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陶建武律师
陶建武律师
广西-柳州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更高,被告后悔莫及。被告提出上诉,二审维判。

诉讼2014-08-30|人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132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济,男,1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平南县大某镇思某村平坡某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某兴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某石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安全副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群,女,1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广西某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保洁员,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某路某区12**单元6***室。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1119***********

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钢,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友谊路5号。

负责人梁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秀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谢某济、柳州市某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422,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宝华和代理审判员谢环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52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深担任记录。上诉人谢某济、柳州市某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梁某,被上诉人何某群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武、陈钢,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1227610许,谢某济驾驶桂BT3***号“东风”牌小客车行驶至柳州市柳石路与柳邕路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适遇何某群推行自行车至此,小客车车头与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某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济未保留现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于2013312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济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群无责任。何某群受伤后于20121227201366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161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鼻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慢性根尖周炎急性发作;5、左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6、左眼视神经萎缩、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医嘱:1、眼科、骨科门诊就诊;定期每月骨科门诊复查调整锻炼康复方案等。共花费医疗费246314.55元、工医生活护理费2689元,以及根据治疗需要自购药品(人血白蛋白)花费1588元。2013662013615,何某群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9天,出院诊断为:左眼视神经萎缩、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医嘱:继续用药等。共花费医疗费3660.42元。住院期间因生活无法自理,由其女儿杨某护理。杨某系柳州市金伟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2050元。何某群出院后委托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42.5元。何某群出院后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及护理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627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44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1、何某群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及左下肢最终评定为三级伤残。2、何某群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及左下肢构成二级护理。何某群支出鉴定费1600元。诉讼中,柳州市某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委托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125作出【2013】临鉴字第1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1、何某群本次事故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为II级,构成二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左眼盲目构成八级伤残。2、何某群本次事故所致损伤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某兴公司系桂BT3***号“东风”牌小客车所有人,将具有出租营运牌证的桂BT3***号“东风”牌小客车提供给谢某济从事营运。谢某济向某兴公司交纳承包费等费用。某兴公司为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20%。事故发生后,谢某济支付何某群医疗费13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支付何某群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何某群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何某群在柳州市从事保洁工作已经超过一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谢某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小客车雨天上路行驶,未尽安全驾驶注意义务,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并且在事故后保留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济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责任作出的认定,程序和实体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谢某济、某兴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何某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关于何某群的定残时间,由于何某群自行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627定残,应认为何某群此时的身体情况已经符合评残条件,故该院以本次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作为定残时间。

关于何某群的伤残和护理依赖情况。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某兴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该院申请司法鉴定作出的结论,证明力上优于何某群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该院对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谢某济、某兴公司对本次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何某群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机关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确定为257194.47元。根据柳州市工人医院医嘱记录,何某群仍然需要定期门诊复查,调整锻炼康复方案等。即何某群在残后到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和合理的治疗费用,该院予以支持。谢某济、某兴公司辩称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某群住院共170天(161+9天),按40/天计算为6800元。

3、护理费:分为定残前与定残后护理费。因何某群自行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627定残,该院以本次定残时间为界限划分两部分护理费。(1)定残钱护理费即护理人员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1227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626至,共182天。何某群女儿杨某护理杨某月平均收入为2050元,护理费计算为12436.67元(2050/-30x182天)。(2)定残后护理费,参照2013年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标准即28938/年计算。根据何某群的年龄和身体现状,该院酌情确定护理限为10年。何某群本次损伤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即何某群定残后护理费计算为231504元(28938/x10x80%)。上述(1)、(2)项合计243940.67元。

4、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1227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626至,共182天。误工费按何某群月平均收入1480元计算为8978.67元(1480/月÷30x182天)。

5、残疾赔偿金:何某群因本事故构成二级、十级、八级伤残,参照2013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24860元(21243/x20x90%+10%)。

6、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6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谢某济、某兴公司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7、残疾器具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谢某济、某兴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何某群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何某群因本事故受伤疗,交通费为就医的必要和合理性开支,该院结合案情酌定为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何某群的损伤程度以及双方的责任划分,该院酌定40000元。

以上1-9项合计人民币983973.81元。

该院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63994.4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限额范围内支付给何某群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为253994.47元。该院确认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19979.34元,已经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何某群110000元,超出部分为609979.34元。交强限赔偿不足部分合计863973.81元(253994.47+609979.3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谢某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免赔20%,即免赔40000元。又因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何某群3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何某群人民币130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为703973.81元(863973.81-130000-30000元),扣除谢某济已经支付给何某群的13000元,余款为690973.81元。因谢某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此款应当由谢某济负担。某兴公司将桂BT3***号“东风”牌小客车提供给谢某济从事出租营运,对车辆进行管理并收取承包费,在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某兴公司应对谢某济上述赔偿义务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给何某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40000元;二、谢某济应当赔偿给何某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90973.81元;三、柳州市某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谢某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81.5元(何某群已向该院预交),由何某群负担1416.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16元,谢某济负担4249元。

上诉人谢某济、某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某群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某群户口所在地及住址是在西鹅乡山头村中山头屯。居民委员会是成立在后,却能证明何某群1984年就在该社区居住,是不真实的。一审法院在未排除疑问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非农业人口”这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

二、文昌司法鉴定所(2013)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采用该鉴定认定护理依赖程度过高、伤残及别过高。2013627,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477号鉴定意见书,何某群左上下肢检查肌力为4级,而2013125日文昌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何某群左侧上下肢肌力均为2级,两次评定差距大,而且存在恢复时间越长,效果反而越差的情形,显然不符合常理;从评定标准看,二级伤残应只限于床上、椅子上的活动,而从照片可以看出,何某群明显超出这个范围,故评定二级伤残是不科学、不合理的;护理依赖评分方面,何某群床椅转移,行走评为0分,该评分完全没有考虑伤者可以通过器具帮助来完成一些生活动作,有错误。何某群在鉴定中人为不配合,有必要按评定原则用特殊仪器来检查。但从检测过程来看,鉴定人对肌力大小的测试仅凭握手交谈,人为感觉确定,有失公正和严谨。综上,该鉴定是不全面、不客观的。上诉人在一审也对文昌司法怕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或让有专业知识的人提出综合意见,就轻易采集了文昌司法鉴定怕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导致判决错误。而且护理年限计算为10年过长。

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存在重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明确残疾赔偿金是等同精神抚慰金的,一审法院未能按照该解释审判,认为有请求就必须判决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是不合相关规定的。

四、误工费应该按每月1050元的基本工资标准来计算。因为何某群每月收入1480元是包括了全勤假、特殊岗位补贴在内的。

五、交通费没有证据,应该不予支持。

六、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正确,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撒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群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年限计算10年过长,按5年来算比较合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存在重复,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再给予支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何某群是否在柳州市从事保洁工作已经超过一年。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上诉人谢某济、柳州市某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何某群提供了何某群与杨建华的结婚证及杨建华的户口薄,以证实何某群丈夫杨建华户籍所在地为柳州市柳某路某区122601室,该住址与一审时其提供的居委会所证明的何某群住址相一致。

上诉人谢某济、柳州市某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杨建华住在城镇,不能证实何某群也在城镇居住。

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于被上述人何某群提供的结婚证及杨建华的户口薄,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证实何某群的婚姻状况及其丈夫户籍所在地为柳州市柳某路某区122601室。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何某群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柳州市柳南区八达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73《证明》、广西某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人民医院物业服务中心201372《证明》、《劳动合同书》、《结婚证》及其丈夫杨建华的《户口薄》,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何某群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柳州市从事保洁工作已经超过一年,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

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某群损失是否定确。二、一审判决以文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确定何某群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是否正确,酌情确定何某群的护理期限为10年是否适用。三、何某群误工费按月工资1480元计算是否正确。四、一审同时判决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否存在重复赔付的问题。五、何某群的交通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六、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某群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何某群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柳州市从事保洁工作已经超过一年,在城镇居民、工作一年以上,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某群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何某群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以文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9号鉴定何某群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是否正确,酌情确定何某群的护理期限为10年是否适当的问题。某兴公司在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提出对何某群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上诉人谢某济、某兴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仅凭其提供的何某群照片并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一审判决以文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确定何某群照片并无不当。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何某群本次事故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为II级构成二级伤残、颅骨缺损伤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一审法院根据何某群的年龄及身体状况,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并无不当。

三、何某群误工费按月工资1480元计算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何某群提供的广西某宇组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人民医院物业服务中心201372《证明》、《劳动合同书》,证实了何某群收入1480元标准计算何某群误工费正确。上诉人认为应当按1050元基本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同时判决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否存在重赔付的问题。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可以在残疾赔偿金之外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是并列的赔偿项目。故一审同时判决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未重复计算赔偿项目。

五、何某群的交通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何某群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据,但交通费为就医的必要和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结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并无不当。

六、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济、某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3元(上诉人柳州市某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谢某济、柳州市某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宝华

代理审判员 谢环珍

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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