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4)鱼民初(一)字第1916号
原告覃某相,女,19**年*月**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茅山翠园,公民身份号码:4502219**********。
委托代理人王坚,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男,19**年*月**日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柳州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铣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36号白云小区三村**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
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相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覃某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认识,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23日生育一男孩韦某吉。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韦某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韦某吉。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并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覃某相与被告韦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韦某吉由被告韦某某抚养,随其生活,原告覃某相从2014年11月起,每个月支付给韦某吉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韦某吉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被告韦某某补偿给原告覃某相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领取调解书时支付3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韦某某未能按约定付款,原告覃某相有权就被告韦某某尚欠的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原告覃某相不得就位于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36号白云路小区三村**栋***室房屋向被告韦某某主张任何权利,该房屋与原告覃某相无关,属于被告韦某某与其弟弟韦某名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韦 厚 望
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