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郭某为某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未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利用其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上市公司名义为自己向第三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和第三方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市公司为郭某对第三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郭某未偿还到期债务,第三方将郭某及上市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上市公司对郭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市公司辩称其前述《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上市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02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保证合同》有效,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保证合同》无效。
03 法律分析
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定上述《保证合同》无效,主要是基于下列原因:
1、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郭某既是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上市公司股东,其利用其担任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用上市公司名义为自己对第三方的债务提供担保,构成关联担保,该对外担保并非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依法应遵守前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由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郭某未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擅自进行关联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规定。
2、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其公司章程、关联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均应依法公开,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第三方作为郭某的债权人,虽然在其与上市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并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过内部有权机关通过,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因其未对郭某代表上市公司所签的《保证合同》是否经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情况进行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此,该《保证合同》最终被二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