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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林树律师
谷林树律师
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合同】凭一张瑕疵欠条追讨货款案

合同纠纷2021-11-23|人阅读

案情简介

秦某在北京A区收到某纸品厂的货物后,向纸品厂送货人夏某出具了欠条,当制品厂持欠条找秦某要钱时,秦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

制品厂只知道秦某的姓名、手机号,并打听到秦某在北京与他人合办了一家小型加工厂并担任该厂负责人,该厂原先注册在B区,后搬到C区,纠纷发生时,该工厂又从C区搬走,新厂址不详。制品厂还了解到秦某老家在G省,离北京很远,但不清楚秦某老家在该省的哪个县市。

办案经过

本律师接受制品厂委托后,先进行了相关调查,迅速确定了欠款人秦某的具体户籍地址和相关身份信息,并取得了秦某在北京A区收货和出具欠条的初步证据,随后,以秦某收货地点在北京A区,A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为由,向A区法院申请立案,A区法院立案部门认为,该合同属于口头合同,按相关文件规定,不能在合同履行地立案,为此还向本律师出示了相关文件。本律师当场指出,该文件发布时间明显早于后来的合同立法,而且,其效力等级明显低于合同立法,故此,该文件中有关口头合同不能在合同履行地立案的相关规定,明显违反了合同立法规定,应属于无效规定,但立案部门坚称,在该文件废止前,依然有效,应继续执行,故此,不能在A区立案。

考虑到该文件是1990年代早期颁布的,很可能已被明令废止,故此,本律师核实了该文件的效力状态。经核实,该文件刚刚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于是赶紧趁热打铁,再次与立案窗口交涉,终于得以在A区法院立案。

立案后,本律师立即向纸品厂通报了情况,但纸品厂却反映了一个新情况:秦某欠条是开具给纸品厂送货人夏某的,欠条上记载的夏某姓名,与夏某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不一致。考虑到该欠条是本案原告最主要证据,并且已在立案时提交给法院,如果该证据节外生枝,很可能会给原告纸品厂带来不利后果,故此,经考虑再三,本律师建议纸品厂,让夏某回户籍地公安机关开具相关证明,证明这两个名字都是夏某的,于是这个问题被轻松化解。

因秦某踪迹不定,且是外省人,本案起诉状送达,费了不少周折,最终,秦某终于出庭。开庭过程中,秦某辩称,原告所提的送货地点不实,欠条上他的名字也不是他写的。

在诉讼实务中,被告否认笔迹的情况下,通常会安排相关笔迹鉴定,鉴定费不菲,鉴定结果如证明该欠条笔迹非秦某所签,纸品厂可能要承担鉴定费。为谨慎起见,本律师并未立即要求法院责令秦某申请鉴定,而是,找机会与纸品厂送货人夏某见面,对秦某的说法进行了核实。夏某称,欠条不是秦某当着他面书写的,而是秦某他们在里面写好后,再拿到外面交给他的。在此情况下,不敢保证欠条上的字一定是秦某本人所写。

与夏某核实情况后,本律师郑重告知纸品厂负责人,既然秦某否认欠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故此,作为原告的纸品厂,可以要求法院安排对欠条进行鉴定,以确定笔迹是否是秦某的,鉴定结果如果显示笔迹是秦某的,将对纸品厂有利,但如果鉴定结果显示笔迹不是秦某的,纸品厂可能需要承担鉴定费及败诉结果,故此,坚持要求笔迹鉴定,对纸品厂来说,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在此情况下,如果纸品厂愿意冒该风险,可立即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申请鉴定或依职权安排鉴定;如果纸品厂想减免该法律风险,也可请求法院主持调解,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比较理想的。

纸品厂最终选择接受法庭调解。经法院调解,纸品厂和秦某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出具了调解书,双方当庭签收了调解书,案件以友好方式结案。

律师点评

此类产品买卖纠纷,因缺乏书面合同,在起诉时会面临较大困难。就拿本案来说,其诉讼过程经历了重重困难和考验,有不少细节问题,需要仔细盘算拿捏:

首先,本案是以借款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必须想清楚。

本案中,因欠条是由秦某开具给纸品厂送货人夏某的,表面上看,似乎也可按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但明显背离交易事实,是不合法的,再加上夏某在何时何地向秦某提供了该借款,无法合理说明,即使说明了,法官也不一定会相信,再加上夏某户籍在外省,如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要想在北京申请立案,存在较大困难。故此,本案以实际交易事实为依据,以产品买卖合同纠纷申请立案,是较为妥当的选择。

其次,本案是以夏某还是纸品厂作为原告,值得仔细推敲。

原告纸品厂手中唯一的证据,就是收货人秦某出具的一张欠条,而且,该欠条抬头写的是纸品厂送货人夏某,而不是纸品厂,以夏某作为原告申请立案,是顺理成章的事。但考虑到夏某送货是受纸品厂指派,而且,夏某只是纸品厂的雇员,存在一定流动性,如以夏某作为原告,一旦夏某在该款实际收回前跳槽,就该款归属问题,夏某有可能会与纸品厂产生纠纷,故此,本案还是以纸品厂为原告较佳。

第三,本案是以秦某个人还是秦某所办的加工厂为被告,还是以秦某和加工厂作为共同被告,需要综合考量。

因只有一张欠条,该欠条是基于一起产品买卖产生的,原告要么主张该欠款是秦某个人购买产品产生的负债,要么主张该欠款是秦某代表加工厂购买产品产生的负债,故此,以秦某个人和加工厂作为共同被告,并不妥当。鉴于秦某虽然是加工厂的负责人,但欠条中只有秦某本人签字,并无加工厂公章。而且,经了解,加工厂是一家合伙企业,有多个合伙人,加工厂的经营地址,不仅与注册地不一致,也一直在不断搬迁。综合这些因素后,本律师认为,以秦某个人作为被告起诉,较为理想。

第四,本案原告接受法庭调解,也是折中平衡诉讼风险的结果。

本案中,纸品厂送货人夏某并未亲眼看到秦某书写该欠条,在秦某否认欠条中签名系他本人所写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坚持请法庭安排鉴定,未来一旦鉴定结果证明欠条中签名并非秦某所写,从实务上看,原告不仅有可能要承担全部或大部分的鉴定费用,而且有可能败诉。届时,原告是赔了夫人又折兵,除无法收回欠款外,还须另行支付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额外费用,这是原告纸品厂面临的诉讼风险。而接受法庭调解,不做笔迹鉴定,由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则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原告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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