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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张某某、北京某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

交通事故2016-12-19|人阅读

2016京0102民初20947号

原告:穆某某 1995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彩虹,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林树,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1974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穆某某与张某某、北京某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4年10月7日15时许,原告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确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304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右盖式骨折;2.面部外伤;3.脑震荡;4.创伤应激综合症。2015年7月16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穆某某面部瘢痕、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 原、被告经协商,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15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3400元,营养费6900,后续治疗费1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某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张某再发生事故时是运营期间。原告受伤后,我方支付了835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也是我单位支付的。已经发生的费用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尚未发生的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号15时15分,张某某驾驶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行驶至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87号处,车辆右前方与路旁限高杆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张某某及原告受伤。西城区交通支队认定张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发生单方事故,为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304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盖氏骨折、面部外伤、脑震荡、创伤应激综合症。10月9日,原告行右盖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康复锻炼、出院3周后拆除石膏、术后6周拔出关节固定克氏针;全休2个月;1年后酌情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2万元;出院后陪护1人,陪护半年,克氏针取出后康复科康复治疗,费用约3万。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出租车公司负担。

2016年5月10日,原告在该医院烧伤整形科复查,诊断:眉部瘢痕、鼻骨外伤后骨折、右手手臂瘢痕。建议植眉手术(1万左右)、建议鼻部整形术(5万元左右)、右手臂激光治疗(2万左右)、原告主张以上后续费用,被告认为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开庭后,原告补充在平安医院心理科门诊病历,记载患者主诉:对相貌担心,情绪低落,易发火2年余。现病史:患者两年余前因出租车车祸后觉容貌被毁,对生活失去信心,总觉得相貌恢复不理想,对自我接纳程度低,情绪低落,易烦躁,有事通过酒精来缓解障碍。时常做噩梦,对生活失去安全感。初步诊断:创伤后应激障碍。建议:长期心理治疗,治疗收费70元/次,目前治疗频率宜3次/周。上述治疗,原告均未实施。

交通费部分,原告出示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出租车车费发票,金额为344元。

2015年7月7日,原告向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评定,7月1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穆某某面部瘢痕属于x级伤残;被鉴定人穆某某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于x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5%。原告支付鉴定费2350元。

原告出院后,被告按每月3500元支付半年护理费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另支付原告部分现金,金额为8350元。原告认可在2015年7月之前的交通费已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交通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北京某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张某某在运营中,违反安全驾驶规定,发生单方事故,导致原告遭受严重伤情,出租车公司作为运营车辆的管理单位,应依法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以及所遗留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诸多症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认可其出院后,被告已按每月3500元,支付6个月的护理费,已满足原告护理要求,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护理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为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中304医院开具的克氏针取出后康复科康复治疗、植眉手术、鼻部整形术、右手臂激光治疗费用,确是必要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亦明确表示如本案处理后,后续医疗用不再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植眉手术以及鼻部整形术,均匀伤残评定无关,即使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亦不能免除被告就原告其他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创伤后应激障碍”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病症确与事故有关,但原告亲属未在病情诊断初期积极干预治疗,而在事故发生接近两年后,才在专科医院首次诊断故对原告治疗意愿以及疗效,本院存疑,该部分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某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穆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五万八千五百七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营养费四千元、后续治疗费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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