细表,证明其于20153月撤店时处于亏损状态。但对于被告方提交的工资表,因均系其内部单方制作,并无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和聘用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方实际支出了该笔人员工资。对于工厂价格表,仅为厂家出具的价格参照表,被告方并未提交其实际进货的产品清单和与厂家结算进货价款的相关凭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实际进货产品数量及价格。同时商场销售订单、扣款明细表,也只能说明被告方在好百年月销售及扣款情况,并无商场最终结算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方在撤店时处于亏损状态,且被告方在撤店时也未与原告方确认其经营状况,故本院对于被告方辩称其在经营一年后系因亏损撤店要求原告方承担装修费用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方支付的费用为36万余元,原告方自认被告方已经支付了46千元,扣除后,余款32万元,被告方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故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支付费用32万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XX支付32万余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余元,由被告彭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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