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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01-06|人阅读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13)翠屏民初字第2461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王福恩,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9年8月23日,被告将位于翠屏区拱星街X号房屋售予我,售价15000元。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并经宜宾市公证处公证,我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给我,但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翠屏区拱星街X号房屋为我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某自有位于宜宾市咸熙街X号附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宜市权字第**)。1992年7月10日张某的代理人张某与宜宾市***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因拆迁原因,将位于咸熙街X号建筑面积17.76平方米房屋与宜宾市翠屏区拱星街X号二层1号,建筑面积35.69平方米房屋进行置换。签订协议后,双方于1992年7月18日就该《拆迁安置协议书》办理了公证。1996年4月17日宜宾市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向张某出具了《房屋产权移交证明书》,载明“已将张某安置至拱星街新房二层7号,建筑面积35.69平方米,换房安置后,该房屋产权属张某所有。房主凭该证书和拆迁安置协议到市产权管理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998年8月19日,宜宾市翠屏区公证处出具(98)宜翠区公证字第1960号《公证书》,载明“张某、江玉兰位于宜宾市咸熙街X号附X号(原X号附X号)共有私房,因拆除已返新房位于宜宾市东浩街二单元二楼四号。因张某、江玉兰均病故,依法上述私房由张家玉、张家华、张国华三人继承。”1997年6月16日,张家玉、张家华、张国华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拱星街X号工程,以800元/平方米出售给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办理了公证。199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将位于宜宾市拱星街X号工程房屋以人民币15000元出售给原告,双方办理了公证。1999年8月23日被告陈某收到原告购买讼争房屋的房款。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拱星街X号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

另查明,原告王某长期居住在该讼争房屋内。2013年8月29日宜宾市翠屏区北城街道长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拱星街X号工程、东浩街X单元、拱星街X号系同一套房屋。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经到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及档案馆查询,均未有被告陈某的婚姻登记记录。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拆迁安置协议书》,1996年4月17日《房屋产权移交证明书》,(98)宜翠区公证字第1960号《公证书》,1997年6月16日《房屋买卖协议》,1999年8月23日《购房协议》,宜宾市翠屏区北城街道长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其通过合法的买受途径实际取得了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拱星街1号2单元4号房屋的属原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25元,被告陈某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 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悠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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