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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萍律师
吴华萍律师
江西-赣州
主办律师

黎某与xx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其他2016-05-30|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24日12时4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江西省**长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D566**号客车行至厦蓉高速公路328Km+791m路段时,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黎某、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甲构成三处伤残,分别为一级、八级和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吴华萍律师接受黎某、陈某甲委托后,倾力工作,成功为其争取到经济赔偿1637587.91元。

附: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会民一初字第394-2号

原告黎某,住福建省。 原告陈某甲,男,系原告黎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系原告陈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华萍,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长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县五云路420号。 法定代表人罗**,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9月生,汉族,住遂川县雩田镇城溪村。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遂川县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1973年2月生,汉族,住遂川县雩田镇雩田村。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址:**县五云路688号。 负责人刘** 委托代理人吴**,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黎某、陈某甲与被告江西省**长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萍、被告江西省**长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甲医药费138613.46元、住院护理费56940.5元、长期护理费79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90元、营养费7890元、护理用品等费用16773.95元、残疾赔偿金56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140元,合计1637587.9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被告江西省**长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李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3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江西省**长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桂庆 审 判 员  陈文院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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