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柳州市民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华,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路341号之一兴全阁2楼19室。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军,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过水坪镇**村8组,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路341号之一兴全阁2楼19室。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幢3层。
代理人:潘*,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陈*华、刘*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住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前向上诉人陈*华、刘*军赔偿保险金100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772元(上诉人已交),由上诉人陈*华、刘*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386元,由上诉人陈*华、刘*军负担。
上诉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广西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自动撒销。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覆行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覆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覆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江 侦
代理审判员 温清华
代理审判员 申 武
二O一三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 员 韦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