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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01-03|人阅读
宋某与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2018)川0503民初1812号

原告:宋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7日,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遥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宋某与被告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周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汽车客运工作,被告系客车销售人员。2017年10月,原、被告达成购车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客车从事客运业务,约定当月交付客车。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客车,当时正是客运高峰期间,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于2018年1月10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遥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欠条、聊天记录、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被告遥某因不能按期交车,给原告宋某带来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出的第三组证据:沐爱班车结算清单、车辆实际运营者证明,能证明原告运营客车的收入,因被告不能按时交车致使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客运行业的私营业主,被告系从事汽车销售的销售人员。2017年10月,原、被告达成购车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客车从事客运业务,约定当月交付客车。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客车,当时正是客运高峰期间,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于2018年1月10日前付清。因被告暂无钱付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今欠宋某购车订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厂家违约赔偿金壹万伍仟元整,补偿费伍仟元整承诺于2018年1月10日前付贰万元,余壹万元于新车上户后5日付清。遥某(捺印)”。欠款到期后,被告仅退还了订金10000元,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余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因经营客运向被告购买客车一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交付车辆,致使原告未能按期从事客运业务,给原告带来损失,被告理应退还订金并赔偿损失。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还订金并赔偿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该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18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一十一条、******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零七条、******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赔偿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遥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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