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系某中学八年级学生,2020年10月13日,黄某军训后上楼梯时摔伤左上肢。黄某受伤后在某市骨伤科医院住院9天。2021年12月2日,黄某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黄某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学和保险公司赔偿黄某损失合计10万余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学赔偿。
中学则辩称:这次军训,从开始到结束都有班主任和教官全程陪同监管学生,对于部分活动容易出现安全事故的场所,都有张贴安全告示的警示标识,在重要的场所也有安排老师监管,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学校在安全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则辩称: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了保险金,不用再支付保险金。黄某投保的学生组合保险,保费80元,保险期间1年。黄某意外摔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险符合“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乐学无忧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的保险责任情形。黄某十级伤残,“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应给付保险金为30000元×10%=3000元,实际已支付。“国寿附加乐学无忧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5000元,经核实黄某共产生医疗费3721.3元,医保报销1101元,扣减非医保用药后,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了全部医疗保险金1684.8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的损失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全省2021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2020年度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71915元/年。黄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95823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黄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中学组织的军训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中学未采取周全的安全保障及监管措施以保证学生在军训期间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其应尽的管理职责,对黄某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黄某军训结束后回教室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酌情认定由中学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赔偿款,故对黄某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扣减保险公司已赔付的3000元后,黄某因此次受伤主张并且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92823元,应由中学赔偿74258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8258元。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中学赔偿黄某各项损失78258元。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