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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学律师团队成功为污染环境罪案件当事人争取到缓刑

刑事辩护2022-03-02|人阅读

经团队律师的共同努力,成功将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为缓刑,让当事人免于羁押之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刑初1xx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亮某,男,1978年暂住东莞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水某,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光某,男,1970年,暂住东莞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律师、郑律师,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五部刑诉[2020]Z3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亮某、光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焕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亮某及其辩护人水某、被告人光某及其辩护人胡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5月初,李某1(另案处理)通过中介人员的介绍,有意租赁东莞市厂房经营电镀厂。后李某1找来被告人光某,光某再找来被告人亮某,三人一起与房东熊某1(另案处理)谈好合租厂房经营电镀厂事宜。此后,亮某、光某等三人均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未办理生态环境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入厂房(其中亮某使用右边场地,光某使用中间场地,李某1使用左边场地)各自进行电镀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处理直接排出厂外。亮某、光某等三人分别经营约一周,后因被隔壁工厂投诉而自行停产。2019年5月29日,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对上述厂房进行查处,并委托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厂房中间场地研磨机处地面积水和厂房右边场地滚筒机处地面积水进行采样检测。经检测,研磨机处地面积水PH值超标、化学需氧量超4.54倍、总镍超1039倍、总铜超1.07倍、总铬超1.2倍;滚筒机处地面积水PH值超标、化学需氧量超33.8倍、总镍超9999倍、总锌超6.5倍、总铜超9.27倍、总铬超4.84倍。

被告人亮某于2020年10月9日到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田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光某于2020年10月19日在东莞市石排镇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某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陈某1等证人的证言,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书证,执法录像,被告人亮某、光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亮某、光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亮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光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亮某、光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亮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犯罪时间短;3.被告人是初犯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光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检测报告的取样点、取样时间、测定方法不符合规定,该检测报告不应作为定罪证据;2.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3.被告人经营时间短;4.被告人是初犯;5.被告人坦白交待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6.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亮某、光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亮某、光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亮某、光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亮某案发后经由公安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光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因本案被告二人系无证经营,现场不具备正规经营条件下的污水处理排水口,仅有被告人自行在墙上凿出的排水口,根据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横沥分局工作人员的邓某1的证言,该电镀厂当时没有生产,两个排水口附近有少量废水往外流,后直接往下水道排放,后在其中一个排水口附近积水点取样备检。生产经营时间短,且取样时二被告人已经停止生产,因此根据现场情况及二被告人生产区域进行取样,并不存在违规行为;关于取样时间,根据被告人亮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9年5月22日开始正式生产,生产三四天左右因被投诉所以停止作业;根据被告人光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电镀作坊2019年5月20日左右开始投入生产,生产了大概一个星期左右就停产;而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横沥分局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29日就到了案发电镀厂进行检查,该取样时间并不存在违规情况。关于测定方法不符合规定的问题,该检测报告所适用的测定方法是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该标准是适用于工业废水的测定的,合法有效。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亮某、光某及同案人李某1都供述其经营的电镀厂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生态环境审批手续和验收手续,也没有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验收的电镀工序及电镀设备,且没有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在此情况下,通过私自凿出的排水口,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将有毒有害的废水直接排放入下水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亮某、光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对被告人亮某、光某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亮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预缴)。

一、被告人光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仕雯

审 判 员 吕海潜

审 判 员 周国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碧珊

书 记 员 关开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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