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成功的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3-08-23|人阅读
辩护词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我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龚**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如果说仅仅从已决犯陈**的口供上看,被告人龚**似乎是李**、陈**、许**合同诈骗的共犯,因为陈**的口供尽管有些地方自相矛盾,但确实咬得很紧。但刑事案件定罪的关键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客观相一致,刑事证据的采信原则是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何况陈**的口供只是指控被告人龚**犯合同诈骗罪的一个孤证。据此,辩护人为被告人龚**作如下辩护: 一、辩护人认为要认定被告人龚**的行为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龚**是因为借给李**十三万元钱,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李**均没有钱还,后有一批围巾可以用来抵借款。而被告人龚**本身就是做围巾生意的,为了能拿回借款,所以才同意了。被告人龚**自归案后的所有笔录均说到这些围巾是李**用来抵借款的,而没有参与陈**和许**的诈骗。本案中,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仅有已决犯陈**的口供,并无其他证据可以直接证实。下面辩护人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再罗列一遍:1、已决犯陈**的证言,是能证明龚**犯有合同诈骗罪,但不能排除陈**是为逃避债务而反咬一口,因为钱都存入他户头的。2、在逃犯李**的证言,他是去反映老乡陈**的一些事,涉及到被告人龚**的只是知道龚**被刑拘上网了。不能证明龚**犯的是合同诈骗罪。3、已决犯许**的证言说“龚**我不认识,从来未见过。”“工资是陈**发的。”这说明许**与陈**有共谋。不能证明许**与龚**有共谋。4、证人朱**、郑晓芳的证言,证明老板是许**。朱**并说许**在QQ上留言说5月份工资已经打到她卡上了。5、各受害人的陈述,证明货被许**骗了。其中受害人陈大福、蒋守权、顾群辉证实被骗的货,最后是被龚**运到桐庐去了。但这不能证明被告人龚**犯的是合同诈骗罪。6、证人王**、来全龙证实,龚**将货物存放在桐庐王**厂里的仓库里。这同样不能证明被告人龚**犯的是合同诈骗罪。7、被告人龚**的所有供述,均说因李**借他13万元后发生以货抵款。这说明就合同诈骗罪而言,被告人是零口供。以上证据,除已决犯陈**的口供能直接证明被告人龚**是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外,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人龚**参与了共同诈骗。而已决犯许**的证言恰恰证明龚**与许**之间无共谋。至于陈**,因为龚**后来的钱是直接存入他的账户上的,就不能排除他为了逃避债务而反咬一口的可能。二、现有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人龚**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09年1月23日,李**出具给龚**的借条,证明李**确实向龚**借款13万元,借期40天。这至少说明开始时被告人龚**与在逃犯李**之间确实属民间借贷关系。侦查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此款已用现金归还,那么40天后,在李**不能用现金归还的情况下,产生了以货抵款的事实也就顺理成章了。现有证据能证明,李**把诈骗来的围巾通过陈**给了被告人龚**。事后龚**为了达到利润的最大化,觉得这种生意好做,就接二连三地用支付一部分现款来达到以货抵押的目的。这有龚**存入陈**账户的存款凭证为据。这证明龚**有购赃行为。2、陈**的供述中说:“龚**清点了件数,验了一下围巾,好了之后,我就回去了。”(见公安卷54页)这说明被告人龚**是在购买赃物,是共同诈骗的话就无需验货。3、许**的供述,业务员朱**、郑晓芳的证言,受害人的陈述,桐庐厂里仓库所有人王**的证言,运输工来全龙的证言,均符合被告人龚**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要件。4、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只要收购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物品就应推定明知,据此,被告人龚**符合法律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审判长、陪审员,不久前颁发的刑法修正案(八)的六大理念转变之一是: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体现“宁可放纵一千个犯罪分子,也不冤枉一个无辜的人”的刑法权利保障观念。为此,辩护人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合同诈骗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建议法庭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定罪原则,对被告人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三、量刑情节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龚**无前科,系初犯。被告人龚**在本案之前,一贯表现较好,遵纪守法,并且是行业协会副会长。本案被告人龚**之所以收围巾抵借款,是因为想要回自己的借款,其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龚**是在刑拘上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的货物已全部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龚**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整个过程,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合议庭能够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律师:吴方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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