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吴华萍律师
江西-赣州
主办律师
曾某桂诉黄某华离婚纠纷案
其他
2015-0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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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与前妻生育的三个子女、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肖某惠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后因子女问题及其他生活
琐事导致夫妻间互不信任、
感情破裂,原告起诉
要求离婚
。吴华萍律师接受原告
委托,一审判决准许
双方离婚。
附: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章民一初字第798号
原告曾
某
。
委托代理人吴华萍,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勤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
某
。
委托代理人刘某
,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
诉被告黄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
及委托代理人杨勤德、被告黄某
及委托代理人刘某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与前妻生育的三个子女、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肖某
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告将工资收入交由被告,将被告生育的女儿抚养成人,现被告母女不思图报,对原告生活置若罔闻。原、被告在赣州居住期间,原告多次发现被告与其情人王某互通暖昧书信。原告在婚后花费1万元为被告办理退休的有关事务,被告在此之后对原告判若两人,经常到兴国去玩。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且2013年10月,被告将赣州住房退掉搬到兴国县居住。
2012年,被告女儿、女婿购房时,原告出资36000元,现该房屋以70万余元出售,售房款被被告占为己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返还原告出资的购房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兴国县潋江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中结婚时间及双方均是再婚、婚前双方生育的子女情况、双方无共同财产属无争议事实。3、原告退休工资只有几百元,不存在原告给被告36000元购房的事实。被告的年纪也大了,不存在作风问题,原告是属于捕风捉影、捏造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
与被告黄某
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告与前妻生育的三个子女、被告与前夫生育一个女儿均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双方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14年4月10日,原告曾某
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有已近二十年时间,但因双方当事人已缺乏基本的信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作风不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款3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资,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当庭提出尚有4000元债权未收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
与被告黄某
离婚;
二、驳回原告曾某
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
某
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芳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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