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某区大花坛北侧,与被害人赵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赵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一把将王某扎伤,后被告人王某带伤到其女友处拿得管制刀具一把,追到某医院门口附近,将赵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赵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检方指控:检方以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律师辩护要点: 郅硕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应认为被告人王某具备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本案中,王有自首行为本案有2010年6月派出所侦办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于2010年6月主动投案。王在打斗中也是受害人,基于义愤而激情伤害赵某。事发后,被告人也极为痛心忏悔,也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伤害行为。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根据刑法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请求法院对张的自首事实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无论的侦查阶段还是起诉阶段乃至审判阶段,被告人王均认罪,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赵某的过错行为也是本案的起因之一,应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本案被害人赵某在明知被告人的未婚妻已和其断绝恋人关系后,仍然经常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在夜间9—10点予以骚扰,有违社会公德及现行法律、法规。更有甚者,在事发当日,被害人主动约见被告人“说事”,明显带有挑衅性质。且在2010年9月18日下午16时许的第一次打斗中暗藏剪刀,并在打斗中刺伤被告人王头部及腕部的行为,是一个极度危险的伤害行为,虽未伤及要害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其明显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夺妻之恨”自古在中国就为社会传统及道德所难以容忍和接受。被告人在第一次打斗中被刺伤后激愤难平,复又返回。18时许将受害人赵砍伤,应认定为突发性事件刺激下的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小。五、对公诉书认定的累犯问题我们对被告人构成累犯无异议。但我们提请法庭注意服刑期间其表现较好,曾受过表扬两次,记功一次,减刑九个月”。我们可以看出,王某在上次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认真改造,想尽早回归社会,重新做人,表现良好。虽然和本次犯罪不足五年,构成累犯,但请法院量刑时综合考虑。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郅硕律师的辩护意见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同项相加,异项相减,决定被告人应承担的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思(试行)》之规定,从轻判处了王某的刑罚。维护了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