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4)江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韦某珍,女,198*年*月2*日出生,壮族,象州县人,个体户,现住柳州市柳邕路***号华韵上城**栋*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毅,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樊某,男,198*年*月15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村**队**号。
原告韦某珍诉与被告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梁建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娈、人民陪审员周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书记员黄黎恒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珍、被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珍与被告樊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月*日在广西来宾市象州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因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即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位于柳州市柳邕路351号华韵上城28栋2单元2-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需配合原告办理一切房子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柳州市柳邕路***号华韵上城**栋*单元**号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韦某珍与被告樊某共同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号华韵上城**栋*单元**号[房产证号: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000*****号;土地权证号:江国用(2013)第058****号]归原告韦某珍所有,原告韦某珍支付被告樊某房屋补偿款50000元,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韦某珍与被告樊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具电器等家庭品归原告韦某珍所有,原告韦某珍支付被告樊某补偿款4500元,定于2014年7月30日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54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33元,由原告韦某珍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诉协议,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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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梁建腾
代理审判员 易 娈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黎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