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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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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得到保护

房地产2016-08-12|人阅读

——白某与邵某承租人优先权

基本案情:

刘某和邵某原来是战友,复员后同在一家单位工作,关系非常好。2005年刘某想为年底结婚的儿子购买新房,恰好邵某想出卖自己的房屋,两人于是于2005年7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按当时正常的市场价格,该107平米的房屋价格应在75万元左右,由于双方的特殊关系,邵某同意以6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刘某,并与2005年7月25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8月10日,租住该房的白某得知邵某将该房以6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刘某,认为邵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便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邵某与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律师分析:

首先,本案涉及到承租人的法定权利不容忽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应该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该权利无需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直接由法律规定,目的为维护承租人对财产的稳定使用的状况,发挥财产利用的最大效能,它是承租人的一项具有物权性质的法定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其次,198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238条也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单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后,本案中邵某与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是由于邵某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承租人白某,侵害了白某的优先购买权,其依法有权请求法院宣告邵某与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主张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提示:

本案最后以调解结案,但是对于卖房人来说是一个深刻的教训,承租人的法定权利不容忽视,在法制社会中,对他人权利的尊重就是对自己权利的尊重,忽视或者侵害他人的权利,结果往往会损害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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