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第一时间介入,告知当事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注意事项及法律风险,在检察院认罪认罚环节,对于案件情节、量刑等充分与办案人员交流,做出了最轻的量刑建议,最终法院从轻判决。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刑初64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律师,广东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律师,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防控,被告人华某系通过视频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X公寓的二手房东。在经营期间,华某为牟利,多次为在家X公寓开房的男客人介绍卖淫女进行性交易,每次获取提成80元至150元不等,其中在2019年10月期间,介绍、容留刘某兰在家X公寓卖淫共约三次;在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介绍、容留周某在家X公寓卖淫共约四次;在2020年9月27日至28日期间,介绍、容留陈某恩在家X公寓卖淫共约五次。华某介绍、容留刘某兰等人卖淫合共获利约1200元。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华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验材料,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到案经过、微信信息截图等书证,证人周某、刘某兰、陈某恩的证言,被告人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华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华某介绍卖淫时间较短、次数少、获利少,犯罪情节轻微;2.华某是初犯;3.华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华某介绍卖淫时间较短、次数少、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查,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失足女刘某兰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华某在经营家X公寓期间多次介绍多名失足女提供卖淫服务,时间较长,犯罪情节不轻微,被告人华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认。故辩护人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 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谢金爱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