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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萍律师
吴华萍律师
江西-赣州
主办律师

郭某与被告温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其他2015-06-22|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2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一、两个月内归还,原告向被告支付13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付,故而成诉。吴华萍律师接受原告郭某委托,成功赢得诉讼。

附: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章民三初字第467号 原告郭某,女,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荷包塘。 委托代理人吴华萍,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女,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高楼村。 原告郭某与被告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一、两个月内归还,原告向被告支付13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13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付上述借款,未果,致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立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予约定,可视为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温某归还原告郭某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蔡清芳 审判员  唐敏峰 审判员  薛春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明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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