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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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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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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

合同纠纷2017-02-13|人阅读
原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xx区世纪城法定代表人:高某,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073******6。委托代理人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代理。被告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住所地:xx大遒组织机构代码:56*****7。原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诉被告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 人周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_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曰,我与被告公司签订了xx基地人行天桥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第 五条约定“1、实行总价包干,即承包人按施工蓝图范财 行包工包料施工。2、合同暂定构成总价为1389669元,J 程量按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现场收方为准。3、第五癌 第(2)项约定,如果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则费用相应增加, 具体数额双方协商确定。”在施工过程中,因江家湾码头钢 架桥变宽而增加工程量,双方协商增加工程款90000元,2013 年12月21曰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确认工程款为 总价为109669元。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支付工程款,尚欠我工程款276092 元未给付。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我工 程款27609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 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变更通知书。用以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威宁草海国际养生基地人行天桥设计、制作、安装 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建设合同的事实以及工 程合同价款为1389669元。3、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工程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为900000元,实际总工程款为109669元。根据合同约定,减去我公 司应承担的税费103577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100000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 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曰,原告湖北某建设有限 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被告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 订了《xx国际养生基地人行天桥设计、制作、安装合 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草海码头人行天桥的设计及制 作、安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构成 总价为1389669元,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现场 收方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在实际施工中,出现不 在承包人范围内的项目,而根据情况又必须承办人施工或第 三方要求增加工程量的,则费用相应增加,具体数额双方协 商确定”,在施工过程中,因江家湾码头钢架桥变宽而增加 工程量,双方协商增加工程款90000元。2013年12月21曰, 被告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该工程总价款应为合同约定 价款1389669元加上增加工程价款9GG00元,合计1479669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00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税费 103577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276092元未给付。原告多次 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 告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威宁草海茵际养生基地人行天桥设计、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湖北某建设 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现原告已按合 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工程也经被告公司验收使用,被告理应 按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其行为已 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276〇9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 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 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湖北 某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6092元。定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被告某发展有限责任 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 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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