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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市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20-01-03|人阅读
原告宜宾市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2015)屏山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宜宾市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1975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宜宾市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征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市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与被告吴某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装修位于屏山县王府井的“某慢摇吧”。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吴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工程款180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分期给付完毕。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某未给付欠款。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宾市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吴某装修位于屏山县王府井的“某慢摇吧”。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吴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分期给付完毕。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18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饰装修款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宾市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征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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