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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某纯净水厂诉被告王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01-06|人阅读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某纯净水厂诉被告王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17)川1502民初1938号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某纯净水厂,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厂内,组织机构代码证:***。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某,男,汉族,1947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582172。

被告:王某,男,汉族,***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

被告:刘某,女,汉族,***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某纯净水厂(以下简称某水厂)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10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水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8000元,罚款25203元,共计432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王某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将某水厂承包与王某,年承包费68000元,承包期三年;承包期内王某有违法行为和政府检查的费用,均由王某负责。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50000元,余款18000元约定在2016年6月底支付,但至今未付。在承包期间,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何4月27日对被告经营的水厂进行检查,因产品不合格共计被罚款25203元,被告拒不缴纳,由原告进行了垫付。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43203元,经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该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增加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3、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请求变更为10000元。

被告王某、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翠屏区某纯净水厂承包协议原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宜宾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缴款书(2份)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某水厂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纯净水自产自销,具备生产许可证。

2015年12月26日,原告将某水厂承包给被告王某经营,双方签订《翠屏区某纯净水厂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某水厂)自愿将某纯净水厂承包给乙方(王某)从事生产、经营、销售,由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承包款68000元(承包费用60000元,甲方现经营的品牌和市场由乙方经营使用,费用8000元),协议期满品牌和市场归还乙方;协议生效时付甲方50000元承包费,余下18000元于2016年6月底付,每年的承包费提前10天支付;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某厂的一切经营合法手续,保证乙方在接手后能从事正常生产、经营、管理、销售工作;双方约定承包期限3年,协议期满后,在同等价格和条件基础上乙方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乙方接手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经营期内乙方如有违法行为,由乙方负责,如遇政府部门检查的费用有一方自理;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如因单方终止协议的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金50000元;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某水厂负责人刘某在甲方签名并加盖某水厂印章,王某在乙方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王某向原告支付承包费50000元,并开始经营活动。因王某经营期间涉嫌生产销售未标示生产日期的食品(饮用纯净水)的行为已经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16年4月26日,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对某水厂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饮用纯净水)的行为已经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次对某水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3元、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因王某未履行处罚决定,某水厂于2016年5月6日向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10000元,于2016年11月22日向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违法所得及罚款15203元,两次处罚共计罚没款25203元。

另查,被告刘某与王某系夫妻,王某签订承包协议后不久将某水厂交由其妻子刘某经营管理,2016年5月,刘某又将经营权转让胡跃辉,胡跃辉经营不到两月便终止经营,被告王某、刘某也未继续经营。胡跃辉经营期间相关事务直接与刘某联系,某水厂只认可与王某、刘某的承包关系。王某、刘某撤场后原告将水厂自行经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翠屏区某纯净水厂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虽该协议系王某个人签订,但本院查明刘某与王某系夫妻,二人共同参与经营管理,故相关合同义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协议生效时付甲方50000元承包费,余下18000元于2016年6月底付……乙方接手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经营期内乙方如有违法行为,由乙方负责,如遇政府部门检查的费用有一方自理”,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8000元及代被告缴纳的行政罚没款2520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如因单方终止协议的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金50000元”,王某自行撤场属单方终止协议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自行撤场,不愿继续履行协议,故原告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某纯净水厂承包费18000元、代缴罚没款25203元,合计35203元。

二、被告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某纯净水厂违约金10000元。

三、终止王某与宜宾市翠屏区某纯净水厂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翠屏区某纯净水厂承包协议》。

如果被告陈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3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 波

审 判 员  陈顺兰

人民陪审员  任玉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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