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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诉某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7-08-09|人阅读

某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诉某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011号
  原告某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峰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原告某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原、被告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具体为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种型号的电动葫芦。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款项,直至2014年12月15日,双方就欠款又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34,029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50,000元,3月至5月的每月底前各支付50,000元,6月底前付清余款34,029元;如未按时履行上述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未按期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因被告仍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款234,02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234,02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书》一份。  被告某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并承诺分期偿付,应当按约履行,否则除应偿付全部应付款项外,还应当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偿付原告双倍银行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加工款234,029元;  二、被告某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34,02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诉讼费4,125元,由被告某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钟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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